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交,6,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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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陳仕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於108年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68-GN0000000-0、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MED-59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於(一)民國107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451巷口,因「闖紅燈直行(中清路由東往西)」之違規行為;

(二)107年10月13日16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539巷口,因「闖紅燈直行(中清路由東往西)」之違規行為;

(三)107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與三民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中清路→三民路),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察制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在中清路7段口攔停)」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68-GN0000000、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900元及罰鍰11,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12,9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認原裁決書以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對原告較為有利,遂將原裁決書均改以第1階段之標準裁罰,另考量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係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原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於108年2月27日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68-GN0000000-0、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送達原告,再審酌原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漏列記違規點數3點,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增列違規點數3點,恐不利原告,違反不利益變更原則,故再刪除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由中清路六段往沙鹿方向行駛,並未聽到警車鳴笛聲,直至原告於中清路七段(三民路口)待轉後往沙鹿方向行駛時,員警驅車攔停,告知原告闖紅燈直行(中清路六段539、451巷口)、闖紅燈左轉(中清路往三民路)且經警察制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如原告於中清路六段539、451巷口闖紅燈直行時,員警當時驅車應能鳴笛且即時攔下原告,但並未如此。

中清路往三民路口為多線道路,若非於機車待轉區等綠燈該如何通行?又當時員警驅車從汽車道攔查,而原告於機車道待轉區騎出,攔查行為極度危險,且駕駛人騎至路邊停靠接受攔查被曲解為「警察制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實屬無理。

如原告欲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又怎會在距離不到1公里之機車待轉區待轉,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2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3718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當時巡經本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451巷口,發現該MED-5967號重機車沿中清路東往西闖紅燈(GN0000000),警方見狀立即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驅車上前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非但不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追蹤過程中該車復於中清路六段539巷口闖紅燈(GN0000000),復於中清路、三民路口闖紅燈(GN0000000)後遭警方攔停,始願意配合警方稽查,警方依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就該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依法分別製單舉發」。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騎乘號牌MED-5967號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六段451巷口時遇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闖越紅燈號誌直行,警方開啟警鳴器攔查原告,原告仍不斷逃逸,繼續沿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清路六段539巷口時遇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闖越紅燈號誌直行繼續逃逸,行至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與三民路口時,闖紅燈紅燈號誌直行進入機車待轉區後復左轉三民路往西南方向逃逸(舉發機關函附之行駛路線圖誤載為右轉三民路往西北方向逃逸),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原告行駛闖越紅燈號誌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臺中市○○區○○路○段○○○○○○○路○○○○○○○000000000000○00○00○○○路○段○○○○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6:34:03時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當時原告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16:34:33時至16:34:58時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復又左後轉彎,一台警車緊跟在原告等情。

(二)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往中航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10/13 16:32:41時至16:32:44時原告駕駛機車跟隨車流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行駛,直行穿越中航路口,警車一路跟隨在後等情。

㈤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未聽到警鳴聲,不知遭員警攔查云云,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員警係於中清路六段與中清路六段451巷口發現原告闖紅燈後,立即開啟警鳴器尾隨追蹤在後,有舉發機關函復說明在案,且上開中清路六段與中航路口監視器中,亦可看見警車於原告後方一路追趕,倘原告不知遭員警攔查,豈會一路闖紅燈加速逃逸,甚至在中清路七段與三民路口時,不惜生命安全,不顧紅燈號誌,逕自左後轉彎逃逸,原告之行止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資料查詢、舉發機關107年11月2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37189號函、該車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器截圖、被告107年12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1050號函、被告108年1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68-GN0000000、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一、二、三、更正之原處分三、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3-5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並未聽到警車鳴笛聲,如欲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又怎會在距離不到1公里之機車待轉區待轉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機關107年11月2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7003718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查係本分局員警當時巡經本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451巷口,發現該MED-5967號重機車沿中清路東往西闖紅燈(GN0000000),警方見狀立即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驅車上前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非但不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追蹤過程中該車復於中清路六段539巷口闖紅燈(GN0000000),復於中清路、三民路口闖紅燈(GN0000000)後遭警方攔停,始願意配合警方稽查,警方依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就該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依法分別製單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勘驗結果為:⑴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與中航路一段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10/13 16:32:40時至16:32:44時原告騎乘機車跟隨車流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中航路一段路口,警車一路跟追在後。

⑵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與三民路口監視畫面時間2018/10/13 16:33:57時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6:34:03時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當時原告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16:34:31時至16:34:44時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未停等紅燈,仍繼續前行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復即向左後轉彎,一台警車閃爍警示燈緊跟在後。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行駛,於107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行經中清路六段451巷路口闖紅燈直行,適為員警駕駛警車巡經該處當場所眼見,立即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驅車上前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非但不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追蹤過程中,原告復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中清路六段539巷路口闖紅燈直行,繼續沿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2分許直行通過中航路一段路口,員警駕駛警車一路跟追在後,原告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駛至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與三民路口,未停等紅燈,闖越紅燈前行至路口機車待轉區復即向左後轉彎,員警駕駛警車閃爍警示燈緊跟在後,攔停原告機車,原告始願配合稽查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40頁)在卷可按。

查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行駛,於107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行經中清路六段451巷路口闖紅燈直行,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立即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驅車上前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加速逃逸,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員警追蹤過程中,復於同日16時31分許,當場眼見原告行經中清路六段539巷路口闖紅燈直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告上述之違規行為,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是以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上述之違規行為,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中清路六段451巷路口)」、「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直行(中清路六段539巷路口)」之違規事實為可信。

再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至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與三民路口闖越紅燈左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嗣經員警攔停原告,當場製單舉發原告上開「闖紅燈直行(中清路六段451巷路口)」、「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直行(中清路六段539巷路口)」、「闖紅燈左轉(中清路→三民路)」之違規行為,洵屬於法有據。

⒋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於107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由中清路六段往沙鹿方向行駛,於中清路七段(三民路口)待轉後往沙鹿方向行駛時,員警驅車攔停,告知闖紅燈直行(中清路六段539、451巷口)、闖紅燈左轉(中清路往三民路)且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固不否認其當時沿中清路六段,一路行駛至中清路七段與三民路口,待轉後往沙鹿方向行駛時,遭員警驅車攔停,但爭執如於中清路六段451、539巷口闖紅燈直行時,員警當時驅車應能鳴笛且即時攔下云云,然檢視上開勘驗畫面,原告騎乘機車跟隨車流沿中清路六段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中航路一段路口,仍見警車一路跟追在後,又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清路七段往西方向行駛至三民路口闖越紅燈繼續前行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旋即向左後轉彎,此時亦見警車閃爍警示燈緊跟在後,顯見原告確有不顧警車在後閃爍警示燈跟追之情,況倘如原告所言未於中清路六段451巷口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情節,亦無規避員警攔查之意,又豈可能令警車一路持續跟追在後,卻未主動停車瞭解,復於行經中清路六段539巷口闖越紅燈直行,再於中清路七段與三民路口闖越紅燈,企圖閃躲警車跟追之行徑,亦不因原告嗣後配合員警攔停製單,即謂原告於員警開啟警示燈並鳴警報器驅車上前示意其停車受檢時卻加速逃逸,非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核無違誤,至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三固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就原處分三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是原處分三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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