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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潘怡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劉俞筠所有號牌MTY-72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月9日1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一段與環中路一段口,因「一、未依兩段式左轉。
二、經警鳴笛攔查,拒不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主文誤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刪除此部分之記載,並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有關環中路前往中山路尚未二段式左轉,原告願意受罰,但對於當天警察喊話,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當天原告不知警察有呼叫,而且當天天色略昏暗,又是下班時間車潮眾多,聲音吵雜,原告當天戴全罩安全帽,視線只有前方路段,尚未注意到有警察呼喊及指示,如有看到,一定會乖乖受檢並非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2月1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0747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MTY-7285號重機車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一段與中山路二段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違規,經示意攔查未停逕自駛離屬實,執勤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及第60條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號牌MTY-7285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二段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逕左轉往中山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員警吹哨並以揮動指揮棒,示意攔停後,系爭機車仍逕自沿中山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未依兩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1/09 17:37:09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往北方向過環中路一段口執勤,畫面顯示當時中山路二段車輛正在停等紅燈,環中路一段口車輛正在通行,一民眾表示「不知道我這樣這樣騎不對」,員警表示「其實路口都要注意,有時候車多的路口我也都是待轉」,17:37:25時系爭車輛跟隨前方白色小客車沿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山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17:37:26時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朝著系爭機車,上下揮動指揮棒並不停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17:37:27時至17:38:18時,系爭機車前方白色小客車行經員警後,系爭機車朝員警駛來,員警仍持續持指揮棒朝著系爭機車上下揮動指揮棒並不停吹哨示意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行經員警面前仍未停車,逕自駛離,員警隨即表示「MTY-7285」並當場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情。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路一段近中山路二段口處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於該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系爭機車倘欲由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山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係從即應於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號誌允許直行時行駛至路口「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待轉,俟中山路二段號誌為允許直行時再予直行,始符合規範,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依上揭資料顯示,員警發現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後,立即持持閃光指揮棒,對著系爭機車揮動指示棒,並不停吹哨示意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員警攔查,逕自駛離,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
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經查,原告騎乘訴外人劉俞筠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9日1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一段與環中路一段口,因「一、未依兩段式左轉。
二、經警鳴笛攔查,拒不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2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近中山路二段-兩段式左轉標誌、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與中山路二段-機慢車待轉區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2月1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07479號函、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8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2666號函、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26、29-4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天天色略昏暗,又是下班時間車潮眾多,聲音吵雜,原告戴全罩安全帽,視線只有前方路段,尚未注意到有警察呼喊及指示,並非逃逸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2月1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0747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MTY-7285號重機車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一段與中山路二段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違規,經示意攔查未停逕自駛離屬實,執勤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及第60條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1/09 17:37:09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往北方向過環中路一段路口執勤,畫面顯示當時中山路二段車輛正在停等紅燈,環中路一段車輛正在通行,員警表示「其實路口都要注意,有時候車多危險的路口我也都是待轉」,一民眾表示「我知啦」,17:37:25時系爭機車跟隨前方白色小客車沿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山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17:37:26時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朝著系爭機車上下揮動指揮棒並不停吹哨示意系爭機車停車,17:37:27時至17:38:18時系爭機車前方白色小客車行經員警後,系爭機車朝員警駛來,員警仍持續持指揮棒朝著系爭機車上下揮動指揮棒並不停吹哨示意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行經員警面前仍未停車,逕自駛離,員警隨即表示「MTY-7285」並當場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當時中山路二段車輛正在停等紅燈,環中路一段車輛正在通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山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員警因見原告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違規,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遂手持閃光指揮棒朝著系爭機車上下揮動指揮棒並不停吹哨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行經員警面前仍未停車,逕自駛離,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有關環中路前往中山路尚未二段式左轉,願意受罰等語,固不否認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惟主張當天天色略昏暗,又是下班時間車潮眾多,聲音吵雜,頭戴全罩安全帽,視線只有前方路段,未注意到有警察呼喊及指示,並非逃逸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員警站立於路口執勤,系爭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山路二段往北方向,朝員警站立方向駛來,原告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其視線豈可能只見前方路段卻未見員警立於路口執勤,又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朝著原告上下揮動指揮棒,並配合連續哨音不停示意停車,縱於車流大聲音吵雜之情形,亦足使原告眼見查悉員警立於其行向前方揮動指揮棒對其為攔停之指示,並無原告所述無法知悉員警指示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查員警舉發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因原告逃逸行為事出突然,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而在同一時地,發生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在前,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劉俞筠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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