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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林家政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8年2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ZBA280059號裁決書,原告所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非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應補正正確原告。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應具狀更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其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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