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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龔書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時18分許,駕駛號牌AUS-085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8年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原告已將車號000-0000之車輛停駛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法停車格內,且無駕駛之情形,且保安大隊所駕駛之警車當下也未開啟警示燈,表示當下明顯為非執行公務,當下員警既無執行公務,也未開啟警示燈,隨機攔檢並要求酒測之任務不合法,且原告本無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當然有拒絕的權利。
另外警察上前盤查時,原告的車停駛在停車格內,顯然警察並非對正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駕駛人亦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情形,警察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故警察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非合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車輛當時是停駛狀態,且熄火狀況,當時員警車輛未開啟警示燈,表示當下為非執行公務之時,盤查屬違法且不合理,上述兩項條件皆明顯表示原告無任何需配合酒駕之條件,員警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逕行開單舉發並吊照,已嚴重侵犯原告之人權保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3條第1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10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80005178號函復理由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案經本大隊審查分述如次:(一)審視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2019/02/18 0時43分33秒,可見1部自小客閃右側方向燈,由道路往人行道行駛,且未開啟頭燈,員警趨前盤查,該車停妥後,1 人由駕駛座下車(即龔民)。
(二)次查員警微型攝影機檔案(以檔案後3 碼037、038…為之區分,下稱037、038…檔案),037檔案時間至人行道上停車,且未開啟頭燈,0時49分34秒,龔民表示拒測,因剛喝完,酒測不會過等語,員警告知酒呼氣值罰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038檔案0時56分27秒龔民堅決拒測。
…綜上,龔民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事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核無違誤,訴狀稱該車為停駛狀態,員警未開啟警示燈,非執行公務等,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及「警員於108年2月18日執行0至4時巡邏勤務,由副中隊長林晏霆及員警等4 人,分別駕駛7219、7217兩部巡邏車,於1時18分許行經本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行車未開啟大燈,由道路行駛至紅磚人行道上停車,警員見狀欲攔停時駕駛正由駕駛座下車,神情緊張,眼神閃爍,行跡顯可疑;
警員趨前盤查駕駛身分,然警方盤查過程中,聞到駕駛(經查為龔書民,以下稱簡稱龔男)身上有濃濃酒氣味,期間告知龔男有酒後駕車行為,渠稱『僅由路邊停車格駕駛一小段路至人行道上停車而已,所以才沒有開啟大燈,是有喝點酒等語…』,警員依法程序予以實施酒精測試,惟駕駛龔男堅稱拒測,不願意配合酒精測試,遂向渠依程序宣讀酒後駕車權利」。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2/18 00:40:49時至00:43:20時警車跟隨前方警車沿著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行駛,之後右轉黎明路三段左轉中平路,之後再右轉經貿八路,00:43:21時至00:43:33時員警表示「那一隻」,另一員警表示「沒有吧?」,之後警車右轉經貿路往西北方向,另一員警表示「哦,有有有」,此時畫面顯示原告所駕之車輛於經貿路488 號「悅河精品旅館」旁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顯示後車燈,準備從車道上將車輛開到該旅館旁之人行道上,00:43:34時至00:43:50時前方警車閃爍警示燈,原告繼續將車輛開上人行道並熄火下車,前方警車之員警亦下車上前盤查等情。
(二)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19/02/18 00:47:45時原告表示停車在停車格,沒必要酒測,員警告知要給原告漱口及15分鐘休息,1點要酒測,原告表示不用等15 分鐘,吹下去絕對不會過,請員警告知超過要罰多少,00:49:42時員警表示「0.15到17勸導,0.18以上到0.24開單扣車」,原告表示「這樣一定超過,免啦,拒測啦」,員警表示「0.25上去公共危險」,原告表示「免啦,開拒測就好了」,員警表示「也是要給你時間到」,原告表示「免啦,免時間到」,請員警趕快開一開,員警表示「若要拒測車要扣」,原告詢問「扣到哪裡?」,員警表示「扣到拖吊場」,原告表示「吹了如果超過... ,一定超過,我剛喝而已,怎可能超過,剛喝一定超過0.25」,一旁員警表示「車到留下來,開單而已,你若拒測扣車,吊銷駕照,你若超過就送法院,3 種權利給你選」,員警補充「你若拒測,你駕照要吊銷3 年才能考哦」,原告詢問「超過呢?」,員警表示「公共危險罪你要駕照扣1年,錢看法官裁多少就多少,0.25以下就是開單」,原告表示「我從那邊開到這裡而已」,並請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並抱怨「怎麼會來這邊巡?」,員警表示「就沒有開燈我們才攔你」,接著一旁員警詢問「你喝啤酒,先漱口一下」,員警詢問「你是喝什麼?」,原告表示「剛喝而已」,員警表示「很重,你確定你喝3 罐而已?」,之後員警提供瓶水欲給原告漱口,原告表示新聞看很多,漱口無效,並接聽電話與友人討論酒測與否,00:53:56時原告表示「拒測現在是怎樣?扣車,車子拖走」,一旁員警表示「還有開9 萬最高」,原告詢問「拖走我還要繳拖車費哦?」,員警表示「嘿啦」,一旁員警表示「我跟你講,要罰9萬最高,駕照吊銷哦」,原告詢問「駕照吊銷3年哦?」,員警表示「嘿」,原告繼續與友人講電話,接著原告打開瓶水漱口,員警表示「遇到了哪裡辦法,你就車格停好就好,幹麻要移車」,原告表示「我剛才看你們來我就不應該開車,我熄火就好了」,並指著經貿八路說「我看到你們從那邊來,你們從左邊這樣轉過來,我怎會不知,我就看你們過來,我想說開上來,我連電燈也沒開,我怎知你們從那邊來,早知道就開出去就好了,倒楣啦,30公尺啦」,之後一名員警到警車處拿單據,原告表示「免開了啦,拒測啦,不用吹了啦,吹了就要跟你們去法院,明天中午才出來」,一旁員警表示「拒測了哦?」,原告未回應,員警則請原告將車內物品取出,00:57:02時至01:44:44時員警表示「拒測,我給你宣讀權利哦,罰9萬最高,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之後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填製舉發通知單、扣車單、進行扣車程序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夜間從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路邊停車格駕車,欲將車輛行駛至「悅河精品旅館」之停車位,因未開啟車燈,易生危害,員警遂上前攔查原告,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亦坦承有飲酒之事實並將車輛行駛30公尺之距離,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酒測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不論原告遭攔查時是否處於駕車狀態,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罰鍰新臺幣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係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影片中,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後,原告仍拒絕酒測,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酒測」之要件,自應受罰。
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行政罰,非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縱使員警漏未告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令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之規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因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
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⒉「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是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
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
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 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
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
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8年4月10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80005178號函、職務報告、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3-34、36-46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已將車輛停駛於合法停車格內,熄火狀況且無駕駛之情形,顯然警察並非對正在行進中之車輛或危險交通工具進行攔停,要求進行酒測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10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108000517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8年2 月18日執行0至4時巡邏勤務,由...員警等4人,分別駕駛...兩部巡邏車,於1時18分許行經本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行車未開啟大燈,由道路行駛至紅磚人行道上停車,職等見狀欲攔停時駕駛正由駕駛座下車,神情緊張,眼神閃爍,行跡顯可疑;
職等趨前盤查駕駛身分,然警方盤查過程中,聞到駕駛(經查為龔書民,以下簡稱龔男)身上有濃濃酒氣味,期間告知龔男有酒後駕車行為,渠稱『僅由路邊停車格駕駛一小段路至人行道上停車而已,所以才沒有開啟大燈,是有喝點酒等語,... 。』
職等依法依程序予以實施酒精測試,惟駕駛龔男堅稱拒測,不願意配合酒精測試,遂向渠依程序宣讀酒後駕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 頁),勘驗結果為:⑴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2/18 00:40:49時至00:43:20 時警車跟隨前方警車沿著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行駛,之後右轉黎明路三段、左轉中平路,再右轉經貿八路,00:43:21時至00:43:33時警車右轉經貿路往西北方向,員警表示「那一隻」,另一員警表示「沒有吧?」,另一員警表示「哦,有有有」,此時畫面顯示原告所駕車輛於經貿路488 號「悅河精品旅館」旁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顯示後車燈,準備從車道上將車輛開到該旅館旁之人行道上,00:43:34時至00:43:50時前方警車閃爍警示燈,原告繼續將車輛開上人行道並熄火下車,前方警車之員警亦下車上前盤查。
⑵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 19/02/18 00:47:45時原告表示「把車停在停車格,有需要這樣」,員警表示「停車格沒差啦」,原告表示「我怕危險啊,都沒車」,原告通話中表示「叫我吹酒測,我從停車格那開過來而已,有夠倒楣,我哪知」,員警告知要給原告漱口及15分鐘休息,原告表示「警察大人,有需要這樣嗎?我從那開過來,燈都沒開,就從那格子而已,真的有需要這樣嗎?我也不是不配合,你說要看什麼,我也是開給你們看」,員警表示「現在是45分,15分鐘到1 點要酒測」,原告表示「等15分鐘沒效,吹下去絕對不會過,現在超過多少要罰多少,說快點,我要拒測了啦」,00:49:42時員警表示「0.15到17勸導,0.18以上到0.24開單扣車」,原告表示「這樣一定超過,免啦,開拒測啦」,員警繼續表示「0.25上去公共危險」,原告表示「免啦,開拒測就好了」,員警表示「也是要給你時間到」,原告表示「免啦,免時間到,現在要開就開一開,單給我,我要進去了」,00:50:08時員警表示「若要拒測車要扣」,原告詢問「扣車,車扣到哪裡?」,員警表示「扣到拖吊場」,原告表示「吹了如果超過... ,一定超過,我剛喝而已,怎可能沒超過,剛喝一定超過0.25」,一旁員警表示「酒測開單而已,你若拒測扣車,吊銷駕照,你若超過就送法院,3 種權利給你選」,員警補充「你若拒測,你駕照要吊銷3 年才能考哦」,原告詢問「超過呢?」,員警表示「超過0.25公共危險罪你要駕照扣1 年,錢看法官裁多少就多少,0.25以下就是開單」,原告表示「我從那邊開到這裡而已」,並請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並抱怨「怎麼會來這邊巡?」,員警表示「就沒有開燈我們才攔你」,原告表示「就是沒開燈開過來」,接著一旁員警詢問「你喝啤酒,先漱口一下」,員警詢問「你是喝什麼?」,原告表示「剛喝而已」,員警表示「很重,你確定你喝3 罐而已?」,之後員警提供瓶水欲給原告漱口,原告表示新聞看很多,漱口無效,並接聽電話與友人討論酒測與否,員警表示「拒測還要重考」,一旁員警表示「拒測是吊銷,不是扣3年,罰9萬最高」,00:53:06時原告表示「拒測現在是怎樣?扣車,車子拖走」,一旁員警表示「還有開9 萬最高」,原告詢問「拖走我還要繳拖車費哦?」,員警表示「嘿啦」,一旁員警表示「我跟你講,要罰9 萬最高,駕照吊銷哦」,原告詢問「駕照吊銷3 年哦?」,一旁員警表示「要重考」,原告繼續與友人講電話,接著原告打開瓶水漱口,員警表示「遇到了哪有辦法,你就車格停好就好,幹麻要移車」,原告表示「我剛才看你們來我就不應該開車,我熄火就好了」,並指著經貿八路說「我看到你們從那邊來,你們從左邊這樣轉過來,我怎會不知,我就看你們過來,我想說開上來,我連電燈也沒開,我怎知你們從那邊來,早知道就開出去就好了,倒楣啦,開上來,30公尺啦」,之後一名員警到警車處拿單據,原告表示「免開了啦,拒測啦,不用吹了啦,吹了就要跟你們去法院,明天中午才出來」,一旁員警表示「拒測了哦?」,原告未回應,員警則請原告將車內貴重物品取出,00:57:02時員警表示「拒測,我給你宣讀權利哦,罰9萬最高,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員警詢問原告車主是誰,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員警詢問原告之前有無被開過,原告表示酒駕沒有,01:10:00時至01:10:55時員警詢問「真的不吹哦」,原告表示「吹一定超過,還要去法院」,員警表示「要由你選擇」,原告詢問「吹下去0.15也要跟你們去法院?」,員警表示「不用」,原告表示「0.25?」,員警表示「就要去了」,原告表示「是不是就要跟你們去,要去警察局還要去地檢署」,員警表示「對啊」,原告表示「太麻煩」,員警詢問「還要考慮嗎?」,原告表示「不要跟你們去,太麻煩了」。
01:16:05時至01:30:55時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扣車單。
01:38:59時至01:44:44時員警進行扣車程序。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駕駛巡邏車行經經貿路488 號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大燈,由道路開上人行道並熄火,原告正由駕駛座下車,神情緊張,眼神閃爍,行跡顯可疑,員警隨之下車上前盤查,聞得原告身上帶有酒味,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雖原告主張當時已將車輛停駛於合法停車格內,顯然警察並非對正在行進中之車輛或危險交通工具進行攔停,警車當下也未開啟警示燈,明顯為非執行公務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準備從車道上將車輛開到該旅館旁之人行道上,畫面顯示前方警車閃爍警示燈,原告繼續將車輛開上人行道並熄火下車,員警亦下車上前盤查,原告表示「剛喝而已」、「我剛才看你們來我就不應該開車,我熄火就好了」,並指著經貿八路說「我看到你們從那邊來,你們從左邊這樣轉過來,我怎會不知,我就看你們過來,我想說開上來,我連電燈也沒開,我怎知你們從那邊來,早知道就開出去就好了,倒楣啦,開上來,30公尺啦」等語,顯見員警已於執法過程中啟用警示燈,隨之下車盤查原告,原告不否認其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亦未開啟大燈之行為,又酒後駕車易肇致危險情形,並不因駕駛距離之長短而有異,僅係駕駛之距離愈長,發生危險之機率愈高而已,是依原告所述雖僅約30公尺,仍不影響其有駕駛行為之認定,況依前揭說明,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故原告執上開主張認員警盤查屬違法,隨機攔檢並要求酒測不合法云云,均無足採。
⒋且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自始即明確表示要拒絕酒測,經員警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9 萬」、「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扣車」,使原告有拒絕酒測將受上開處罰之認知後,原告仍選擇拒絕酒測,並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34頁)所示:日期為2019/02/18、拒測、時間為01:18,被測人即原告等情,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另查員警固有漏未告知原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情事,然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不在此範圍,是員警對拒絕酒測之原告,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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