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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林伯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9日23時18分許,駕駛號牌6836-HU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安和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裁處在案(單號:GL0000000)。
詎原告復於107年8月30日23時47分許,駕駛號牌AYS-919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十甲東路口,因「酒後駕車,未肇事,經提供水漱口,酒測值0.50M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6年6月9日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續於108年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7年9月29日,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予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8月30日23時許,公司下班後吃晚餐有飲用酒類,當下有稍做休息,但沒有休息足夠就開AYS-919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回家,行經十甲東路及旱溪街時,由警察攔停,致遭裁決應處9萬元之罰鍰。
因原告當晚用完晚餐飲酒沒有足夠休息就開車上路,確實欠缺考慮,遭受罰鍰及吊照,但懇請可否保留原告的職業駕照,此為原告生活必要的生活工具,且現在生活中還需要繳房貸及車貸,還有小孩生活費用,若沒有司機的工作收入,家庭支出無法負擔,且原告無其他的技能,能賺取相當的收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2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1018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30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旱溪街與十甲東路口時由本分局員警攔停,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顯示林民有酒精反應,林民表示於下班前有飲用提神飲料,經執勤員警依法告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等規定後,經施以檢測測得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0MG/L之事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年份時間未經校正,畫面時間2017/08/30 23:32:07時員警於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往南方向與旱溪街口7-11便利商店前攔查原告,查詢原告身分,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表示沒有,員警即拿出酒精快速檢知器請原告對其吹氣,不久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之後請原告下車,告知「想說你車子怎麼停在路中間?」,原告表示「哪有」,員警表示「有啊,剛剛啊」,原告表示「沒有,我剛才在停紅綠燈呀」,員警表示「都綠燈了,大家都走了,你沒看人家摩托車還為了躲你,為了閃你還…」,原告表示「沒有,我在看訊息」,員警表示「在看訊息哦,你開車不能用手機呀」,原告表示「沒有啊,就有人傳訊息給我,我看一下」,員警表示「你何時喝的?」,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表示「沒有怎麼會有酒精濃度?」,原告表示「沒有,我剛下班有喝一點點」,員警表示「喝什麼」,原告表示「保力達」,員警即表示要給原告漱口,23:34:40時至23:37:07時員警拿出瓶水給原告漱口,並告知酒測程序。
23:42:07時至23:47:07原告繼續飲水,員警告知剛喝完15分鐘內才要喝水,告知原告酒測及拒測規定。
23:52:07時原告與支援員警討論酒測及拒測,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考慮後表示要酒測,員警即提示新吹管、拆封、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並進入歸零檢查,23:56:59時原告吹測,23:57:03時至翌日00:02:07時酒測器發出「啪」聲,接著員警告知0.50,並進行權利告知,員警請原告取出貴重物品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小貨車於綠燈通行時,仍滯留不前,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查後員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檢測感應到原告口腔氣體有酒精反應,且原告亦自承有飲用酒類,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認原告酒測發動門檻既已足備,員警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員警現場已給予原告漱口後,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0.50MG/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
審酌原告前於106年6月9日持職業大客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車紀錄,且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予以緩即吊扣,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惟原告竟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要件,依法即應吊銷原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立法者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以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8年3月2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10184號函、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106年6月123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32頁),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因當晚用完晚餐飲酒沒有足夠休息就開車上路,確實欠缺考慮,遭受罰鍰及吊照,但懇請可否保留職業駕照,此為生活必要的生活工具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年份時間未經校正),畫面時間2017/08/30 23:32:07時員警於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往南方向與旱溪街口7-11便利商店前攔查原告,查詢原告身分,原告表示車主是太太,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表示沒有,員警即拿出酒精快速檢知器請原告對其吹氣,不久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員警請原告下車,23:33:20時員警表示「想說你車子怎麼停在路中間」,原告表示「哪有」,員警表示「有啊,剛剛啊」,原告表示「沒有,我剛才在停紅綠燈呀」,員警表示「都綠燈了,大家都走了,你後面的摩托車還為了躲你,為了閃你還...」,原告表示「沒有,我在看訊息」,員警表示「在看訊息哦,你開車不能用手機呀」,原告表示「沒有啊,就有人傳訊息給我,我看一下」,員警表示「你何時喝的?你昨天有沒有喝酒?早上有喝嗎?」,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表示「都沒有喝,怎麼會有酒精濃度?」,原告表示「沒有,我剛下班有喝一點點」,員警表示「喝什麼」,原告表示「保力達」,員警表示「喝保力達」,原告表示「在這邊而已」,員警表示「那給你漱口,保力達有加什麼東西嗎?」,原告表示「沒有」,23:34:19時至23:37:07時員警拿出瓶水給原告漱口,員警表示「保力達應該不會超過吧」,原告表示「不一定」,員警告知「0.17以下不罰,18到24開單扣車,25以上公共危險」,原告表示「我知道」,員警表示「看你要不要測,測的話就是剛剛那樣子,不測的話就是拒測,看你何時喝的,喝什麼,你自己決定」,原告表示「可是我剛剛也沒怎樣啊,只是來這邊買個飲料」,員警表示「重點是你喝酒不能開車啊」,原告表示「對啊我是休息一下我才那個,那時候剛好有人傳訊息給我,看一下,停頓一下」,員警表示「開車不能用手機啊」,原告表示「對啊,看一下,稍微有停頓一下」,員警表示「因為你綠燈沒走,後面那台摩托車差一點撞到你,又繞到外面」,原告表示「我知,因為那時候他要過來時,我剛好看到他,所以我有閃一下」,員警表示「重點是開車不能喝酒」,原告表示「因為我就慢慢開,我也沒開快」,員警表示「你自己考慮說喝什麼,什麼時候喝的,你要不要測,這樣子」,原告表示「因為我剛好買個飲料,要回家,我也很難抉擇」,員警表示「這沒有人可以幫你做決定啊,只有你自己可以決定啊」,原告表示「因為我剛好就...」,員警表示「你是很近嗎?」,原告表示「就在這邊而已啊」,員警表示「你很近,你怎麼不走路?你是從公司那裡開回來的」,原告表示「是」,員警表示「你公司在哪裡?」,原告表示「在南屯工業區」,員警表示「那你就開很遠啊」,原告表示「我就慢慢開」,員警表示「有喝酒不能開車」,原告表示「有喝,我就慢慢開,叮咚一下,我就看一下」,員警表示「那樣就是0.17以下不罰,18到24開單扣車,25以上公共危險」。
23:42:07時原告繼續飲水,員警告知剛喝完15分鐘內才要喝水,超過15分鐘不一定要喝水,23:44:46時至23:47:07時員警表示「來啦,35分了,你要測嗎?0.17以下不罰,0.18到24開單扣車,0.25公共危險,要送法院,待會要回派出所做筆錄,明天要送法院,你要是拒測的話,罰9萬,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取出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確認後表示「罰9萬,車輛要移置保管,駕照是吊銷,3年不能考,要去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3:52:07時原告與支援員警討論酒測及拒測,23:55:43時員警表示20分到現在快要50分了,重申「0.17以下不罰,18到24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這是測,如果不測拒測,就是罰9萬,移置保管你的車輛,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要酒測,23:56:26時員警提示新吹管、拆封、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並進入歸零檢查,23:56:59時原告吹測,23:57:03時酒測器發出「啪」聲,接著員警告知酒測值為0.50,並進行權利告知,支援員警詢問「你是喝保力達還有加什麼?」,原告表示「啤酒」,員警表示「你不是說半罐而已」,支援員警表示「你幾點喝的?」,原告表示「差不多2鐘頭以前」,員警請原告取出貴重物品,23:59:40時至翌日00:02:07時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即簽名其上。
翌日00:12:08時至翌日00:12:41時員警進行扣車程序,原告隨員警回派出所。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3月2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1018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30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旱溪街與十甲東路口時由本分局員警攔停,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顯示林民有酒精反應,林民表示於下班前有飲用提神飲料,經執勤員警依法告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等規定後,經施以檢測測得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0MG/L之事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因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遇燈號轉換為綠燈後滯留未行進,因而導致後方機車差點撞上,險生危害,遂上前攔查原告,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又於攔查現場,員警已提供瓶水給原告漱口,並告知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0.17以下不罰,18到24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這是測,如果不測拒測,就是罰9萬,移置保管你的車輛,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要酒測,畫面時間23:56:26時員警提示新吹管、拆封、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並進入歸零檢查,23:56:59時原告吹測,23:57:03時酒測器發出「啪」聲,員警告知酒測值為0.50,進行權利告知,並列印酒測單請原告簽名,原告即簽名其上,是原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而查本件原告前於106年6月9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即第1次酒駕),又於上開時、地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即第2次酒駕),已該當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⒊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
查原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在案,被告亦就行政罰鍰部分免於執行,有原處分處罰主文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為憑,故原告所述遭裁決應處9萬元之罰鍰云云,容有誤會。
而依上開規定,被告仍得就「其他種類行政罰」加以裁處,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表示職業駕照為其生活必要工具,尚仰賴司機工作收入負擔家庭支出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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