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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薛凱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0時0分許,駕駛號牌797-V6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中和交流道匝道)處發生交通事故,因「於左述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與KPA-9013自小貨車擦撞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遭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108年3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8年1月13日10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上36公里時,因車禍被警查獲,遭裁決應處4,500元之罰鍰。
原告因行駛國道3號北上36公里下交流道匝道,依規定時速50,目視距離才變換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車號000-0000小貨車快速行駛至本車右後方,本車目視到該車,以不肇事、靠左、禮讓,該車超車未完成切出擦撞本車。
㈡原告車行駛至國道北上36公里下匝道,因北上出口為台64,南下出口為中和直線和右轉道,原告車要下中和右轉,須變換車道,影片右下格左下角有開小燈,錄影時可能角度關係,沒有閃爍,但左下角有沒黃蓋的燈泡在閃爍,證明原告車有打方向燈,開始變換車道,也目視右方車離原告車距離有在安全範圍,換至中線車道,在換至右線時,他車不停加速而來,原告車目視到,因前輪已轉動,左後方有車,不宜過大回轉,只能修正靠左、禮讓他車超車,影片中他車無視速限,和前方變換車道車潮,干擾原告車變換車道,他車向警方說明,原告車急切右轉,他車閃避,影片中,他車從下匝道就壓著邊線行駛,是在干擾原告車時,邊線剛有一小段引道,他車左轉超車,引道距離不足,他車怕撞上,急切左方後車箱擦撞原告車照後鏡,為何原告車依規定行駛,變換車道受干擾,也禮讓,還被擦撞裁罰,他車超速,左邊超車,急切危險駕駛,干擾在先,擦撞在後為正常,對原告車不公平,原告車沒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2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20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旨揭車輛於108年1月13日10時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行駛外側車道車輛發生擦撞事故;
現場處理員警依肇事跡證及雙方之陳述初步研判肇事經過後,為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未注意致發生擦撞肇事,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該車違規」。
㈢次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00-00-000000:23:38 AM時原告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下中和交流道外側車道處,10:23:58時原告行至交流道交匯處,10:24:09時原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10:24:14時原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此時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後方不到1組車道線處,有1台直行之小貨車不停加速而來,原告車輛仍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該小貨車亦開始靠右行駛路肩閃避,10:24:19時至10:24:27時小貨車與原告車輛於往中和方向匝道口前發生碰撞,之後小貨車緩緩停靠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原告當時駕駛大型遊覽車,並自承當時時速為50公里,其與後車即應保持最少30公尺即3組車道線(車道線1實1虛為10公尺計算)距離。
而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未禮讓隔壁車道之後方直行車先行,且與對造車輛竟不到1組車道線10公尺之距離,率爾變換車道,明顯違反上揭規定,自應受罰。
至於對造車輛有無違規,與原告違規行為認定無涉,原告自難以對造車輛違規主張免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5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3日10時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中和交流道匝道)處發生交通事故,因「於左述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與KPA-9013自小貨車擦撞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8年3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原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2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20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108年2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246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20-3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行駛國道3號北上36公里下交流道匝道,依規定時速50,有打方向燈,在變換至右線車道時,車號000-0000小貨車,不停加速而來,原告目視到,因前輪已轉動,左後方有車,不宜過大回轉,只能修正靠左、禮讓他車,沒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但他車超速干擾原告變換車道在先,超車擦撞在後為正常,對原告不公平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勘驗結果為: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3:38AM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下中和交流道外側車道處,10:23:58時系爭車輛行至交流道交匯處,10:24:09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10:24:14時系爭車輛復向右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不到1組車道線處,有1台直行之小貨車不停加速而來,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該小貨車亦開始靠右行駛路肩閃避,10:24:19時小貨車與系爭車輛於往中和方向匝道口前發生碰撞,10:24:20時至10:24:27時小貨車在前緩緩停靠。
⒉本件依舉發機關108年2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20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旨揭車輛於108年1月13日10時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行駛外側車道車輛發生擦撞事故;
現場處理員警依肇事跡證及雙方之陳述初步研判肇事經過後,為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未注意致發生擦撞肇事,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該車違規。」
等語(見本院第20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中外車道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其後方不到1組車道線處適有1台直行之小貨車不停加速而來,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該小貨車亦開始靠右行駛路肩閃避,小貨車與系爭車輛在往中和方向匝道口前發生碰撞之事實。
查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觀原告起訴狀陳稱於108年1月13日10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上36公里時,因車禍被警查獲等語即明,而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固與上開時間不一致,惟此等誤差應係行車紀錄器未經校正所致,以道路現場狀況及原告行車方向等情綜合判斷,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該條規定並有例示大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60公里/小時最小距離為40公尺、70公里為50公尺、80公里為60公尺、90公里為70公尺、100公里為80公尺、110公里為90公尺,縱依原告所述時速50公里數值換算,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之規定,系爭車輛自中外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50-20)公尺,乃相當於3組車道線間距之距離,始符上開規定。
且查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規定,可知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相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卻於上開時、地,在與相鄰車道之其他車輛相距不到1組車道線間距之距離,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至相鄰車道,已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至於原告所述他車超速並超車擦撞云云,然查當時他車是否亦有違規情事,核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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