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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陳裕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A848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一)民國107年5月12日17時32分許,駕駛號牌7303-PT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富路口,因「紅燈左轉(中山左轉大富路)」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107年10月14日11時0分許,駕駛號牌3R-201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西路口,因「紅燈迴轉(太原路慢車道紅燈迴轉往市區)」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開行為由電腦程式依違規行為日記錄違規點數,原告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遭被告於108年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A848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08年3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所涉單號GN0000000號舉發應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書尚未開立,乃先行撤銷108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6867A8483號之處分,於108年4月2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後,並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6867A848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107年5月12日,告發單GN0000000,因當天下午從豐原(工廠)回家走中山路靠內線已打方向燈要左轉大富路,等待綠燈還亮時已慢慢的在左轉移動,但從國道1號有2個匝道下來及社口過來的車輛太多,此時要注意對向來車,故小心慢慢左轉,此時警察把原告攔下開了此紅單而造成了違規記點,因記點而吊扣駕照影響原告生計甚鉅。
這處紅綠燈本來有左轉燈號但已被摘除,對大富路的居民行車真的不安全,而且很難左轉,當下有向這位警官說此問題,但警官回答說那不是他的問題,對向的綠燈慢了約15秒才會變紅燈,真的很難左轉且很危險。
㈡原告於107年5月12日17時32分,確實於中山路往神岡方向行駛,綠燈亮時開始往大富路慢慢左轉(此處十字路口並無禁止左轉及時段限制左轉,且地上畫有轉彎線號誌),但卻因中山路往豐原方向車輛繁多,且原告於綠燈時循地上轉彎線行駛至對向內線車道,但此時因神岡往豐原方向還是綠燈,但原告所行駛方向的綠燈已開始閃爍,但對向車道仍是綠燈,此時原告所行駛的車輛已慢慢行駛至對向內側車道,等待對向車流有空檔時,立即彎至大富路。
此時員警由紅綠燈機車待停處騎車迴轉過來將原告攔下開立紅單。
當下已立即向員警申訴並說明此紅綠燈怎會無左轉大富路燈號(以前有此左轉彎號誌),且往豐原方向的綠燈秒差太久,已造成往神岡方向左轉大富路的行駛人無法於綠燈亮時順利轉彎,即使原告已於綠燈時慢慢左轉大富路,但因對向車輛太多仍無法通過,當對向車流有空檔時,原告車已行駛進入大富路中,若無迅速通過,勢必造成危險及影響大富路及大洲路的車輛行駛,但員警仍執意開單,當下為免與員警發生爭執故迫於無奈簽名。
因原告為當地居民,已將此案反映當地岸裡里里長,里長表示此案例於村里民大會時多次有里民反映,現有號誌確已嚴重影響當地里民的安全,並已多次向羅永珍議員建議,應考量成千上萬居民行的安全需增設左轉號誌,以利安全轉入大富路,此次案件實非原告蓄意紅燈左轉,而是綠燈時車輛過多無法快速左轉,且當時現場無交警指揮,故只能慢慢左轉到大富路,但此時員警已將原告攔下開單,此次記點影響原告生計甚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3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21988號函復說明及答辯報告表略以:「處理員警略以:『於107年5月12日17時32分許在神岡區中山路與大富路口發現7303-PT號車違規紅燈左轉,且陳民承認紅燈左轉…』,依旨揭舉發單舉發違規,並無違誤。
對照本案陳情人之行為已符合違規要件…」及「於107年5月12日服17時至19時在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執行守望交整勤務時,於107年5月12日17時32分許發現號牌7303-PT號自小貨車由中山路往神岡方向欲左轉駛入大富路,因當時為下班時間,實為違規人所訴車流量較大,但違規人是在中山路往豐原方向為可左轉進入大洲路及直行時向時違規左轉進入大富路,該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左轉,當下對該違規人違規行為皆有全錄影,但因該違規人違規時間為107年5月12日,早已超過10個月之久,告發影像早已刪除。
雖該路口因車流量大難以由中山路往神岡方向左轉進入大富路,但仍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人違規事實明,告發亦無不妥之處」。
另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3月13日中市五分交字第108000983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7年10月14日11時10分,在本市北屯區太原路、旱溪西路口,舉發自小危車駕駛人陳裕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查據舉發員警指述:於上述時間見3R-2016號車沿太原路慢車道往大坑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旱溪西路口,當時太原路快車道為左轉專用綠燈時相、慢車道為紅燈(設有禁止左轉標誌)。
旨車駕駛人未依慢車道紅燈管制於停止線前停等,仍於路口處迴轉太原路(往太原車站方向)行駛,闖紅燈違規明確屬實,遂予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尚無不符」。
㈢次查,違規事實(一)中,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富路與大洲路口時,於對向車道顯示左轉及箭頭綠燈即原告行向紅燈號誌顯示後仍穿越停止線逕予左轉大富路;
違規事實(二)中,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往東方向慢車道與旱溪西路口,於慢車道紅燈號誌顯示後仍穿越停止線逕予迴轉。
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原告對於單號GN0000000號舉發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認原告於違規事實(二)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自無違誤。
原告對於單號GN0000000號舉發,主張其於綠燈時慢慢由中山路左轉大富路云云,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原告係於對向車道顯示左轉及箭頭綠燈即原告行向紅燈號誌顯示時穿越停止線逕予左轉大富路,此有員警目睹為證,且原告於108年3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係主張黃燈時由中山路左轉大富路,惟於本件起訴復改口主張係於綠燈時慢慢由中山路左轉大富路,原告先後陳述不一,加上原告亦未舉證以其說明,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前後於6個月內違規闖紅燈2次,各遭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累滿6點,被告另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且立法者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3項)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
若有罰鍰以外應予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
㈢經查,原告先後於⑴107年5月12日17時32分許,駕駛號牌0000-PT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富路口,因「紅燈左轉(中山左轉大富路)」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8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⑵107年10月14日11時0分許,駕駛號牌3R-201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西路口,因「紅燈迴轉(太原路慢車道紅燈迴轉往市區)」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8年3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開行為由電腦程式依違規行為日記錄違規點數,原告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遭被告於108年4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第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3月13日中市五分交字第1080009831號函、違規影像截圖、舉發單查詢、被告108年3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023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3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21988號函、調查表、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8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6867A848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8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108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繳費查詢報表、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31-33、35-45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107年5月12日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主張因此次記點而吊扣駕照影響生計甚鉅云云,惟查:⒈關於被告108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本件舉發經過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3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21988號函檢附員警調查表記載略以:「於107年5月12日服17時至19時在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執行守望交整勤務時,於107年5月12日17時32分許發現號牌7303-PT號自小貨車由中山路往神岡方向欲左轉駛入大富路,因當時為下班時間,實為違規人所訴車流量較大,但違規人是在中山路往豐原方向為可左轉進入大洲路及直行時向時違規左轉進入大富路,該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左轉,當下對該違規人違規行為皆有全程錄影,但因該違規人違規時間為107年5月12日,早已超過10個月之久,告發影像早已刪除。
雖該路口因車流量大難以由中山路往神岡方向左轉進入大富路,但仍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告發亦無不妥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係原告駕車沿中山路往神岡方向行駛至大富路、大洲路口時,當時號誌為中山路往豐原方向為可左轉進入大洲路及直行之時相時,原告卻違規紅燈左轉進入大富路,員警遂攔停原告且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按。
雖原告主張當時係於中山路往神岡方向行駛,綠燈亮時開始往大富路慢慢左轉云云,惟與員警於其所製作之調查表上記載時相變化未合,不足採信。
又由於員警對於路口燈號轉變以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是以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駕車闖紅燈左轉,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可信。
本件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⒉關於被告108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本件舉發經過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3月13日中市五分交字第108000983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7年10月14日11時0分,在本市北屯區太原路、旱溪西路口,舉發自小客車駕駛人陳裕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車號:00-0000、單號:GN0000000),...查據舉發員警指述:於上述時間見3R-2016號車沿太原路慢車道往大坑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旱溪西路口,當時太原路快車道為左轉專用綠燈時相、慢車道為紅燈(設有禁止左轉標誌)。
旨車駕駛人未依慢車道紅燈管制於停止線前停等,仍於路口處迴轉太原路(往太原車站方向)行駛,闖紅燈違規明確屬實,遂予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尚無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有違規影像截圖、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33、27頁)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駕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⒊查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3點,以上合計6點,原告固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未經裁決程序,仍不能因此豁免上開應記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則被告於108年4月2日、108年3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68-GN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應予違規記點3點,自無不合,是因原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
至於原告雖有上述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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