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交,9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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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張登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22時17分許,駕駛號牌AJR-2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蔣公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25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在案。

被告爰於108年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到案期限:107年7月27日,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全額扣抵,免予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上開事故,實不知當下與他車發生碰撞,於事故翌(6/27)返回大甲拿取行動電話(因故遺留大甲友人處),經友人告知昨晚經過事故地點與人發生擦撞,原告便立即前往大甲分局交通隊說明,並製作警詢筆錄,於筆錄中,原告再三強調並未肇事逃逸,實不知與人發生擦撞。

另於筆錄完成後,馬上與曾薇萍小姐聯絡表達歉意,並於6/30達成和解,曾薇萍小姐亦於當日撤回刑事告訴。

嗣後,台中地檢署對肇事逃逸一事展開偵查,原告向承辦檢座表示實在不知與人發生碰撞,絕對無肇事逃逸的意圖,在知情後,主動聯絡曾薇萍小姐,表達歉意並與之達成和解,若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何需如此積極行為,實則過失傷害他人所生歉疚之心。

後經檢座說明,若原告認罪,願意給原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可以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原告感謝檢座寬容,遂接受地檢署檢座建議。

詎料,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向國庫繳交3 萬元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向被告提示繳交國庫單據並待裁決,竟遭處罰吊銷駕駛。

按緩起訴之意義與要旨,此期間仍處於起訴猶豫之中,期滿未經撤銷與不起訴確定有同一效力,故於此時尚未能確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此時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1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813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員警於107年6月26日2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蔣公路口處理車禍事故,經查係民眾張登偉駕駛汽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離去,嗣經員警通知其前來製作筆錄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規定』對申訴人掣單舉發。

申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稱『緩起訴期間未屆滿,期滿未經撤銷與不起訴確定有同一效力,如此時尚未能確定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此時所為裁決違法…等。』

惟按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經本分局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內容略以…被告未停車查看並協助就醫即離開現場,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被告犯行應勘認定…等。

爰本案違規屬實,建請貴處依法裁處」及「一、警員於107年6月26日22時17分許受理於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蔣公路口之交通事故。

二、到達現場只見第2當事人曾○○駕MLA-1817 號普通重機車,正準備上大甲光田醫院之救護車,經與第2 當事人曾○○訪查瞭解後,曾○○稱為當時自己是從經國路南往北直行外側機車道,於事故地路口時仍直行,而左側車道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轎車,右轉往蔣公路碰撞到她之後未停留即駛離。

三、警員於現場周邊訪查,有周邊民眾稱該黑色自小客為BMW 由蔣公路往東方向行駛而去,警員於附近周遭查找,於事故地點附近五福街口找到一部黑色BMW 自小客車,並於右前側車身處發現有撞擊痕跡,並且該黑色車上有第一當事人之MLA-1817號普通重機之藍色底漆,於現場拍照存證,但找不到駕駛人,只有在事故現場有朋友,警員於現場請其朋友速通知該車駕駛人。

第一當事人張登偉於隔日後前來大甲分隊說明瞭解案情,稱其當日因工作勞累,並不知道有在上述時地與他人碰撞,稱因自己是駕駛該車前去還給朋友的,之後就返回潭子區家中,是今日經由友人告知才知道的。

五、張登偉於到場後,有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車輛是他所使用駕駛的,並且經由友人告知後確實知道有該件事故之發生,並稱己現場只想趕快將該事故處理好,與對方達成和解。

六、第一與第二當事人,經實施呼氣酒測,酒測值皆為0 ,第一當事人無受傷,第二當事人手腳有擦傷,並有檢附診斷證明書給警方」。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翻拍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林內牌瓦斯廚具店前之監視器,該監視器鏡頭朝向蔣公路與經國路口,畫面長度00:00:01時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06/26 23:24:43時,畫面長度00:00:24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該車)沿著經國路往北方向行駛並右轉蔣公路,00:00:28時至00:00:47時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跟隨該車後方,沿著經國路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蔣公路口後突然煞車停頓,此時畫面顯示正好有一部機車倒臥於系爭車輛右前方路口,之後系爭車輛即從該機車後方右轉蔣公路,此時行駛於蔣公路上之該車亦暫停,隨後並慢慢行駛,之後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即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該車,沿著蔣公路往東南方向加速離去,接著路人上前關心騎士,之後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至2018/06/26 23:25:46時即結束等情。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107年6月26日對造調查筆錄記載「(問:妳是否可以詳述一下當時發生經過情形?如何發生交通事故?你當時是如何行駛?)答:當時我是行駛經國路外側機車道南往北直行,行駛快到事故地點前時,前方號誌是為綠燈,我仍是要往北直行,之後到路口時,我左側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轎車,快速從我的左後側,右轉往蔣公路,我不清楚對方有無使用方向燈,對方快速的轉變,然後那部從我左後側右轉蔣公路的黑色小客車,就碰撞到我左側機車,我就摔倒受傷了,黑色自小客轎車碰撞到我後,就往蔣公路方向往東方向駛離,我就不清楚對方往哪邊去了,全部的過程就是這樣,我是自己爬起來,再自己報案打110 的,一直到警方到達現場時,119 也到達現場,我仍然沒有看到該部碰撞到我的自小客車再度出現」、「(問:妳事故發生後是否有無受傷?是否有前往救醫?是否有診斷證明書?)答:左手肘擦傷,雙腳膝蓋,右腳掌。

我有前往大甲光田醫院就醫。

我有交付給警方」及「(問:你是否有無和對方發生碰撞?)答:我機車左側被撞到」。

㈤末查事故照片,確認對造機車為藍色,其左側車身有明顯斷裂變形及擦損,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26日22時4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遭員警查獲,其右前輪上方車殼有明顯擦損凹痕,並殘留藍漆,核與對造機車車色相符。

㈥原告對於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並不爭執,惟主張不知本件事故發生,無逃逸故意云云,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跟隨該車沿著經國路往北方向右轉蔣公路,然該車右轉蔣公路後,系爭車輛即與其右前方之對造機車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後,行駛於蔣公路上之該車亦暫停下來觀察,加上系爭車輛右前方亦出現明顯擦損凹痕,並殘留對造機車之藍漆,顯見當時碰撞力道相當大,足使一般人察覺事故發生,而原告於事故當時亦有暫停數秒,顯見原告當時已察覺事故發生。

且倘原告不知當時有事故發生,則其右轉蔣公路後,理應跟隨該車後方行駛,惟原告右轉蔣公路後竟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超越該車,加速駛離,足見原告係知悉事故發生而心虛逃逸。

原告既已察覺事故發生,對造機車騎士亦倒臥於原告前面,原告自可預見對造騎士受有傷害,惟原告竟任令對造騎士受有傷害,逕自駕車離去,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

原告對於其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亦向檢察官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認定原告之犯行,並以107年度偵字第2325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足徵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㈦本件違規事實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與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為同一行為,該肇事逃逸罪嫌既經檢察官認定事實,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30,000元,本件罰鍰部分自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全案扣抵。

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規定,本件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乃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之起訴猶豫制度,其前提係在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後所為之轉向處遇,非謂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顯係誤解法令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可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不但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尚且負有不得逃逸之義務,此為公法上之強制義務,僅得經受傷當事人之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無從經肇事當事人間之合意予以免除。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4月1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8135號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258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6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並未肇事逃逸,實不知與人發生碰撞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1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813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一、職...於107 年6月26日22時17分許受理於台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蔣公路口之交通事故。

二、到達現場只見第2 當事人曾薇萍駕MLA-1817號普通重機車,正準備上大甲光田醫院之救護車,經與第2 當事人曾薇萍訪查瞭解後,曾薇萍稱為當時自己是從經國路南往北直行外側機車道,於事故地路口時仍直行,而左側車道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轎車,右轉往蔣公路碰撞到她之後未停留即駛離。

三、職於現場周邊訪查,有周邊民眾稱該黑色自小客為BMW 由蔣公路往東方向行駛而去,職於附近周遭查找,於事故地點附近五福街口找到一部黑色BMW 自小客車,並於右前側車身處發現有撞擊痕跡,並且該黑色車上有第2 當事人(誤載為第一當事人)之MLA-1817號普通重機之藍色底漆,於現場拍照存證,但找不到駕駛人,只有在事故現場有朋友,職於現場請其朋友速通知該車駕駛人。

四、第一當事人張登偉於隔日後前來大甲分隊說明瞭解案情,稱其當日因工作勞累,並不知道有在上述時地與他人碰撞,稱因自己是駕駛該車前去還給朋友的,之後就返回潭子區家中,是今日經由友人告知才知道的。

五、張登偉於到場後,有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車輛是他所使用駕駛的,並且經由友人告知後確實知道有該件事故之發生,並稱自己現場只想趕快將該事故處理好,與對方達成和解。

六、第一與第二當事人,經實施呼氣酒測,酒測值皆為0 ,第一當事人無受傷,第二當事人手腳有擦傷,並有檢附診斷證明書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翻拍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林內牌瓦斯廚具店前之監視器,該監視器鏡頭朝向蔣公路與經國路口,畫面長度00:00:01時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06/26 23:24:43時,畫面長度00:00:24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該車)沿著經國路往北方向行駛並右轉蔣公路,00:00:28時至00:00:47時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跟隨該車後方,沿經國路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蔣公路口後突然煞車停頓,此時畫面顯示正好有一部機車倒臥於系爭車輛右前方路口,接著系爭車輛即從該機車後方右轉蔣公路,此時行駛於蔣公路上之該車亦暫停,隨後並慢慢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即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越該車,沿蔣公路往東南方向加速離去,隨後路人上前關心騎士,之後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至2018/06/26 23:25:46時即結束。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7年6月26日22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經國路與蔣公路交岔路口,不慎撞擊訴外人曾薇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曾薇萍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雙腳膝蓋、右腳掌等傷害,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停車察看並協助就醫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現場週邊訪查,於事故地點附近五福街口找到系爭車輛,並於右前側車身處發現有撞擊痕跡,留有訴外人曾薇萍騎乘機車之藍色底漆,始悉上情,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25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55頁)在卷為憑,是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薇萍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曾薇萍受傷,原告未對訴外人曾薇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之事實,堪予認定。

雖原告主張不知與人發生碰撞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經國路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蔣公路口後突然煞車停頓,此時訴外人曾薇萍騎乘機車倒臥於原告右前方路口,顯見原告非不得察覺系爭車輛有碰撞訴外人曾薇萍騎乘機車之情形,並因此煞車停頓於路口,卻未立即下車查看確認,原告甚且駕駛系爭車輛從訴外人曾薇萍機車後方右轉蔣公路後,反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車加速離去,益徵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薇萍機車發生碰撞乙事尚非毫無懷疑,故原告主張不知與人發生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肇事,且訴外人曾薇萍人車倒地,當可預見訴外人曾薇萍有因此受傷之可能,惟原告卻未對訴外人曾薇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至於原告檢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事由。

㈣原告另主張於108年2月18日向國庫繳交3 萬元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向被告提示繳交國庫單據並待裁決,竟遭處罰吊銷駕駛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100 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

...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6月4日第4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

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

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

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

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

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尤以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 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系爭規定一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負擔效果之誤解,檢察官擬作成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徵求被告同意時,應併向被告說明,該同一行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仍可能依法裁處,併此指明,於司法院釋字第751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

查本件原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258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14、55頁)確定,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在案,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得再為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而罰鍰部分已全額扣抵,免予繳納,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因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與不起訴確定有同一效力,故於此時尚未能確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此時所為裁決違法云云,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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