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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張立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陳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起訴狀就代表人部分誤列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意旨,可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再議、裁判、交付審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又依「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固為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
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08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判決書。
上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僅依起訴書所稱之待證事實為事實證據,將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消滅,強掠逼判有期徒刑捌年,因沒有錢請律師,又沒有找法律扶助,於104年4月21日原告入監服刑,原告自陳雖有性騷擾的行為,但無起訴書所稱的犯罪事實,故提起行政訴訟,願能撤銷起訴書犯罪事實,才有再審希望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乃牽涉其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81號起訴書及104年度執緝字第628號執行命令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係屬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逕行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並認無須命其繳納無益之裁判費用。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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