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本案緣於系爭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日(星
-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三)、被告謬稱本件違規舉發案件係其所架設之固定式攝影機攝
-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
-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 三、被告抗辯: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 (二)、本案說明如下:
- (三)、至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施行細則並無授權舉發清
- (四)、另原告主張本局舉發之清潔隊員顯係故意隱藏自己執法之
-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路口告示牌、公告及攝
- (二)、又查該系爭違規地點係屬被告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 (三)、次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
- (四)、再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
-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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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萬來
輔 佐 人 王日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徐明山
林鉦能
周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2477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上午7時16分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一段與西勢路口拋棄一般廢棄物,經被告豐原區清潔隊攝影存證;
經查證原告為機車所有人,於107年5月23日以中市環清字第1070054265號函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違規照片供原告確認,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
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以107年8月17日中市環清字第1070090870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 000)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案緣於系爭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日(星期二)上午7時16分由其所轄豐原區清潔隊未派員至現場而逕以固定式攝影機拍攝原告騎乘摩特車手持物品一袋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合作國小(全友五金超市)旁之攝像,並以原處分函略以:「臺端行經本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一段與西勢路口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經本局豐原區清潔隊攝影存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後段規定略以:「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
並為明確其適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法之適用。
又「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為行政罰法第33條所明定。
其目的在於規範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明確性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俾使人民知悉所違反的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之方法。
於行政裁罰之程序中,前開原則之具體化內容即包含須令受裁罰人知悉所接觸之人員確為依法執行職務者,始屬合法,方能正當化後續據以裁罰所造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6年交313號判決書)。
2、行政院環保署93年7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30048233號函釋意旨略以:「…各級環保機關之稽查人員依法令從事公務,應無誣陷之動機,且偽造、變造證據恐將涉及刑事責任,衡諸常情,應無不能使用數位相機拍攝相片,作為稽查蒐証工具之理由」,此係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而以數位相機採證及檢舉資料之補充解釋,意即對於民眾以數位相機採證及檢舉資料,環保稽查人員應詳加查證,若屬實方可作為告發之佐證。
而此一函釋並非授權環保機關(稽查人員)得以逕自架設「固定式」攝影機錄影器材(監視器)所蒐證之影片或相片作為佐證資料或得以作為排除行政罰法第33條適用之依據。
且若允許稽查人員依前開函釋而得以逕自架設「固定式」攝影機錄影器材(監視器)所蒐證之影片或相片作為佐證資料並予以裁罰,將逾越法律所無之限制。
且即便可以肯定公務員執法能夠以數位相機拍攝,然系爭環保稽查人員亦未於攜帶證明文件至現場並於適當地點事先預告民眾有照相違規取締之事實,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否相符,亦不無疑慮,而有違法行為之疑義。
3、揆諸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施行細則係針對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及獎勵及處罰等為相關規範,但無規定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取締拋棄一般廢棄物違規稽查業務時之裁處程序。
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是系爭違規案應有行政罰法裁處程序規定之適用。
系爭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豐原區清潔隊未實際派員至稽查地點進行稽查作業,逕以固定式攝影機拍攝原告拋棄一般廢棄物之影片而據以作為裁罰之依據,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稽查採證程序業已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被告辯稱於現場架設固定式攝影機攝影存證舉發,尚非派員現場取締行為,故尚無行政罰法第33條之適用問題等云云,並不足採。
又訴願理由書仍認定「本件舉發係原處分機關所架設之固定式攝影機攝影存證舉發,尚非由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取締行為,故尚無行政罰法第33條之適用問題」,卻未具體說明原處分機關無須派員現場取締之法令依據,且更擴張解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之意旨,認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攝影機錄影器材(監視器)所蒐證之影片或相片不能作為佐證資料,亦不足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6年交313號判決,此案雖屬交通違規判決,惟各該行政機關執行取締作業時當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採證,方能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據以裁罰。
若允許行政機關得以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人民裁罰,顯不能落實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
此非因個案違規事實或各機關適用法規不同而有所差異。
4、系爭原告縱然有拋棄一般廢棄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假設語),被告所轄豐原區清潔隊(稽查人員)並未於舉發現場向原告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是被告所轄豐原區清潔隊(稽查人員)其所實施之本件採證行為自屬欠缺明確性,並有違誠信原則。
而被告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對於維護國民健康,改善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言,實非適當有效,業已違反比例原則。
。
被告所據之主要證據既係違法取得而有瑕疵,此瑕疵又無從補正,而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亦未於訴願決定理由具體說明原處分機關無須派員現場取締及得以「固定式」攝影機錄影器材(監視器)蒐證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同法同條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同法同條第5項:「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其中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對於處罰要件事實,要求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略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
1、故系爭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雖有以固定攝影機拍攝原告似有拋棄物品之「影片」,惟卻未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舉證說明原告所拋棄之物品應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何種一般廢棄物。
易言之,被告僅憑所拍攝之「影片」及再依原告既非事業機構(單位)並依所拋棄物品之體積及數量,綜合判斷原告所拋棄之廢棄物應屬一般生活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原告違法事實,即有違誤。
又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僅憑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片面之臆測,而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未合。
2、系爭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行採證,又據以裁罰之證據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原告違法事實予以裁罰,實有違誤;
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卻未具體說明原處分機關無須派員現場取締而得架設之「固定式」攝影機錄影器材(監視器)所蒐證之法令依據。
被告未提出以拋棄物品之體積及數量判斷為一般廢棄物之判斷基準(標準)及法令依據,並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即有違誤;
被告於答辯狀第5頁-六對於判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積極證據」,仍僅就被告所拍攝之「影片」及再依原告既非事業機構(單位)並依所拋棄物品之體積及數量,「綜合判斷」原告所拋棄之廢棄物應屬一般生活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惟未提出其以拋棄物品之體積及數量判斷基準(標準)及判斷基準之法令依據;
若被告無法提出其判斷基準(標準)及法令依據,則系爭被告迺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原告違法事實,於法未合。
(三)、被告謬稱本件違規舉發案件係其所架設之固定式攝影機攝影存證舉發,尚非由被告派員現場取締行為,故尚無行政罰法第33條之適用問題等云云,顯然於法未合,自無足採: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各行政法律(含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仍應先依各特別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及程序辦理,未有規定者,則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然被告於答辯狀並未具體說明其裁罰程序(無須派員現場取締行為)之法令依據;
僅於答辯狀第3頁-三-(二)第5-6行及答辯狀第4頁-五第13-15行,敘明其尚非派員現場取締行為,故尚無行政罰法第33條之適用問題等云云,顯然於法未合,自無足採。
又被告參酌行政院環保署93年7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30048233號函釋意旨,認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架設之「固定式」攝影機錄影器材(監視器)所蒐證之影片或相片不能作為佐證資料,此僅能就被告所使用之採證儀器作補充說明,尚難說明其裁罰程序得以排除行政罰法第33條之適用問題。
2、原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6年交313號判決書,其判決理由及其引用目的詳述於行政起訴狀第4頁第12行至同訴狀第5頁第1-4行,迺被告竟未充分了解其意旨,謬稱原告有所誤解等云云,洵不足採。
3、被告主張於違規舉發現場設有「監視錄影中」告示牌,提醒民眾非定點收運時段勿任意棄置垃圾,現場架設攝影器材等方式進行取締等云云,然其告示牌之效力,充其量僅具有提醒之作用,尚非得作為排除行政罰法第33條之適用。
且被告身為行政處罰主管機關,應熟知相關裁罰作業程序,然以告示牌及以固定式攝影機取代現場稽查等「便宜行事」之方式執行裁罰作業,卻未能秉持「依法行政」之原則及遵循法務部制訂「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辦理裁罰作業。
綜上所述,被告所據之主要證據既係違法取得而有瑕疵,此瑕疵又無從補正,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4、被告又辯稱其依行政院環保署93年7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30048233號函釋意旨略以:「…各級環保機關之稽查人員依法令從事公務,應無誣陷之動機,且偽造、變造證據恐將涉及刑事責任,衡諸常情,應無不能使用數位相機拍攝相片,作為稽查蒐証工具之理由…」;
然細究上開函釋意旨,係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而以數位相機採證及檢舉資料之補充解釋,意即對於民眾以數位相機採證及檢舉資料,環保稽查人員應詳加查證,若屬實方可作為告發之佐證。
而此一函釋並非授權環保機關(稽查人員)得以逕自架設「固定式」攝影機錄影器材(監視器)所蒐證之影片或相片作為佐證資料或得以作為排除行政罰法第33條適用之依據。
且若允許稽查人員依前開函釋而得以逕自架設「固定式」攝影機錄影器材(監視器)所蒐證之影片或相片作為佐證資料並予以裁罰,將逾越法律所無之限制。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依法行政並遵守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等一般法律原則,對於限制人民權利及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訂定之。
系爭被告主張於違規舉發現場設有「監視錄影中」告示牌,提醒民眾非定點收運時段勿任意棄置垃圾,現場架設攝影器材等方式進行取締等云云,然其告示牌之效力,充其量僅具「行政指導」提醒之作用,尚非據以作為排除行政罰法第33條之適用。
又被告並舉證未說明其得以現場架設攝影錄影器材以取代執行人員現場取締之法令依據,簡言之,本件被告,其所實施採證(攝影存證)行為自屬欠缺明確性,並有違誠信原則。
是本件被告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輕微,若允許行政機關得以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人民裁罰,顯不能落實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更不足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基本權。
被告所據之主要證據既係違法取得而有瑕疵,且舉證事實不明確,此瑕疵又無從補正,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8條規定自明。
本案系爭被告無視於前開法令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其所轄豐原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未於舉發現場向原告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是被告所轄豐原區清潔隊(稽查人員)其所實施之本件採證行為自屬欠缺明確性,並有違誠信原則。
又被告鑑於科技日新月異,稽查採證技術及儀器設備亦應配合跟進,針對稽查使用數位攝影機等設備作為蒐證工具,乃時勢所趨等云云,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被告主張參照行政院環保署103年8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30069740號函未當場查獲行為人,則於進行行政調查蒐集各種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確認行為之關聯性,足以認定其為行為人…當得據以依法裁罰其違規行為等云云,此函釋意係指環保稽查人員於當場查獲污染行為人,依其具體違規事實據以處分外,如發現有露天燃燒稻草跡證,惟未當場查獲行為人,則於進行行政調查蒐集各種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確認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與空氣污染行為之關聯性,足以認定其為行為人,並具備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時,當得據以依法裁罰其違規行為。
其與本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未實際派員到場稽查之情況以及汙染環境事實不明確並不相同,是兩案非得以相提並論。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1、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同法第50條第3款:「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案說明如下: 1、本市配合環保署全面實施「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垃圾不落地」三合一政策,並於103年1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全市行政區域(不含和平區)為指定清除地區,基於維護環境衛生需要,於指定清除區域,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規定辦理。
2、有關本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一段與西勢路口為本局豐原區清潔隊日間垃圾收集地點,設有告示牌提醒民眾非定點收運時段勿任意棄置垃圾,現場架設攝影錄影器材等方式進行取締,本案經調閱取締影片內容,查獲行為人之污染地面之違規行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而非執行人員現場取締行為,故並無行政罰法第33條之適用。
原告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於107年5月1日上午7時16分行經本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一段與西勢路口丟棄一般廢棄物,經本局豐原區清潔隊攝影存證,依法告發,本案原告於訴願書陳述表示「本人行經該路段手中持有一袋物品並未落地…」,經本局檢視並提供違規影片,影片中原告違規行為清楚可辨,原告係丟棄一般廢棄物於地面,違規事實明確,此有違規影片可稽,原告稱手中持一袋物品並未落地,顯係與事實不符之推卸之詞。
3、本案違規地點為本市豐原區清潔隊日間垃圾收集地點(每日上午6時30分至8時止,星期三、日及國定假日除外)現場並設有「監視錄影中」告示牌,明顯提醒民眾非定點收運時段勿任意棄置垃圾,違反規定者,一律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現場電桿上並設有「固定式」攝影機(監視器)進行取締。
惟原告於107年5月1日上午7時16分,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行經系爭違規地點丟棄一般廢棄物,當場經該「固定式」攝影機攝影存證,此有採證光碟、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嗣經本局依車籍查詢結果資料顯示,該車係原告所有,於107年5月23日以中市環清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違規照片供原告確認,並給予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機會,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
查該系爭違規地點係屬本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於103年1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
原告於指定清除區域拋棄垃圾,其行為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本局考量原告本年度第1次違規,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及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對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揆諸上開法令,原處分實屬合法適當,應予以維持。
(三)、至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施行細則並無授權舉發清潔隊執行取締一般廢棄物得以相關科學器材逕行蒐證告發及未依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一節。
按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為向行為人表明其為執法人員,以避免行為人之疑慮,進而引發不必要之爭執,應主動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或為公務人員之識別證、或為行政機關之公函等,均屬之)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如警艇在海上查緝走私,攔阻船隻時,應在警艇上顯示足以辨別其為行政機關之標誌);
又為使行為人知悉其違法,並作為執法依據,尚須告知行為人所違法之法規:爰於本條就行政機關於執行職務時應有之作為予以明定。
惟查,本件舉發係本局所架設之「固定式」攝影機攝影存證舉發,尚非由本局派員現場取締行為,故尚無行政罰法第33條之適用問題。
又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7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30048233號函釋意旨,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本局架設之「固定式」攝影機錄影器材(監視器)所蒐證之影片或相片不能作為佐證資料,亦與原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之個案違規事實、適用法規等均不同,故原告容有誤解。
(四)、另原告主張本局舉發之清潔隊員顯係故意隱藏自己執法之外觀欠缺明確性。
又本局未於當場破袋檢視其內容物,竟僅憑攝影方式判斷原告手持物為一般廢棄物,實為率斷云云。
查本件處分係依本局架設之「固定式」攝影機(監視器)所蒐證之影片或相片舉發,現場並設有「監視錄影中」告示牌,明顯提醒民眾非定點收運時段,勿任意棄置垃圾,業如前述,顯非如原告所指係清潔隊員有故意隱藏自己執法之外觀情事,且經檢視所蒐證影片,原告確亦已丟棄一般廢棄物於地面,本局衡量原告既非事業機構(單位),依所拋棄廢棄物體積及數量,綜合判斷原告所拋棄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於原處分書詳載違規事實主旨及法令依據等,尚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明確。
」,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1、本件案發地點為本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一段與西勢路口為本局豐原區清潔隊日間垃圾收集地點,現場設有告示牌提醒民眾非定點收運時段勿任意棄置垃圾,另設有「監視錄影中」告示牌,提醒民眾勿將一般廢棄物(垃圾)隨意放置於地面上,違反規定者,一律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現場電桿上設有固定式攝影錄影器材進行取締,本案經調閱取締影片內容,查獲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而非執行人員現場取締行為,故並無行政罰法第33條之適用,現場設有「監視錄影中」告示牌,並告知相關法令及裁處相關金額,明顯提醒民眾非定點收運時段,勿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垃圾),顯非如原告所指係清潔隊員有故意隱藏自己執法之外觀情事,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6年交313號判決書上情形明顯不同。
2、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30069740號函未當場查獲行為人,則於進行行政調查蒐集各種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確認行為之關聯性,足以認定其為行為人,並具備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時,當得據以依法裁罰其違規行為。
前述證據資料,得以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等等之相關資訊等具體客觀之證據,併予評估,以資證明(如附件)。
本案鑑於科技日新月異,稽查採證技術及儀器設備亦應配合跟進,針對稽查使用數位攝影機等設備作為蒐証工具,乃時勢所趨。
且法律上並無明文不能做為佐證資料之理由。
3、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有關原告係非事業單位,其所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一般廢棄物,另有關原告拋棄之廢棄物就體積及數量而言,屬一般廢棄物無誤且並有錄影存証可稽。
原告將一般廢棄物丟棄於地面為屬實,違規事實明確。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路口告示牌、公告及攝影器材裝設於電桿之相關照片、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文、陳述意見通知、公害稽查紀錄單、錄影截取違規照片及光碟、車籍查詢、公告、原處分裁處書、被告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
而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查該系爭違規地點係屬被告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於103年1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1235271號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有該件公告在卷可查;
依前述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資料,可見原告「拋棄」一包塑膠袋物品,且該指定清除地區即系爭清潔車收運處所清理者,係屬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方式,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方式,綜以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一般廢棄物;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說明所拋棄之物品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何種一般廢棄物,及僅依所拋棄物品之體積、數量,判斷原告所拋棄之廢棄物屬一般生活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原告違法事實,被告未提出以拋棄物品之體積及數量判斷為一般廢棄物之判斷基準(標準)及法令依據,並僅憑片面之臆測,即有違誤等詞,並非可採。
(三)、次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製作書面紀錄。」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罰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1、2款、42條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豐原大道一段與西勢路口立有記載「監視錄影中本處垃圾收集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五、六共5日(國定假日除外),每日上午6:30至8:00止,垃圾應於清潔車到達後親自交由清潔人員收運,不得隨意放置於地面上,違反規定者,一律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敬告」、「公告非垃圾車定點收運時段請市民勿任意棄置垃圾違反者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本定點垃圾車收運時段每週一二三四五共5日6:30至8:00…」等告示牌及內容,有卷附之相關照片及攝影器材裝設於電桿之照片可參,足知被告已明揭構成廢棄物清理法違法之態樣、處罰情形及其取締告發之方式,此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人違規行為之攝錄影資料,以違規行為連續動作及行為人所駕車輛牌照號碼而取締,與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之稽查方式有別;
而被告以監視器錄影資料,記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紀錄單之書面紀錄,並以107年5月23日中市環清字第107005426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業已依循上開行政罰法第34條及42條之裁處程序,被告之稽查取締及相關過程於法尚無不合。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隱藏自己執法之外觀情事,且採證行為欠缺明確性,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違法取得有瑕疵無從補正,及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等詞,亦難憑採。
2、本件原告於於107年5月1日上午7時16分行經系爭路口處所拋棄一般廢棄物時,固屬該處垃圾收集時間,惟未親自親自交由清潔人員收運,係隨意放置於地面上,自屬原告於指定清除區域拋棄垃圾,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
(四)、再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1;
違反條款:違反第11條、第12條、第27條(一般廢棄物清理);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0條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本年第1次違反處1,200元罰鍰。
…」。
本件綜上,原告於指定清除區域拋棄垃圾,其行為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則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及上述被告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表列項次1之規定,就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200元,經核尚無不合,原處分之裁罰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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