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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2號
108年度救字第4號
原 告 周明雄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011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7年6月29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勞動部107年10月3日經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請求准予核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發給第7等級440日,合計新臺幣532,400元,扣除原核給之72,600元後,應再核給459,800元等語。
核其所請金額已逾40萬元,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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