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簡,6,2019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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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葉進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邱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獄政事務,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2月19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12952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4日17時33分許,在台中監獄愛區一樓丙舍43房,因同房收容人許國強(下稱許員)與蔡文忠閒聊,原告因故與許員發生衝突,即出言辱罵許員,並用手勒住其脖子,再用身體頂撞許員數次。

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參酌「監獄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1類第3款規定辦理原告違規處分,施以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處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述處分,並於107年10月18日對違規處分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處理小組審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核認被告處理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而於107年12月19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129520號函駁回回原告之再申訴,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愛區2工場責任主管不當管教辦理違規不公與偏袒同學許國強事,第一次申訴台中監獄...申訴人即受刑人葉進聲明白到嚴重調查不公,並沒有視察長官親來調查申訴人受冤屈被惡意不公辦理違規的始末,就維持原處分。

第二次申訴法務部矯正署一樣沒有視察長官親自來調查無辜被冤枉申訴人所發現的新事實證據…有官官相護監督不公之疑的行為...107.10.4.在愛區2工場一樓丙舍43房與2603許國強對申訴人葉進聲挑釁大吼大叫…申訴人也沒有勒到2603許國強的脖子,也沒有碰2603的肩膀也沒有毆打許國強同學,真實只有大聲回話與動做(作)有衝前沒有碰到2603許國強,只是監視器拍攝的角度方向是申訴人背後攝影,讓晝面看起來像是有撞到,有摸到肩膀但起來都沒有勒脖子和毆打的事實,因申訴人跟同房43房所有同學個性不合,沒有互動,卻被43房所有同學集體性惡意誣告做偽證…第二頁許國強只被寄加強考核3天之後沒辦違規...申訴人告知陳專員怡龍長官,有107.10.4.至107.10.7.與2603許國強同房在考核25房,1675許永熱同學自白對話,許國強親口對1675許永熱同學炫耀申訴人440葉進聲沒有勒到我脖子就被辦了違規,有監視器畫面錄音檔可調查新事證據…」等語。

㈡原告另於108年7月22日具狀陳明:「原告係遭許員嗆罵,監獄主管調查不公,應該放大監視影像及錄音檔即可查明原告並無對許員勒脖。

嗣後許員曾向許永熱同學坦承原告並無勒脖毆打等行為。」

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監召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審議,申訴小組成員包含本監職員及外聘專家學者等組成,依據相關卷證充分討論,非以當面調查申訴人之處分事實為要件,原告認無視察長官親來調查係屬不公,容有誤解。

㈡法務部矯正署經本監陳報原告再提申訴之案由及隨函檢附之事證,據以審認並函復原告申訴無理由,應予維持原處分,尚不得謂未經調查,是否親自前來則非所問。

㈢經查本監107年10月4日17時33分許愛區1樓43房之監視畫面,原告確實用左手勾勒許員之脖子,並以身體衝撞許員身體8次,該愛區第2工場主管依事證辦理原告違規處分,核屬有據,許員於事發過程中並無其他不當之動作,該主管為釐清事實將許員予以暫寄本監考核舍,所為處置並無不當。

㈣原告質疑與愛區1樓43房同房之所有收容人個性不合,遭集體性惡意誣告做偽證等情,按當時案發情節及過程明確,上開被告指稱情事,顯係其個人誤解。

㈤有關許員於考核舍25房與收容人許永熱同房期間,並無原告所述許員炫耀沒有勒到脖子,就被辦理違規之情事,且收容人許永熱亦陳明就許員與原告之爭執情事完全不了解,沒辦法作證,此有其報告書、談話筆錄可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經查:本件原告確有對許員勒脖之行為,此有原告檢附之監視器截圖、獎懲報告表、申訴會議紀錄及訪談紀錄為憑,核與事證相符。

至於原告指稱證人許永熱足以證明有利原告之陳述,然經許永熱供述: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也搞不清楚誰是誰非、我並不想幫440葉進聲作證等語,此有卷附許永熱談話筆錄附卷可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欠缺具體事證可佐,且與監視影像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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