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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號
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正璋即髮拉力髮屋
代 表 人 張正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804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5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原告為獨資商號,並由蔡欣芳擔任店長,負責髮廊經營。
因蔡欣芳不具律師資格,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
原告於109年4月29日以工作繁忙為由具狀請假,並請求由蔡欣芳代理訴訟,揆諸上述規定,於法有違,自難准許。
原告嗣後再以工作繁忙為由,於109年8月12日具狀請假,然其理由並非正當,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從事美容美髮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10月2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⑴原告所僱勞工林芳汝107年6月1日至6月27日皆依約出勤(6月28日離職),原告給付107年6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1,213元(男剪1,920元+女剪795元+燙306元+染822元+護270元+底薪5,000元+餐費2,100元),低於基本工資1萬9,800元(2萬2,000元-【2萬2,000元/30×3天】)、勞工詹于葳107年6月20日至6月30日皆依約出勤(6月20日到職),原告給付107年6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6,145元(男剪4,200元+女剪825元+染340元+護575元-助理費695元+餐費900元),低於基本工資8,067元(2萬2,000元-【2萬2,000元/30×19天】)、勞工辛曉萱107年8月3日至8月26日皆依約出勤(8月26日離職),原告給付107年8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8,685元(男剪3,590元+女剪795元+護50元+餐費4,250元),低於基本工資1萬7,600元(2萬2,000元-【2萬2,000元/30×24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⑵原告所僱勞工林芳汝107年6月延長工作時間計28小時30分(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11小時40分、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4小時、休息日出勤工作2小時之後再延長工作時間者計12小時、休息日出勤工作8小時之後再延長工作時間者計50分),原告至少應給付3,952元、勞工辛曉萱107年8月延長工作時間計14小時10分(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14小時10分),原告至少應給付1,732元,原告均未給付任何金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⑶原告所僱勞工林芳汝於107年6月18日(端午節)出勤工作,惟原告未加發任何金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㈡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2月22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038359號行政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處罰鍰6萬元整(關於⑴⑵⑶部分之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㈠㈡㈢)。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804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關於原處分㈠部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原處分㈡㈢之訴願駁回。
嗣後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定關於⑴部分,詹于葳107年6月20日至6月30日皆依約出勤(107年6月20日到職),原告至少應給付該月工資計8,067元,惟原告僅給付6,145元;
林芳汝107年6月1日至6月27日皆依約出勤(107年6月27日離職),原告至少應給付該月工資計1萬9,800元,惟原告僅給付1萬1,213元;
辛曉萱107年8月3日至8月26日皆依約出勤(107年8月26日離職),原告至少應給付該月工資計1萬7,600元,惟原告僅給付8,685元。
故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2月5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罰鍰2萬元整。
原告仍然不服,再提訴願仍遭駁回,即向本院就原處分㈠㈡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經營之髮拉力髮屋自民國106年12月開始營業,至民國107年10月2日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來實行勞動檢查時尚不足一年營業時間,因無法招募到穩定共同工作人員還處於虧損狀態,接受約談時並秉明市場上行業現況及實際上遇到之困難,奈何勞工局無法體諒硬是處罰6萬元鉅額罰款。
此等情況等於是處於虧損正在努力求生的商家仍然誠實繳稅,卻是在豢養一批酷吏來將自己逼向倒閉。
原告不甘服鉅額罰款之下,只好另以丈夫名義檢具資料將原告原受僱三年多並於106年7月才離職的前任職商家「瘋快剪專門店」一併舉報,該單位為原告親身經歷之前任職店家,時間連續且人事地物依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況一樣,參酌舉報時所提供資料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工資清冊須保存五年和第30條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之規定,被告對「瘋快剪專門」店查無違法之回覆若無瀆職之違法,也已經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違法。
勞工局和上級單位自身違反差別待遇無法解釋,經原告訴願後得到的回覆皆是其無違法且推說與本案無涉實令人不齒。
㈡原處分第二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一項,因原告從事之剪髮行業傳統上即每天營業時間很長之服務業,工資和上班時間無法和稽查官員相比,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受檢時已秉明林芳汝是以欺騙方式應聘,上班之後真正要面對客人剪髮時才表明她不會剪髮,原告仁慈沒辭退之仍給予學習謀生機會;
另一位辛曉萱為朋友的女兒,屬假日沒上課時才來幫忙性質。
被告不理會真實情況,仍以原處分第二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林芳汝少給付新台幣3,952元,勞工辛曉萱少給付新台幣1,732元,且其所謂少給的金額與罰款新台幣2萬元相比,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
再則原告營業僅數月仍在虧損,縱有違規也是因不知而且是初犯,勞工局沒予宣導或告誡即開出高額罰款,此等類似古代東廠、酷吏行徑也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微罪不舉之精神。
㈢原處分第三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休假日出勤工資乙項:勞工林芳汝於107年6月18日(端午節)出勤工作,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加發新台帶734元,惟原告未加發任何金額,其他勞工陳妍安107年6月份亦同。
原告不服理由與上述(理由二)相同,其所謂少給的金額與罰款新台幣2萬元相比,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微罪不舉之情形。
㈣又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68535號函中,被告依據107年10月2日勞動檢查結果及勞動部108年10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804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第一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低於「基本工資」,改處罰第22條第二項之「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
被告是否僅依勞動部之該訴願決定書第5頁末行所指示:「至訴願人是否涉有未全額給付工資或有其他情事致短發工資等情......」,故重新開出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處罰公函呢?原告對此裁罰項目甚為困惑,不太理解「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是可以如此解釋,於是查閱各種字、辭語典並無找到所謂「直接全額給付」的更詳細或更明白的釋義。
究是因個人對文字意思理解的差異?或是裁罰法條錯誤?或是行政機關濫權違法欺壓百姓?被告此等使用法條處罰誠實納稅人,就好比百姓攜帶超量香菸進海關就以「走私」論罪重罰,而民國108年7月22日政府公務官吏集體利用國家元首專機走私大量香菸進關則定義為「超買」而已,兩者有異曲同工之意。
被告為公務機關理當為民服務,今日卻如酷吏般橫徵暴斂來充實國庫,回觀《史記》一書中《酷吏列傳》篇,西漢較為人知之十一名酷吏中,有十名酷吏皆無善終。
再觀古今中外之人民起義革命,想當然爾。
㈤再本案「違反勞動基準法」發生緣由為一位自稱「詹于葳」的美髮師(網路上臉書名稱叫「孫柔嘉」),當時本店開店未久來客數不多工作極其輕鬆,本店也和自稱「詹于葳」者雙方達成約定:『詹員到職時第一個月未滿整個月,依市場慣例單純計算抽成沒有全勤獎金;
第二月起考慮其固定客戶人數不多,為讓她無生活壓力故給予連續保障底薪三個月』。
以詹員的產能來看,公司在賠本情況下仍舊給付高於規定之所謂的「基本工資」,其他日常並無虧待她之情事。
只因詹員自己技術不佳,人際關係又處理不好,剛到一個陌生的地點上班,竟想要能夠每月賺五萬到八萬報酬;
如要滿足詹員的企圖心,那就將公司整個送給他經營還不一定達到他的需求。
故僅任職僅月餘(第一個月畸零月加第二個月一整月)後即向勞工局提出對她沒有好處也無瓜葛的檢舉;
其自身從事美髮工作十多年非常清楚國內美髮界的生態一向如此。
對於其他人員本店給付待遇也依照市場慣例並無苛刻員工情事,「台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所列舉之員工也無人表示對薪資不滿,被告並未查明。
㈥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所述:告訴人不甘服巨額罰款之下,只好另以(店長)丈夫名義檢具資料將告訴人(即店長蔡欣芳)原受僱三年多並於106年7月才離職的前任職商家「瘋快剪專門店」一併舉報……等語;
因店長蔡欣芳自始於「瘋快剪專門店」任職到離職,後與本店負責人張正璋開設「髮拉力髮屋」,再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開立行政裁處書等連續事件,皆為店長蔡欣芳五年親身經歷且時間連貫也未改朝換代,反而是「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對「瘋快剪專門店」施行勞動檢查時未遵行「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未要求提出「勞動基準法」中須保存五年的工資清冊和出勤紀錄以施行勞動檢查,就回覆「瘋快剪專門店」無違法情事並指與本案無涉。
本案代表人蔡欣芳就是親身經歷其違法事實,提出檢舉時亦附上違法證據,今日因勞動檢查單位不肯承認自己的不作為並忽視「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就推說與本案無涉當然令人不服。
㈦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06日對108年12月5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提出訴願書(附件一),其中除已向鈞院稟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理由之外另在附上107年10月及108年2月所收集的最新證據,足再證明被檢舉人「瘋快剪專門店」自始都連續的違法,而被告仍硬說「與本案無涉」令人無法接受,故原告堅持主張被告有差別待遇之違法。
㈧原告對原處分提出第二次訴願已於109年7月10日收到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二字第1090165823號)(附件二),毫無意外的結果是:「訴願駁回」。
身為市井小民當然無力對抗龐大、強權的公務員體系,也無足夠知識和通過層層國家考試的文官玩文字遊戲,甚至是擺脫此些文官體制所設下的文字陷阱。
原告本次訴願理由為不服「工資未完全給付」之處分,但整份訴願決定書中除一再重複原告自述之薪資算法外,從未明白指出原告哪裡有未完全給付薪資給員工,反而是越解釋越模糊。
再依本次訴願決定書第5頁所計算:詹君之107年6月份薪資,訴願人應給付5,850元而訴願人僅給付5,750元,短發100元。
勞動部所計算和訴願人計算薪資之差別在『全勤金額1000元』,依照民間慣例及詹員到職前之約定,全勤獎金是按月計算,上班未滿一個月屬畸零月,沒有整月份完全出勤,何來『全勤』的獎金?所以訴願人給付的仍是高於法定薪資,何處有未完全給付?同頁所說107年8月辛君之薪資一項,原告自始於勞工局107年10月2日勞動檢查時即以稟明:辛員為朋友的女兒,是於暑假期間來嘗試體會看看對此行業是否有興趣,純屬幫忙性質,對薪資方面並無要求或糾紛,與有無完全給付並無關係,而勞工局文官們硬是要將民間私人的交情往來框入違反勞基法,是擴權太大或是欲屈打成招!㈨綜上,原處分㈠㈡㈢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同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曰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同法第39條:「…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_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㈡原告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
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於107年10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1.勞工局於107年10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本案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工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資料可稽。
2.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分別規定應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係因延長工作時間對勞工身心皆造成負荷,勞工於正常工時之外提供勞務,雇主自應按法令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及國定假出勤工資,此為法律明文強制之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規定,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3.原告訴之理由謂加班費部分勞工林芳汝少給付新臺幣3,952元,勞工辛曉萱少給付新臺幣1,732元,少給金額與罰鍰新臺幣2萬元相比,違反比例原則;
國定假日部分少給金額734元與罰鍰新臺幣2萬元相比,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4.原告雖提出前揭訴之理由,惟查:勞基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有遵守之義務。
查本案原告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10時至20時50分,中間休息1-2小時,未實施彈性工時,爰勞工每曰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及休息日出勤之時數,應計為延長工作時間。
另據本案談話紀錄,原告店長蔡欣芳表示:「…本單位因抽成給勞工47%,故未另外約定加班時數及加班費制度,…國定假日未調移,出勤算正常出勤,出勤紀錄以考勤卡為準…。」
。
經查原告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10時至20時50分),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後,每日即有50分鐘之延長工時,原告亦未提具積極事證可證勞工於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另有其他休息時間,故按本案勞工出勤紀錄,勞工林芳汝107年6月份及辛曉萱107年8月份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原告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原告未給付,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另查原告未調移國定假日,其使勞工林芳汝於107年6月18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新臺幣734元(基本工資22, 000/30x1=734元),惟原告未加發任何金額,其他勞工陳妍安107年6月份亦同,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事證明確。
5.原告雖表示因不知法規而且是初犯,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是故原告對法律認知不足,非得為阻卻責任事由。
又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皆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未符前揭得免罰之要件,爰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情節輕重、受責難程度及原告資力,各處以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2萬元,總計新臺幣4萬元,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規裁處並無不當。
6.依本案談話紀錄,勞工詹于葳107年6月20日到職,原告縱有與其約定未足月者當月未有保障底薪,然原告至少仍應依當月基本工資按其在職日數比例給付當月工資,方符法制。
爰此,詹于葳自107年6月20日至6月30日依約出勤,原告至少應給付8,067元,惟原告僅給付6,145元,不足1,922元,其他勞工林芳汝及辛曉萱亦同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
又被告於收受同業之申訴案件,業已依法實施勞動檢查,並未有所稱差別待遇之情。
㈣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經營髮廊,招募勞工林芳汝、詹于葳、辛曉萱等,其工資之給付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9條?經查:㈠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3日外,其餘均放假1日:......三、端午節。
......。」
㈡本件原告對於工資未依全額給付勞工林芳汝、詹于葳、辛曉萱(原處分㈠㈡㈢)一節並無爭議,然其主張已於107年10月2日如實交付人員薪資等內部資料,並且說明市場上行業現況及實際困難,其經營模式與其他同業相同。
勞工林芳汝、詹于葳、辛曉萱等人,或欠缺美髮技術、或化名應聘、或為友人子女幫忙,並稱其短發工資之金額與裁罰金額相較,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涉有差別待遇等語。
㈢依卷附原告店長蔡欣芳於107年10月2日訪談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資制度為何?(答)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資制度為抽成制,於次月10日發薪(現金),薪資計算方式依設計師及助理而有不同,基本上訴願人:一、會給予勞工(設計師:詹君)保底至少3個月(基準為2萬8,000元,當月依保底或抽成金額相比,擇優核發),若報到當月未足月則以抽成給付,設計師工資項目為業績、抽成(業績*50%)、助理費用(助理協助的費用)、總計(抽成-助理費用)、領料(扣項)、護髮成本(扣項)、自購(勞工自行購買訴願人產品之費用)、遲到(尚未實際扣款)、全勤(定額1,000元,請事病假不發,惟若表現好仍發)、業績獎金(尚無此項目)。
二、助理(林君及辛君):107年8月前工資項目為:抽成(業績*10%)、底薪(請假則依底薪總額/30*請假天數扣除)、餐費(1日發給100元,依出勤日數發給)、遲到(無實際扣款)、全勤(未足月或請假即不核發);
107年8月後工資項目為:工資項目為前6項抽成;
餐費(1日250元)、全勤及福利津貼(未足月以比例核發)、自購(勞工自行購買訴願人產品之費用)、借支(訴願人借給勞工之款項)。」
等語。
復依詹于葳、林芳汝及辛曉萱等之出勤紀錄,詹于葳107年6月20日(到職日)至6月30日、林芳汝107年6月1日至6月27日(離職日)、辛曉萱107年8月3日(到職日)至8月26日(離職日)均正常出勤。
又原告與詹于葳約定出勤未足月者,當月未有保障底薪2萬8,000元,而係依「抽成」計薪;
林芳汝及辛曉萱均依「抽成」計薪。
然經計算該「抽成」後之薪資所得,以詹于葳及辛曉萱為例,107年6月份應給付詹于葳工資數額為5,850元【男剪(4,200-430)+女剪(825-150)+染340+護(575 - 115)-領料(280)-護髮成本115元+全勤1,000元=5,850元】,原告僅給付5,750元,短發100元;
107年8月份給付辛曉萱工資項目為男剪(3,590元)、女剪(795元)、護(50元)及餐費(4,250元),原告未依約定比例核發給付辛曉萱全勤及福利津貼,又原告對其以上述金額及項目分別給付詹于葳107年6月份及辛曉萱107年8月份工資乙節,並不爭執,此復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0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參。
原處分㈠審認原告未全額給付詹于葳及林芳汝107年6月份、辛曉萱107年8月份之薪資數額部分,雖有不當,但原告確有短少給付詹于葳107年6月份及辛曉萱108年8月份之工資,則原處分㈠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自屬有據。
㈣依據卷附原告店長蔡欣芳於107年10月2日訪談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工時制度為何?)答:本單位與所僱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時至20時50分,中間休息時間至少1至2小時,尚無延長工時之制度(本單位因抽成給勞工47%,故未另外約定加班時數及加班費之制度),......。」
互核勞工林芳汝及辛曉萱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顯示,其分別於107年6月及107年8月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惟原告均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原處分㈡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依卷附原告店長蔡欣芳於107年10月2日訪談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工時制度為何?)答:本單位與所僱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時至20時50分,中間休息時間至少1至2小時,......國定假日未調移,出勤算正常出勤,出勤紀錄以考勤卡為準,無其他書面或數位資料,無實施彈性工時,考勤卡上載明休假為休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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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核勞工林芳汝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顯示,其於107年6月18日(端午節)出勤工作,原告未加倍發給端午節出勤之工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事證明確。
則被告於原處分㈢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 ,於法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㈠㈡㈢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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