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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方永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瑞銘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民國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梁郭國民國109 年7 月21日變更為李瑞銘,原代表人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經查,本件於109 年7 月13日宣判,裁判書於109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原告於109 年8 月21日提起上訴。
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李瑞銘於109 年8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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