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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林仲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177-JL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4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與東榮路口,因「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罰鍰10,000元。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漏未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裁決。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日機車停放地點為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與東榮路之交岔路口85度C商店門口旁,且當時機車處於未發動停放之情形,後本人牽車發動機車並待綠燈後駛向中興路,且無穿越十字路口,因此原告並無『未依規定兩段左轉』之情形,與開立事實不符。
員警當時處於距離中興路二段、東榮路交岔路口83公尺以上,有7棟商家之遠處7-11便利商店新里門市騎樓,於原告將駛經該處時,警員在未著警用反光背心及手持警示棒情況下,亦無設置臨檢站,突然從騎樓竄出馬路,造成原告驚嚇,第一時間並未察覺警員在執行交通勤務,僅當作員警是在處理店面騎樓違規停車勤務而從騎樓退到馬路上之動作,因此在認為並非盤查的情況下,因而繼續行駛。
㈡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對「00:02:36時至00:02:40時二台公車…此時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榮路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其後方…」,該段續述內容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聲明人主張未如勘驗筆錄敘述所列,有沿東榮路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中興路二段往北行駛行為,亦無違規二段式左轉事實。
客觀認為員警密錄器應僅供錄影該員警面向前方視野一定距離範圍之側錄畫面,畫質解析度亦無法清楚明辨車牌號碼,該項證據應僅供當天員警是否有值勤行為之佐證。
另遠處距離是否發生交通違規情事,能否僅依據該員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內容,說明員警用肉眼判斷遠處有違規主觀心證說明,而無其他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據佐證,…。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0641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略以:「查旨案員警親眼目睹車號000-000重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警方遂以警哨、手勢攔停,車號000-000重機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趁隙離去。
…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及「警員於108年12月21日14時至16時擔服臨檢勤務,後於108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於大里區中興路二段480號前之外車道驅趕違規車輛,過程中見一普重機177-JLS於大里區東榮路綠燈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東榮路左轉中興路二段),警員依規定以明顯手勢將其攔停,然該車駕駛起初假借配合,後趁隙駕車疾駛而去(全程均未依指示停靠路邊),後本所對其依規定告發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不服稽查取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故申訴人於申訴書內稱警員於騎樓突然竄出,實屬其避重就輕之實,不足採信」。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15時天色明亮,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東榮路口7-11便利商店前之慢車道上面對東榮路口,當時中興路二段車輛正在通行,00:00:16時至00:00:58時東榮路車輛開始通行,中興路二段車輛於路口停等,00:00:59時至00:02:15時中興路二段車輛開始通行,00:02:16時至00:02:35時東榮路車輛開始通行,中興路二段車輛於路口停等,00:02:36時至00:02:40時二台公車沿著中興路二段往南方向往東榮路口行駛,此時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榮路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其後方亦有一台機車跟隨系爭車輛一起左轉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00:02:41時至00:03:00時系爭車輛沿著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此時員警亦站立於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面對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阻隔,員警著制服手持白色簿冊,面對系爭車輛以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往路旁停靠,系爭行駛至員警面前減速,員警表示「來,到旁邊停一下,停好」,並走至路旁,系爭車輛立即趁隙繞過員警離去,員警再次表示「停好」,系爭車輛仍加速離去,員警即拿出紙筆記下車號,00:03:01時至00:10:00時員警繼續執勤,之後攔查一位騎士,告知未依兩段式,並對騎士開立舉發通知單,請騎士簽名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往東方向與中興路二段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路口四個角均已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85度C店面位於中興路二段往南方向車道與東榮路往西方向車道之轉角處,標誌標線清晰未遭遮蔽,且東榮路與光榮口到東榮路與中興路二段口(85度C店面)路段連續繪設雙黃實線。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依違規地點GOOGLE地圖顯示,85度C店面位於中興路二段往南方向車道與東榮路往西方向車道之轉角處,路口四個角均已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東榮路與光榮口到東榮路與中興路二段口(85度C店面)路段連續繪設雙黃實線。
騎士倘從85度C店面東榮路上出口欲行駛至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即應順著東榮路往西方向行駛至光榮路口迴轉,沿著東榮路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興路二段口,再依兩段式左轉至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始符合規範。
倘騎士從85度C店面東榮路上出口,逕自左轉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除了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外,復有逆向行駛,衝撞東榮路往西方向用路人之危險,自不符合規範。
(二)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當時確係於東榮路車輛行駛時,沿著東榮路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路口逕自左轉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確未依兩段式左轉。
且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外側車道上,員警見狀即站立於外側車道上面對系爭車輛,以手示意系爭車輛往路旁停靠,當時天色明亮,系爭車輛並無不能辨識之情事,且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面前有減速,當時員警告知往路旁停靠,系爭車輛竟趁隙閃避繞過員警,加速駛離,顯有逃逸之意圖,認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系爭機車行向地圖、109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06415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9年2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8068號函、原處分、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9-8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人牽車發動機車並待綠燈後駛向中興路,無穿越十字路口,並無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情形,且員警未著反光背心及警示棒,突然由商店騎樓竄出馬路,造成本人驚嚇,未察覺員警在執行交通勤務,因此認定並非盤查知情況,繼續行駛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0641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略以:「查旨案員警親眼目睹車號000-000重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警方遂以警哨、手勢攔停,車號000-000重機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趁隙離去。
…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及「警員於108年12月21日14時至16時擔服臨檢勤務,後於108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於大里區中興路二段480號前之外車道驅趕違規車輛,過程中見一普重機177-JLS於大里區東榮路綠燈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東榮路左轉中興路二段),警員依規定以明顯手勢將其攔停,然該車駕駛起初假借配合,後趁隙駕車疾駛而去(全程均未依指示停靠路邊),後本所對其依規定告發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不服稽查取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故申訴人於申訴書內稱警員於騎樓突然竄出,實屬其避重就輕之實,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59-61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0:15時天色明亮,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東榮路口7 -11便利商店前之慢車道上面對東榮路口,當時中興路二段車輛正在通行,00:00:16時至00:00:58時東榮路車輛開始通行,中興路二段車輛於路口停等,00:00:59時至00:02:15時中興路二段車輛開始通行,00:02:16時至00:02:35時東榮路車輛開始通行,中興路二段車輛於路口停等,00:02:36時至00:02:40時二台公車沿著中興路二段往南方向往東榮路口行駛,此時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榮路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其後方亦有一台機車跟隨系爭車輛一起左轉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00:02:41時至00:03:00時系爭機車沿著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此時員警由慢車道跨越白實線至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快車道上,面對系爭機車,當時系爭機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阻隔,員警著制服手持白色簿冊,面對系爭機車以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往路旁停靠,系爭機車行駛至員警面前減速,且系爭機車駕駛以右手將安全帽擋風鏡片拉開直視員警,員警表示「來,到旁邊停一下,停好」,並走至路旁,系爭車輛立即趁隙繞過員警離去,員警再次表示「停好」,系爭車輛仍加速離去,員警即拿出紙筆記下車號,00:03:01時至00:10:00時員警繼續執勤,之後攔查一位騎士,告知未依兩段式,並對騎士開立舉發通知單,請騎士簽名。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東榮路口7-11超商前之慢車道上,面對東榮路口,擔服臨檢勤務,於108年12月21日14時56分許,發現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177-JLS)沿東榮路往東方向行駛左轉至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員警見狀立即走至車道,以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假裝配合停車,後趁隙繞過員警駛離,員警向其表示「停好」,系爭車輛仍未停靠路邊,反而加速離去等情。
查原告主張係由85度C店面牽車發動,待東榮路為綠燈號誌才左轉至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未穿越十字路口,非屬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云云,觀諸卷附系爭機車行向地圖(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東榮路往東方向近中興路二段路口前,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下設「機慢車兩段左轉」之附牌說明,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倘若原告由85度C店面東榮路欲往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應先沿東榮路往西方向至光榮街口迴轉,再沿東榮路往東方向至中興路二段路口,前行至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待轉區內待轉,故原告未依標線、標誌左轉,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
⒋原告雖主張依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認為警察勤務條例第二、三款雖賦予警察取締、盤查的權利,但該條例未規定發動取締、盤查的條件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查本件經員警眼見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符合上開規定,得予以攔停。
且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員警穿著制服,當場見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由慢車道立即走至快車道處,並以手勢示意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與員警間復無阻礙視線之情況,且原告行駛至員警面前,並將安全帽之擋風鏡片打開並直視員警,員警更向原告表示「來,到旁邊停一下,停好」示意停車,顯見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惟原告假借配合停靠路邊,趁員警不注意,即駕車駛離,員警復向其表示「停好」,原告未理會繼續往前駛離,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當時員警藏匿商店騎樓,突然竄出馬路攔停,第一時間未察覺是員警在執行交通勤務云云,不足採信。
⒌又原告主張畫質解析度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云云,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影片或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被證影片雖畫質欠佳,惟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其目的僅係為加強證明力,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故應由舉發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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