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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張喬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18時47分許,駕駛號牌ANG-39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口,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2 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2/21 晚7 點左右行經忠明南路與公益路口,由右方車道要超前訴外人廖先生車時,見廖先生車頭微微向右偏行將要擦撞,於是緊急煞車,當時當事人及坐在後座的先生都有搖下車窗目視雙方車輛,雙方車頭分離,保持一段距離,並沒有碰撞在一起,在車上也沒有感覺有擦撞的聲音和震動,廖先生也搖下車窗一叫罵聲完,也沒下車查看,綜合以上我們以為沒有擦撞,所以就繼續前行赴約晚餐。
當晚稍晚,在餐廳停車場發現雙方實有擦撞,卻不知仍可報警處理,以為只能認賠了事,因此無報案動作。
原告是因廖先生蓄意遮掩事故事實未查,不知情而離開現場,並非肇事逃逸。
原告保有丙式車險,只要交通事故有警方三聯單,完全可以由保險公司處理,不須逃逸,只是因不知有事故事實而離開現場,原告具社經地位,也有理賠能力,車齡3 年,所有交通事故都由保險公司處理,原告向對方保險公司執行理賠求償,遭保險公司事故後逃逸為由拒絕理賠,嚴重傷害原告的財產權等語。
㈡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1.原告強調雙方停車後有搖下車窗查看,兩車並無相交,因此以為無事故。
原告老公坐後座左方也搖下車窗查看確認原告在前座看到的情形。
在裁決處回函第9 頁第2 、3 行對方車「與原告左前車身碰撞,並微微向左彈開」,即可說明兩車停下時,確是分開,看起來確無擦撞事實。
原告在車上確未感到擦撞事實:當時車上有3人,原告、原告老公及16歲兒子,3 人皆未感到有擦撞撞擊感或聲音。
當時車中情形是原告說:他(對方車)為什麼一直靠過來? 坐後座的老公同時也看到他(對方車)一直向右靠近我車跟車道而喊:煞車阿!於是原告踩剎車,因為煞車,不確定是否有擦撞事實,所以搖下車窗查看,兩車分開,合理推測煞車有效,躲過擦撞,因此繼續前行。
原告推測有可能是煞車瞬間碰撞,因此全車3 人都沒感覺到擦撞的震動和聲音,而且對方為與原告同廠牌的休旅車,車身高,車輪巨大,向右偏擦撞,以車輪擦撞為主,因此原告車身有明顯車輪痕跡(附照片),但正因車輪有彈性,而且屬輕微碰撞,對方又立刻將車頭轉開,再加上原告煞車,因此在事件當時車上3 人的確沒有感受到擦撞,且當時天色暗,對方車色也暗,看不到窗外情況,以兩車分開判斷為無擦撞合情合理,並非如回函第9 頁第八點所說的卸責之詞。
2.回函第9 頁第七點第4 行對方筆錄「在停等中」,實為邊講電話邊前行時為避開前方左轉車輛微向右偏而擦撞原告車輛,車子其實一直在緩緩前行中直到擦撞才停下來,所錄與事實不符,原告遭冤。
3.回函第9 頁第七點倒數4 、5 行紀錄「對方右前車頭和我左前車身擦撞」,這是在員警引導下且屬事後回憶敘述,當時已知擦撞事實,因此如此陳述,而非事發當時狀況。
試想原告在第二天下午到警局筆錄,警方會否詢問為何離開現場? 當然會,原告也據實告知,兩車停下來時是分開的,以為並無事故,因此離開,但警方隻字未寫入,原因為何?因為警方心裡早已認定原告離開現場便是肇事逃逸- 「肇事」擦撞對方「停等中」的車輛而逃逸,警方做筆錄並非為澄清原告是否為肇事逃逸,只是為一樁認定為肇事逃逸的交通事故結案,因此捨棄其所不需要的事實,做選擇性的筆錄,據此可以說採信筆錄就完全喪失本案上訴的意義,因為警察即法官了,警察因原告事發後離開現場,不管在筆錄、開單時都已經失去公正客觀的立場,連對方證詞不實都不查,原告又遭冤,如何能採信此紀錄?4.原告已於今年2/18-3/ 18完成吊扣駕照、參與道安講習與繳納違規罰金,但因不願懷有冤屈任人欺凌才提此上訴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6227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車與他車發生事故非當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亦無留待現場處理事故,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按其當時違規事實依法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2/21 18 :44:43時至18:45:37時對造車輛(下稱該車)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往西方向與忠明南路口之中線車道上停等紅燈並講手機,18:45:38時至18:46:23時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該車跟著前方中線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前進至左彎待轉區線右側,之後該車前方之車輛於路口停下,復又慢慢前進,18:46:24時至18:46:33時該車前方之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慢慢左轉,接著該車右側有一台車輛跟著前方車輛前進,行經該車後復又突然偏左插入該車前方,原告車輛則跟在突然偏左之汽車後方前進,該車則向右偏,避開前方左轉車輛,原告車輛則在該車右側直行,18:46:34時至18:47:57時該車發出警報聲,之後出現碰撞聲,該車與及原告車輛即停下,該車駕駛掛掉手機,接著該車駕駛開窗表示「到底在幹什麼呀?」,原告表示「先生,你有在看嗎?」,該車駕駛表示「我有在看,你切過來耶,你的車子是斜的,你怎麼會是…問我在幹什麼,你先過來耶」,原告表示「我先開的耶,是你從後面過來」,該車駕駛表示「我一直都在這一道上面,前方這道是這裡吶,怎麼會是你先開的,這我的直行道,怎麼會是我先開的?」,原告表示「好像在我後面」,該車表示「我怎麼會在你後面?我一直都在前面耶」,之後該車駕駛開啟閃燈,並打電話報警表示「你好,我在忠明跟公益這裡出了車禍,麻煩派警員來,謝謝」,18:47:58時至18:50:43時畫面顯示原告車輛緩緩前方移動,此時對造手機員警表示「你需要救護車嗎?」,該車駕駛表示「不用…兩台車碰撞」,原告車輛繼續緩緩前進,將車頭超越該車車頭,該車駕駛表示「好,謝謝,拜拜」,原告將車輛駛離,此時畫面顯示原告車輛駕駛座左側車門處在銀色車身上有一片黑色痕跡,原告車輛號牌為ANG-3911,該車駕駛則開啟警示燈將該車移至右前方路邊,等待員警到場,之後該車駕駛下車查看右側車身等情。
(二)往路口方向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2/21 18 :46:21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往西方向與忠明南路口之中線車道上停停走走,當時原告車輛為該車後方中線車道上之第三台車,該車仍塞在路口起駛處,該車後方中線車道第一台車往右繞過該車匯入外側車道車流,接著該車後方中線車輛第二台車及第三台車(即原告車輛)往右欲繞過該車,此時該車前方之車輛緩緩向左轉,該車向右偏,其右前車頭不慎與原告左前車身碰撞,並微微向左彈開,接著該車即開啟警示燈,18:48:03時至18:48:24時原告車輛緩緩往前移動,之後便直行駛離現場,該車則顯示右側方向燈往右前方停靠等情。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車沿公益路(中間車道)直行過停止線到路口,前方塞車,在停等中,我車右方來車擦撞我車右前車頭。
對方沒有留資料,又對方女駕駛搖下車窗說:你怎麼切過來。
我說:我在直行道上。
對方就開走了」及「(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車頭右」。
原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車沿公益路(中間車道)直行過停止線後,我繞到AXY-2659的右側平行處,我覺得對方有往右靠,對方右前車頭和我左前車身擦撞」。
復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車輛右前輪上車身有明顯擦損掉漆,原告車輛左前車身即駕駛座車門處有明顯黑色擦損,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㈤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車輛之左側駕駛座車門車身與對造車輛右前輪胎上方車身發生擦撞,兩車均產生明顯車損,原告並非不能察覺事故發生,且當下原告亦與對造停下並交談,顯見原告當時已知悉兩車擦撞之事實,惟原告未親自下車確認對造車損情形,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應受罰。
不論肇事原因歸屬何人或是否有無投保車險,均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 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2 月1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6227號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109 年2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875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9-10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在車上也沒有感覺有擦撞的聲音和震動,以為沒有擦撞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勘驗結果為:(一)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2/2118:44:43時至18:45:37時對造車輛(下稱該車)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往西方向與忠明南路口之中線車道上停等紅燈並講手機,18:45:38時至18:46:23時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該車跟著前方中線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前進至左彎待轉區線右側,之後該車前方之車輛於路口停下,復又緩緩前進,18:46:24時至18:46:33時該車前方之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慢慢左轉,接著該車右側有一台車輛跟著前方車輛前進,行經該車後復又突然偏左插入該車前方,原告車輛則跟在突然偏左之汽車後方繼續前進,該車則向右偏,避開前方左轉車輛,原告車輛則在該車右側直行,18:46:34時至18:47:57時該車發出警報聲,之後出現碰撞聲,該車與及原告車輛即停下,該車駕駛掛掉手機,接著該車駕駛開窗表示「到底在幹什麼呀?」,原告表示「先生,你有在看嗎?」,該車駕駛表示「我有在看,你切過來耶,你的車子是斜的,你怎麼會是…問我在幹什麼,你切過來的耶」,原告表示「我先開的耶,是你從後面過來」,該車駕駛表示「我一直都在這一道上面,前方這道是這裡,怎麼會是你先開的,這我的直行道,怎麼會是我先開的?」,原告表示「好像在我後面」,該車表示「我怎麼會在你後面?我一直都在前面耶」,之後該車駕駛開啟閃燈,並打電話報警表示「你好,我在忠明跟公益這裡出了車禍,麻煩派警員來,謝謝」,18:47:58時至18:50:43時畫面顯示原告車輛緩緩前方移動,此時對造手機員警表示「你需要救護車嗎?」,該車駕駛表示「不用…兩台車碰撞」,原告車輛繼續緩緩前進,將車頭超越該車車頭,原告將車輛駛離,此時畫面顯示原告車輛駕駛座左側車門處在銀色車身上有一片黑色痕跡,原告車輛號牌為ANG-3911,該車駕駛則開啟警示燈將該車移至右前方路邊,等待員警到場,之後該車駕駛下車查看右側車身。
(二)往路口方向(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2/2118:46:21時至18:47:31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往西方向與忠明南路口之中線車道上停停走走,當時原告車輛為該車後方中線車道上之第三台車,該車仍塞在路口起駛處,該車後方中線車道第一台車往右繞過該車匯入外側車道車流,接著該車後方中線車輛第二台車及第三台車(即原告車輛)往右欲繞過該車,此時該車前方之車輛緩緩向左轉,該車向右偏,其右前車頭與原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並微微向左彈開,18:47:32時該車即開啟警示燈,18:48:03時至18:48:24時原告車輛緩緩往前移動,之後便直行駛離現場,該車則顯示右側方向燈往右前方停靠。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對造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AXY-2659號),於108 年12月21日18時47分許,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此時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該車行駛於左轉彎待轉區線右側,並跟著前方車輛緩緩前進,該車右側有一台車輛跟著前方車輛前進,行經該車後復右偏左插入該車前方,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NG-3911號),跟在突然偏左之車輛後方,該車為避開前方左轉車輛則向右偏,系爭車輛直行與該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右側車頭擦損、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擦損,對造駕駛即打電話報警,而原告未下車查看亦未報案,僅打開車窗與對造駕駛爭執後,繼續駕車直行通過路口駛離,對造駕駛直行至通過路口後,將車輛停放路旁,嗣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測繪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5-100頁)在卷為憑,是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原告未下車查看亦未報案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雖原告主張在車上確未感覺有擦撞的聲音和震動云云,查依原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道?答:我車沿公益路(中間車道)直行過停止線後,我緩到AXY-2659的右側平行處,我覺得對方有往右靠,對方車右前車頭和我左前車身擦撞。」
等語,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時,已知悉左側有對造車輛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後本應注意前方車輛之狀況,又原告駕車欲向左駛入對向內側車道時,其視線範圍應可見對造車輛緩慢微向右偏行駛,然原告仍持續向左行駛,並與對造車輛發生擦撞,且經上開勘驗結果,對造車輛發出警報聲,之後明顯發出碰撞聲響,原告非無察覺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且雙方駕駛立即停車並開啟車窗交談,對造駕駛立即打電話報警,又原告於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19 頁)主張因為煞車,不確定是否有擦撞事實等語,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產生懷疑並已有認識,故原告主張在車上也沒有感覺有擦撞的聲音和震動,以為沒有擦撞云云,即非可採。
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因此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竟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現場,核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故不因原告主張警方通知到案,原告完全配合,且系爭車輛保有丙式車險,並無肇事逃逸之理由云云,而得以據此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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