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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劉彥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前以被告民國109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9年3月27日中院麟行揚109年交116字第0465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舉發通知單舉發法條有誤,乃於同一違規事實基礎下,認定本件員警誤植舉發法條,而自行撤銷原裁決,另於109年4月20日重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以被告109年4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整,此有本院109年3月27日中院麟行揚109年交116字第0465號函、被告109年5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32844號函文暨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31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第81頁及第8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製開新裁決,然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之基礎事實下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被告109年4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23-BX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華美西街口,因「一、闖紅燈。
二、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始到案陳述意見,本處於109年3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3階段罰鍰新臺幣2,3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惟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舉發機關查證,第GS0000000號案,舉發法條誤植,在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處罰為宜,乃撤銷68-GS0000000原處分,續於109年4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警察從後面攔住,請我停在路邊,我詢問狀況,他說我闖紅燈,我跟他說我是綠燈才行駛,他堅持我有違規,請我拿出證件,我拿出來,也請他不然開單好了,我之後再去走申訴的程序,但是我不簽,後來他開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我想請法官查驗,並無闖紅燈,也沒有拒絕接受稽查。
㈡原告109年7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影像檔並無我強取走證件的事實,並且我躲在車後,是因為製單過程已結束,跟周員警提出的強取證件駛離並無關聯。
周先生把我攔停時,沒有騎警備車(影像檔有錄到證明),也沒穿警備服,我詢問是否有員警證,也不出示給我看,他只說他是員警說我違規,我雖懷疑但還是主動配合,沒騎警車、穿警服,也不出示員警證,我是否不須要配合他的檢查。
我當時已經看到對向有員警了,我敢闖紅燈嗎?我需要挑戰危險嗎?闖紅燈影像,那個人也不是我,影像檔錄到我主動拿出證件,並無強取後離開的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4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1459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2月19日11時8分,在本市北屯區文心路與華美西街口,舉發重機車駕駛人劉彥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查據舉發員警指稱及取締過程影像顯示:『於上述時間見違規人沿華美西街(往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明確屬實,警方將駕駛攔查後,告知其違規事實,惟駕駛竟閃躲規避警方詢問,並騎乘機車駛離…』…劉民經查警方攔停後,未待製單完畢即從警方手中強取證件並駕車駛離,不服從交通勤務稽查違規屬實,本分局前舉發單號GS0000000之舉發適用法條有誤,請貴處惠予更正該單號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依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逕依權責裁處」及「108年12月19日10-12時執行轄區守巡邏勤務,於11時8分在華美西街與文心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前面一男子劉彥奇駕駛重型機車523 -BXV紅燈左轉(華美西街紅燈左轉文心路行駛),又警與駕駛人對話與製單過程,劉姓駕駛人竟閃躲規避警詢問,並自行駕駛機車駛離,警乃依法告發製單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領單繳納罰款。
經調閱文心路與華美西街路口監視器,(紅單與監視器時間誤差2分鐘)當時11時6分6秒至13秒時段,華美西街路口所有車輛份在停等紅燈,惟見一輛機車衝出來左轉行駛(另外,可看到右側文心路綠燈狀態還有一輛機車騎過來華美西街口待左轉區停等),由此可見,違規機車騎士是紅燈左轉行駛情形。
警發現該輛機車騎士違規行為乃尾隨往文心路方向攔查取締。
再調閱與違規人對話,發現違規人矢口否認有紅燈左轉行駛,又稱其是看到倒數燈號4321才行駛,經實地勘察行人燈號小綠人倒數4321還是呈現著小紅人及紅燈號誌,二者燈號顯示是同步的。
又調閱對話錄影畫面發現,違規駕駛人竟躲避在路邊車輛後面在與警對話著,稍後,違規駕駛人又從警察手中強取走其證件迅速駕駛其機車離去,警並當場有向其告知到案時間處所繳款…當時的頭腦思緒被擾亂了,致發違規地點筆錄及舉發單第GS0000000法條也誤植,建請變更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員警密錄器(無聲音)畫面一開始員警於文心路059停車格處攔查原告,原告拿出證件交給員警,員警填寫舉發通知單,原告即不停爭辯,之後原告即駛離現場等情。
㈡文心路與華美西街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2/19 11:05:05時員警沿著華美西街往北方向行駛至文心路口停等紅燈,之後原告亦沿著華美西街往北方向行駛至文心路口停等紅燈,之後文心路左轉車輛開始左轉,11:06:03時至11:06:11時華美西街車輛尚在停等紅燈,原告即左轉文心路,11:06:16時華美西街車輛開始通行等情。
㈢往路口方向監視器(全景)畫面時間2019/12/19 11:06:16時原告由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文心路,11:06:20時員警跟在原告後方,由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文心路。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係沿著臺中市北屯區華美西二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文心路口,遇圓形紅燈號誌仍左轉文心路,有同向正在停等紅燈之員警所目睹,亦有路口監視器可佐,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
㈡依上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遭員警攔查,即有留置現場之義務,需待員警完成製單後始得離去,惟系爭車輛未待員警完成製單即抽離員警手中證件離去。
違規上揭義務,自應受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3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1459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文字說明、舉發通知單查詢、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人車歸戶綜合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5-97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警察從後面攔住,請我停在路邊,他說我違規闖紅燈,我說我是綠燈才行駛,他堅持我有違規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4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1459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2月19日11時8分,在本市北屯區文心路與華美西街口,舉發重機車駕駛人劉彥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查據舉發員警指稱及取締過程影像顯示:『於上述時、地見違規人沿華美西街(往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明確屬實,警方將駕駛攔查後,告知其違規事實,惟駕駛竟閃躲規避警方詢問,並騎乘機車駛離…』…劉民經查警方攔停後,未待製單完畢即從警方手中強取證件並駕車駛離,不服從交通勤務稽查違規屬實,本分局前舉發單號GS0000000之舉發適用法條有誤,請貴處惠予更正該單號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依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逕依權責裁處」及「108年12月19日10-12時執行轄區守巡邏勤務,於11時8分在華美西街與文心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前面一男子劉彥奇駕駛重型機車523-BXV紅燈左轉(華美西街紅燈左轉文心路行駛),又警與駕駛人對話與製單過程,劉姓駕駛人竟閃躲規避警詢問,並自行駕駛機車駛離,警乃依法告發製單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領單繳納罰款。
經調閱文心路與華美西街路口監視器,(紅單與監視器時間誤差2分鐘)當時11時6分6秒至13秒時段,華美西街路口所有車輛皆在停等紅燈,惟見有一輛機車衝出來左轉行駛(另外,可看到右側文心路綠燈狀態還有一輛機車騎過來華美西街口待左轉區停等),由此可見,違規機車騎士是紅燈左轉行駛情形。
警發現該輛機車騎士違規行為乃尾隨往文心路方向攔查取締。
再調閱與違規人對話,發現違規人矢口否認有紅燈左轉行駛,又稱其是看到倒數燈號4321才行駛,經實地勘察行人燈號小綠人倒數4321還是呈現著小紅人及紅燈號誌,二者燈號顯示是同步的。
又調閱對話錄影畫面發現,違規駕駛人竟躲避在路邊車輛後面在與警對話著,稍後,違規駕駛人又從警察手中強取走其證件迅速駕駛其機車離去,警並當場有向其告知到案時間處所繳款…當時的頭腦思緒被擾亂了,致發違規地點筆錄及舉發單第GS0000000法條也誤植,建請變更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65-69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員警於文心路059停車格處攔查原告,原告由機車車廂拿出證件交給員警,員警表示「剛剛還在讀秒數燈就是還沒變」,原告表示「我讓你開沒關係,我去調記錄,給你開」員警表示「如果數字還在跳的話,4321,表示還沒變燈」,原告表示「我在心裡讀秒的時候我看到4321,1秒的時候我就過來了」,員警向原告告知違規事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紅單,原告未簽名,並請員警抄違規機車車牌,原告躲在車輛後不讓員警錄影,員警並告知原告要去監理站領紅單,之後原告即駛離現場。
㈡文心路與華美西街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2/19 11:05:05時員警沿著華美西街往北方向行駛至文心路口停等紅燈,之後原告亦沿著華美西街往北方向行駛至文心路口停等紅燈,之後文心路左轉車輛開始左轉,11:06:03時至11:06:11時華美西街車輛尚在停等紅燈,原告即左轉文心路,11:06:16時華美西街車輛開始通行。
㈢往路口方向監視器(全景)畫面時間2019/12/19 11:06:16時原告由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文心路,11:06:20時員警跟在原告後方,由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文心路。
㈣員警提供路口號誌燈變化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0:00:00時至00:00:09時華美西二街往北方向燈光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皆顯示紅燈,且行人專用號誌倒數1秒時該路口燈光號誌亦為紅燈,00:00:10時至00:00:21時,行人專用號誌倒數完畢即與路口燈光號誌同步轉為綠燈,華美西二街車輛開始通行。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北屯區華美西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文心路口,遇圓形紅燈號誌時仍左轉文心路,適為員警當場所親見,員警立即跟追攔停原告,製單舉發,尚未填寫完成舉發通知單時,原告拒絕簽收,且原告將員警手中之證件抽離,騎乘系爭機車駛離等情。
雖原告主張其並未有闖紅燈違規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11:06:03時至11:06:11時華美西街車輛尚在停等紅燈,原告即左轉文心路,11:06:16時華美西街車輛開始通行,且該路口行人專用號誌倒數1秒時,該路口燈光號誌亦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倒數完畢時,即與路口燈光號誌同步轉為綠燈,又依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表示「如果數字還在跳的話,4321,表示還沒變燈」,原告表示「我在心裡讀秒的時候我看到4321,1秒的時候我就過來了」可知,原告於華美西街往北方向號誌為紅燈,見行人專用號誌倒數尚未結束,且其他等停紅燈車輛尚未開始通行時,即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文心路,且原告亦自承於行人專用號誌紅燈倒數為1秒時即穿越路口左轉,惟該路口行人專用號誌倒數1秒時,該路口燈光號誌尚屬紅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原告於上開時、地本應受其行向即華美西街往文心路方向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不得於該路口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左轉,原告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左轉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
⒋依上開勘驗警員稽查過程之內容,警員攔停系爭機車後,已明確告知原告其違規之情節,請其出示證件,並於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時,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不理會員警,並持續向員警爭執其並未闖紅燈,原告躲在路邊停放車格內車輛之後方,不讓員警對其錄影,另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9頁)內容表示,因原告不配合留置現場由警員當場製單舉發,警方尚未填妥舉發通知單時,不僅躲在停放路邊車輛之後方以規避員警詢問,更從員警手中強取證件,並騎乘系爭機車迅速駛離現場,員警有當場告知到案處所領單繳納罰鍰。
原告既為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本應有配合警方完成稽查程序之義務,惟原告卻於上開舉發員警對其稽查時,未待製單完成即迅速駛離現場,確已構成「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故意違規行為。
另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日並無騎乘警用機車及穿著警備服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畫面往路口方向監視器(全景)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文心路上,員警跟在原告後方,畫面明顯可見員警穿著警備服並騎乘警用機車,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檢附往路口方向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按,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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