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12,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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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杜瓊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ZGC2605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英標,嗣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變更為魏武盛,茲據新任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杜瓊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13時45分許,行經國道六號西向3.9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第ZG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8 年10月28日陳明相關事由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續於108 年12月1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GC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遭警舉發,然行駛高速公路以行車安全考量為優先,全神貫注於路況,高速公路上之地名告示、行車速限、超速照相均依法規設立標示,惟上開逕行舉發之採證相片並無提前設立告示標誌,附上兩段非假日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並無照相機及警告標示,該路段於假日常因匯入國道3 號前而堵塞,跑馬燈亦提示往台中方向可提前下舊正交流道行替代道路,國道警察應行正大光明之舉,而非在車潮擁塞時於安全優先考量下,駕駛人短暫判斷中誤差於數十公尺之評估,行駛未設立提醒告示即違規裁罰之拍照行徑,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㈢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或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甚或類此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或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惟待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又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但不得逾1 小時,或待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故除有上揭情形而得行駛或暫停於路肩者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本即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此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著有明文。

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有前揭情形外,原則即禁止行駛於路肩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而無待告示,且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係供汽車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時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原告自應了解及遵守交通法規。

㈣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系爭汽車,於108 年9 月15日13時45分許,行經國道六號西向3.9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填製第ZGC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8年10月4 日填單之第ZGC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1月7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1177號函、採證相片1 份及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次查原告主張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應提前設立取締警告標示云云,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明定,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係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自不可諉為不知。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係僅就該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始有於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告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員警未設置警告前有攝影取締告示為執法不當一事,亦不足採。

另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倘遇有交通壅塞之情形,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該情況將導致路肩也壅塞,如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且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亦不甚公平,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可通行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㈡經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9 月15日13時45分許,行經國道6 號西向3.9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G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12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舉發機關108 年11月7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1177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8 年10月7 日中控字第1083760536號函、108 年9 月份機動開放路肩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8 、81-93 、101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應提前設立取締警告標示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 年11月7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1177號函說明略以:「三、…經查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復,該路段當天無施工或壅塞實施開放路肩措施;

陳述人違規當日係屬假日,該路段常因車多而壅塞,眾多用路人違規行駛路肩,為維高速公路行車秩序與安全,案由員警架設錄影器材取締是項違規,經審查採證影像,該車行駛路肩屬實,且離所述之出口尚有些許距離,另查無因流量大而開放路肩給予預下交流道之車輛使用之措施,本大隊員警依法製單並無不妥;

有關裁罰部分,請依權責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 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勘驗結果為:(一)畫面時間2019/09/15 13 :45:27時,牌號D9-282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六號往西方向3.9 公里處使用路肩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無使用路肩行駛。

(二)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1/04 11 :21:44時至11:21:44時,原告車輛前方有一遊覽車顯示雙黃燈停放路肩,原告車輛沿國道六號西向行至3.9 公里處,沿途除了一輛道路工程維修車停放路肩外,其他車輛均遵守標線、標誌行駛,並無車輛使用路肩行駛。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D9-2820 號)於108 年9 月15日17時14分許,確有於國道6 號往西方向3.9 公里處行駛路肩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依前揭說明可知,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而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

是以,原告對於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惟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既未經公路主管機關開放車輛得以通行路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亦屬當然之理。

況且交通法規並無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故原告自不得執上開主張為由而駕車行駛於路肩。

⒋另原告主張全省國道假日暖心服務,大多數會告示,車流量大時,開放100-200 公尺行走路肩下交流道,卻易令駕駛人陷於錯誤之行車思維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2項第9款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可知,前揭規定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告示提醒,係以舉發超速違規之行為,方才有設置告示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乃係對法條之適用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何況案發地點附近並無公告開放車輛可行駛路肩下交流道之事實,難認原告上述所言為可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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