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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王台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子王家偉騎乘原告所有號牌ENE-16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8日14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與太原路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闖紅燈」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故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僅爭執GT0000000號(即逃逸部分)舉發,惟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3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子王家偉當時依規定時速行駛,前方、後方尚有多輛機車行駛,致王家偉誤以為警察巡邏車鳴笛呼叫並非針對王家偉,且王家偉並未轉頭查看後方,致誤以為警察鳴笛針對後方機車騎士,且警察亦未到機車旁邊呼叫,使王家偉陷於錯誤未能停車受檢,實非王家偉故意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當日執勤員警見原告之子王家偉騎乘系爭車輛自太原路往環中東路方向闖紅燈直行,警方駕駛巡邏車鳴警笛、使用喊話器呼叫該重型機車車牌(ENE-1607),請駕駛靠邊停車,惟駕駛有轉頭看卻不予理會加速逃逸;
其逃逸過程有回頭看警車,顯見當時系爭車輛已注意到遭員警攔查,惟系爭車輛仍未停車接受稽查,顯係故意規避稽查;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原告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可知成立此條處罰,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
若客觀上並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之制止行為,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罰。
因此,本條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固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3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0755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109年3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592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69頁)。
(三)原告否認其子王家偉有故意規避稽查,則本案之爭點,即依當時客觀情狀,王家偉是否明知員警已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有無規避稽查知故意?等節。
經查,王家偉到庭證稱:「(警察不是有鳴笛?)有,但正常的距離我聽不到,如果她真的有鳴笛,可以到我旁邊將我攔查下來,但她沒有。
我是正常的速度在騎車,而且警方也沒有駕車攔截我。」
、「我當下真的沒有轉頭,我是左右看一下,如果有轉頭,請證人提出行車紀錄器,我騎的沒有很快。」
等語;
另證人即執勤員警陳咨霈到庭證述:「(當天是否你舉發?為何覺得王家偉不聽攔查?)他是騎在機車車道,我們鳴笛,而且有用擴音器呼喊車號,答要求他停車。
當時他有往後看,有看到警車在後面,結果他不以為然,繼續往前騎。
當時機車車道很多機車,警察也是在慢車道行駛,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往前攔查。」
、「因為當時慢車道車子太多,我們用喊話器喊,他有聽到,有回頭看。
我們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當天剛好故障,沒有錄到影像及聲音。」
等語(均見本院卷83-87頁)。
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王家偉否認聽到鳴笛、擴音器呼喊,而執勤員警因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當天剛好故障,沒有錄到影像及聲音,則當日警車是否有使用鳴笛、擴音器呼喊?雙方各執一詞,並非明確。
又觀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9-61頁),警車雖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但相隔約有十數台機車距離,縱然警車有使用擴音器呼喊系爭車輛車號,王家偉能否聽到,亦非無疑。
從而,王家偉否認有故意規避稽查,尚非無稽。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王家偉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家偉有被告所認定上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原告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自有未洽,應予廢棄。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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