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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陳冠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與建成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3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該路段由圓環西路南往北方向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於人行道處設置,遭行道樹遮蔽達相當比例,致使用路人無法明顯察覺辨識,於距離系爭路口13.5公尺處始得清楚看見,故該道路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未按法規劃設。
另原告當日車行方向是由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東向西轉至圓環西路接系爭路口,圓環西路上雖有「禁行機車」縱向標字,惟係是供直行於圓環西路南往北方向之汽機車識別,原告並非直行圓環西路南往北向之車輛,原告甫自豐西街右轉入圓環西路,視線看不見圓環西路上「禁行機車」標字,故本件非受該路段禁行機車標示所制約,且行經路口按規定皆應注意左右來車及前方號誌,而非被非原行車方向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所制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確認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往北方向過豐西街之銜接路段內側車道已設置「禁行機車」標字,往前至建成路口,在遠處雖見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部分遭路旁樹木遮蔽,惟行近建成路口停止線前即可清楚看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路口亦已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內側車道既然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並不生原告所述反應距離、時間不足之情形,原告亦得於行駛至停止線後方機車停等區時,於辨識燈號燈色之同時即可看見號誌燈旁所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是原告對於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具有過失。
原處分據以處罰,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2日17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與建成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3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2月2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104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現場標誌標線設置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3頁、77-105頁)。
(三)原告對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完成左轉之事實並不爭執。
另雖主張該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示遭行道樹遮蔽達相當比例,導致無法看清該兩段式左轉標示,及待原告自豐西街右轉入圓環西路,視線看不見圓環西路上「禁行機車」標字等語。
惟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本件原告當日先自豐西街右轉入圓環西路,於行駛於圓環西路後再至遭舉發路口,經綜觀豐西街右轉入圓環西路周遭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49、151、179頁),圓環西路上「禁行機車」標字清晰看見,且設置於甫由豐西街右轉入圓環西路之路口處,除提醒原本行駛於圓環西路之機車騎士注意外,亦同時有對甫由豐西街右轉入圓環西路之機車騎士警示之用意,避免各方機車誤駛入內車車道,且該處甚開闊,「禁行機車」字體亦大,且自承其自豐西街右轉入圓環西路時,機車位置約在「行」、「機」二字間,當應注意該警示文字,原告未能注意應係個人疏忽。
2、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9年9月28日二工中段字第109010 3774號函覆:「經查該路段本段於106年5月1日路面擇要修復工程竣工後內側車道皆已設置『禁行機車』標線字,迄今內側車道無道路標線派工塗銷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可確認於本件舉發當時,該處已設置「禁行機車」標線字。
原告有注意並遵循之義務。
3、該處快車道既然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到達路口欲左轉,自應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
縱然路口附近所設兩段式左轉標誌部分遭行道樹遮蔽,較無法明顯察覺辨識,但藉由到達路口前方、設置圓環西路上「禁行機車」標字,原告亦知須遵守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是被告指陳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具有過失等語,非不能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騎乘機車轉彎時須傾斜車身,地面禁行機車標示僅出現0.94秒,機車於該路口右轉時,完全無法看見禁行機車標線云云,應非可採。
4、況且原告到達路口前方、於行駛至停止線後方機車停等區前,即可看見慢車道右側所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前方機慢車待轉區標線,然原告竟無視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直接於該路口內側車道進行左轉,是原告對於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為之,亦具有過失,其所執上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原告既有違反機慢車兩段左轉之違章,原處分據以處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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