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 (四)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09年1月19日15
- (五)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項及其附件15則規定,機
- (六)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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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曾淑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5時46分至15時49分許,先後:㈠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與松竹路二段7巷口,因「紅燈迴轉」、㈡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往松竹路二段7巷口,因「右轉不依規定打方向燈」、㈢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前,因「不依規定裝設防燙蓋」、㈣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前,因「不服稽查取締離開現場」等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原告掣開第GT000 0000、GT0000000、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3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68-GT0000000、68-GT00000 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200元、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綠燈直行未闖紅燈,因為是綠燈直行沒必要打方向燈,方向燈先被跟拍者刻意破壞,警察配合跟拍者誣陷百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於沿著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松竹路二段67巷口時(旁邊為松竹路二段7巷口)遇松竹路號誌顯示紅燈,逕自迴轉,接著未顯示方向燈,右轉松竹路二段7巷,於松竹路二段7巷26號處遭員警攔下,攔查過程駕駛不願出示證件,亦不願告知姓名,致使員警無法當場查證駕駛之身分;
另系爭車輛未裝設防燙蓋,為員警目睹。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GT0000000 、GT0000000 、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3 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09320號函、違規照片、郵件查詢、被告109 年3 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025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 頁反面、83-111頁)。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9/01/2020 15:37:24時至15:46:19時員警沿著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之後右轉松竹北路,再左轉遼寧路二段,並右轉松山街,之後右轉北屯路,再右轉松竹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於松竹路二段67巷口停等紅燈,15:46:20時至15:57:58時松竹路號誌仍顯示紅燈,畫面顯示一台機車騎士著橘色外套著銀色安全帽後座載著白色籃子沿著松竹路二段往西方向內側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迴轉,員警立即追上前,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則立即右轉松竹路二段7巷,員警追上前鳴按喇叭攔停,請駕駛靠邊停並熄火,並告知駕駛紅燈迴轉,並表示當時員警在等紅綠燈,駕駛辯稱自己是綠燈過來,接著駕駛發動引擎準備離去遭員警制止,員警表示『你要離開嗎?,我再多一條給你哦』,原告表示『隨便你開啦』,員警請駕駛熄火,詢問車子是否為駕駛本人所有,駕駛不回答,員警表示『你不配合,我就多開你一條不服稽查』,駕駛表示『隨便你呀,看你要開幾張啦,你趕快開啦』,員警表示『我還沒開完,你不要離開好不好?』,駕駛表示『我不會拿,走開哦』,員警表示『我現在跟你求證你的身分,你叫什麼名字』,駕駛發動引擎表示『你走開』,員警表示『沒關係,你衝撞我試試看呀』,員警表示『我叫警察來』,駕駛表示『去叫啦,走開,我叫你走開』,員警表示『你叫什麼名字』,駕駛表示『你證據拿出來給我』,駕駛表示『你去調監視器』,員警表示『我就有在錄影了,你要說什麼』,駕駛表示『錄影拿出來,你拿出來呀』,員警表示『就是這裡呀,我是提供給監理站,我不是提供給你呀』,駕駛表示『你沒有證據』,員警表示『你不配合哦』,駕駛表示『走開』,員警表示『態度好一點』,駕駛表示『你給我走開啦』,員警表示『態度好一點』,駕駛表示『你憑什麼開我單子?走開啦』,員警表示『我有看見事實,你紅燈迴轉攔你有什麼不對?』,駕駛仍辯稱綠燈迴轉,員警即以無線電呼叫同仁,駕駛則拋下車子步行離去,之後駕駛又返回放安全帽,員警表示『我跟你講,我單子開完我就離開哦,你多一條不服稽查取締』,駕駛復又步行離去,員警即在現場填寫舉發通知單,之後支援員警到場,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設有紅實線,員警即對系爭車輛拍照,接著由支援員警將系爭車輛移至派出所地下室。
(四)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09年1月19日15時46分至15時4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等停紅燈,發現與員警同向之系爭機車於松竹路二段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闖紅燈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右轉松竹路二段7巷,員警當場認定系爭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經員警攔查並請系爭機車駕駛出示證件,員警發現系爭機車排氣管未裝設防燙蓋,惟系爭機車駕駛仍持續爭執其並未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且於爭執後不聽警方制止,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遭攔查地點之紅實線處,直接以步行方式離開攔查現場等情,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第69-71頁反面、85-89頁反面)在卷可按。
原告竟於面對紅燈號誌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通過路口,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未闖紅燈,因是綠燈直行沒必要打方向燈云云,即非可採。
(五)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項及其附件15則規定,機車排氣管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足見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即防燙蓋)核屬排氣管裝置之一部分,未依規定裝置者當屬排氣管設備不全之情形。
又機車安裝「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係避免排氣管於正常騎乘或停放狀態時,碰觸乘員或行人之肢體,以避免乘員或行人之肢體遭排氣管之高溫所傷害,進而確保行車之安全,一旦有未依規定裝置或因故毀損、脫落時,即無法達到避免乘員與行人遭受排氣管高溫所傷害之目的,進而影響行車之安全。
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原告系爭機車排氣管上之隔熱防護裝置(下稱系爭防護裝置)已拆除,有大面積排氣管裸露,可直接接觸排氣管,自有排氣管設備不全之情形,且在客觀上確有隨時可能使乘員或行人不慎遭高溫排氣管外殼燙傷之虞,致影響行車安全。
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排氣管未設有防燙蓋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六)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截時,固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其經警察告知對其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後,駕駛人亦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
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
因此,原告本應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且不得拒絕或消極不配合員警查驗身分,縱然原告不予採納員警所為告發,自認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仍有後續如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機會,而非任憑己意判斷逕行步行離去現場,其舉止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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