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13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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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王忠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蔡國樑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5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ZWG-926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與五福三路口,因「牌照狀態,拒不過戶註銷仍行駛」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原告因「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實際所有人即原告掣開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7年3月5日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

被告原於108年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5,400元,牌照扣繳。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在應到案期限後,無從期待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考量對原告有利原則,乃撤銷原處分,重新掣開裁決書,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王忠正」之人可能是同名同姓。

我不認識原車主朱琬瑜小姐,也不認駕駛違規人蔡國樑,從未買過ZWG-926號機車,亦沒有騎過機車到過台南、高雄,這罰單根本不是我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業經原車主朱琬瑜於102年1月4日提供登報催告王忠正辦理過戶事宜之資料,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且系爭車輛確於102年1月4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號牌後,有106年10月22日15時35分行駛上路之事實,認系爭車輛使用註銷之牌照之事證明確。

原告雖否認為買受人云云,惟買受人王忠正之姓名乃原車主提供,原告對其非車主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對原車主提起刑事告訴,顯與常理有違,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

再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又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舉證責任,且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證之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因此被告為處罰機關,對原告違章成立依法有調查、舉證責任,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罰,尚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

又調查、舉證之責既在被告,法院之調查係在審查被告行政作為是否合法,亦非代替被告調查。

(三)原告主張伊不認識原車主朱琬瑜,亦不認駕駛違規人蔡國樑,從未買過系爭機車等語,是依上述說明,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是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一節,且被告應就「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證明;

再者,如原告受朱琬瑜之移轉而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依現行民法法制,須二人間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且有交付、收受之實際行為,倘僅朱琬瑜有片面移轉之意,或根本無交付行為,則系爭機車所有權尚未移轉,故被告欲就「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證明,自應亦應對該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固有舉發機關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3322900號函、送達證書、註銷登記資料、登報催告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3月10日中間中站字第1090056758號函、被告109年3月16日中市交裁申交字第1090017038號函、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65-73頁),惟此尚未能證明朱琬瑜確將系爭機車移轉予原告。

(四)被告雖主張,依系爭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登報資料,確認系爭機車業經原車主朱琬瑜於102年1月4日提供登報催告王忠正辦理過戶事宜之資料,並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等語,惟此僅朱琬瑜片面所為,究二人間是否確有移轉所有權意思,且有交付、收受之實際行為仍屬不明,原告復已否認,自不能僅憑朱琬瑜曾登報催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遽認原告為車主。

況且依臺中市監理站發予被告之109年3月10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056758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如催告當事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未果,為保障原車主權益,若未提供證號者或證號不正確者,仍予以受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

亦即,朱琬瑜當時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並不須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仍可獲受理登記;

又觀朱琬瑜登報催告資料與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除「王正忠」之姓名外,未見身分證字號,則姓名為「王正忠」可能有多人,原告主張「王正忠」係另有他人,與伊無關等語並非難採;

另當日遭舉發駕駛系爭機車之人為蔡國樑,舉發單註明「實際使用人為行為人」、車主姓名為朱琬瑜(見本院卷第51頁),均與原告無關,則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機車車主,尚屬可疑。

又拒絕辦理過戶為消極事實,應無令原告對消極事實為舉證之理,被告主張原告應對其非車主為舉證,亦非可採。

既然被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尚難認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原處分認定原告為車主並對其處罰,即嫌速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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