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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牟玉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9 日彰監四字第64-GBH7736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牟玉楨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9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5 段近楓樂巷口處(後更正為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5 段近樂田巷口) ,因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7公里,超速27公里(20以上未滿40) 」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案移本所彰化監理站列管。
因原告不服處分欲提行政訴訟,彰化監理站遂於109 年3 月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BH7736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於109 年3 月11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對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復依交通部106 年2 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
原告經比對照片違規地點約略於環中路5 段賓德汽車前,再以GOOGLE地圖測量「警52」標誌至賓德汽車距離約350 公尺,已逾300 公尺。
㈡環中路5 段係快慢車道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當日員警僅於機慢車道限速標誌下方設置「警52」,其設置目的在於提醒機慢車道之駕駛注意行車速限;
復據採證照片資料,當日員警將測速儀器設定之速限為50公里,更顯其目的係取締機慢車道之車輛,爰相關標誌、儀器之設定均係取締機慢車道之車輛,而用以告發行駛於快車道內側之原告車輛,其目的與方法顯有未合。
㈢員警將「警52」之標誌臨時設置於快慢車道分隔島,原告當日行駛於快車道內側車道,當僅注意快車道上之標誌及路況,或因快車道外側車道之車輛阻擋視線,原告實無從注意有臨時之「警52」標誌,本件員警設置臨時之「警52」標誌無法達到警示快車道車輛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1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300 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於108 年9 月13日9 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5 段近樂田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填製第GB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8 年9 月19日填單之第GB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0月9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68870號函暨109 年2 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 6640 號函暨109 年4 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1211號函、職務報告書、採證相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拍攝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50 GHz(K-Band)照相式」、型號為:「(一)主機:VDSR/CP-Ⅱ」、器號為:「(一)主機:VDSR-13H38」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8 年9 月2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並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有效期限至109 年9 月30日(涵蓋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時點108 年9 月13日),可見系爭雷達測速儀於舉發當時並未逾有效期限;
且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相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㈣復查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警示牌設置位置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情事云云,惟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 年4 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1211號函復內容可知,系爭汽車違規行為發生地與警示牌設置位置之距離為221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距離(100 公尺至300 公尺);
又觀諸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職於108 年9 月13日8 時至12時於南屯區環中路5 段近樂田巷口往烏日方向處路邊執行測速照相勤務,針對該路段快、慢車道執行測速照相(但因測速照相機只能設定一個限速,因此依慢車道50公里設定) 」,是違規當日測速照相勤務係針對快車道及慢車道之車輛進行超速取締,原告以目的與方法顯有未合為由主張撤銷處分並無理由。
㈤再查原告主張「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快慢車道分隔島,無法達到警示快車道車輛之目的云云,惟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置,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但並不得據此推論倘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
又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該設置之方法自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受處分人爭執標誌設置之位置,自難採信,且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亦無能解免原告之違規罰責。
況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該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從而,原告主張「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不當而不應受罰云云,並無足採。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舉發機關第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10月9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68870號函、109 年2 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664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被告109 年4 月7 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080705號函、109 年4 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121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05-125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日未見任何臨時告示牌,經比對照片違規地點約略於環中路五段賓德汽車前,再以GOOGLE地圖測量「警52」標誌至賓德汽車前距離約350 公尺,已逾300 公尺云云,惟查: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之規定。
查舉發機關以上開函稱:「. . . 原違規地點誤植為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5段近楓樂巷口,請協助變更.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地點「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5 段近樂田巷口」,誤植為「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5 段近楓樂巷口」,惟屬可補正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據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單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7頁),已對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是舉發通知單已為適法之更正,合先敘明。
⒉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10 頁)所示,日期:2019/09/13、時間:09:28:24、速限:50km/hr 、車速:87km/hr 、主機:VDSR-13H38、車尾、證號:MOGA0000000A、地點:臺中市環中路五段近楓樂巷(往烏日方向)有效:2020/09/30,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PZ-8511號)無誤。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VDSR /CP- Ⅱ、器號為VDSR-13H3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業於108 年9 月2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9 月30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證號:MO GA0000000A 、主機:VDSR-13H38」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在卷可按。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8 年9 月13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87km/hr 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⒊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南屯區環中路5 段往烏日方向近樂田巷口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而該路段前方165 公尺處確實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警告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限速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且經實際量測距離,員警於距警告牌165 公尺處擺放測速照相儀器,於距警告牌221 公尺處測得違規照相(距相機56公尺),有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2日中市警嗣分交字第1090021211號函、109 年4 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及測速器擺放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23-128 頁)在卷可稽,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是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經比對照片違規地點約略於環中路五段賓德汽車前,再以GOOGLE地圖測量「警52」標誌至賓德汽車前距離約350 公尺,已逾300 公尺云云,即非屬本件違規路段真實情況之認定,不可採信。
⒋雖原告主張「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快慢車道分隔島,無法達到警示快車道車輛之目的,當日行駛於快車道內側車道,視線遭阻擋,無從注意有臨時「警52」標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再由上開標誌設置照片顯示,速限標誌設置高度速限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亦屬適當,客觀上足令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另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頁)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或相關單位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變成合法應不予處罰。
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
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
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要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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