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137,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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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 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39-NT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港尾路與建興路口,因「一、闖紅燈(往環中路) 。

二、攔停不停(不服稽查取締逃逸)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3 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在執行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均配備攝錄影機。

109 年1 月9 日申訴警員並未鳴笛攔查,我也不知有闖紅燈之事,事後卻收到闖紅燈舉發,攔查不停。

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卻以路口監視器舉發闖紅燈、攔查不停,開了2 項違規,路口監視器只能做為刑案、釐清交通事故,不能拿來開交通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 、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2 月7 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0335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調查表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239-NTM 號重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港尾路與建興路口時違規闖紅燈;

案經執勤員警鳴笛攔查不停逕自駛離屬實,執法員警逕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及「警員於108 年12月17日執行12-14 時巡邏勤務,當時行駛於建興路往港尾路方向,待港尾路方向轉彎成紅燈、建興路方向轉彎成綠燈後約莫5 秒後,巡邏車到達建興路與港尾路口,見1 重機車由港尾路(紅燈) 往西屯方向直行闖紅燈,便鳴笛欲攔停該部重機車,惟該部重機車皆攔查不停、加快速度逃逸,並轉往西村路的鄉間小路,巡邏車沿路追捕皆無法攔查到該部重機車,便調閱監視器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西村路往橋上後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2/17 12 :39:15時至12:39:16時一台FOODPANDA 號牌239-NTM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右彎方式進入橋上,從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12:39:23時至19:39:25時一台警用汽車從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下方行駛等情。

復查違規地點周遭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大雅區港尾路往南方向過建興路口為雙向各1 車道,且已設置雙黃實線,行至港尾路與龍善街口,即為高速公路上面高架之平面道路,下高架之平面道路後左轉即為西村路橋上。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員警當時行駛於臺中市大雅區建興路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港尾路口,建興路已轉為綠燈,港尾路已轉為紅燈約5 秒鐘,系爭車輛即沿著港尾路往南方向行駛,紅燈通過建興路口,直行至港尾路往南方向銜接路段,為員警所目睹,員警見狀後立即鳴笛上前追蹤稽查,系爭車輛並未停車接受稽查,並沿港尾路與西村路之橋上逃逸,警車繼續緊追在後,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復有路口監視器影片為佐,認員警之指述應可採信。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港尾路與建興路口,因「一、闖紅燈(往環中路)。

二、攔停不停(不符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3 月13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及罰鍰10,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合計罰鍰11,8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等情,有地圖(臺中市大雅區建興路往東方向與港尾路口)、地圖(臺中市大雅區港尾路與西村路橋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2 月7 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03359號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郵寄歷程資料、被告109 年2 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879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 、61、65-85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在執行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均配備攝錄影機。

109 年1 月9 日申訴警員並未鳴笛攔查,我也不知有闖紅燈之事,事後卻收到闖紅燈舉發,攔查不停。

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卻以路口監視器舉發闖紅燈、攔查不停,開了2 項違規,路口監視器只能做為刑案、釐清交通事故,不能拿來開交通罰單云云,惟查:⒈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0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㈠西村路往橋上後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2/17 12 :39:15時至12:39:16時一台FOODPANDA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以右彎方式進入橋上,從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12:39:23時至19:39:25時一台警用汽車從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下方行駛。

㈡港尾路與建興路監視器畫面顯示,一台FOODPANDA 機車由港尾路往南方向行駛,警車由建興路右轉港尾路跟追該部機車(見本院卷第102 頁)。

⒉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2 月7 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0335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調查表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239-NTM 號重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港尾路與建興路口時違規闖紅燈;

案經執勤員警鳴笛攔查不停逕自駛離屬實,執法員警逕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及「警員於108 年12月17日執行12-14 時巡邏勤務,當時行駛於建興路往港尾路方向,待港尾路方向轉彎成紅燈、建興路方向轉彎成綠燈後約莫5 秒後,巡邏車到達建興路與港尾路口,見1 重機車由港尾路(紅燈) 往西屯方向直行闖紅燈,便鳴笛欲攔停該部重機車,惟該部重機車皆攔查不停、加快速度逃逸,並轉往西村路的鄉間小路,巡邏車沿路追捕皆無法攔查到該部重機車,便調閱監視器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 頁),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廖威勝於上開期日證述:「(當時違規情形為何?)港尾路跟建興路口是一個T 字路口,我停在建興路上等紅燈轉綠燈,當時我們行向已經轉綠燈,這是小路,很多婆婆媽媽會在那邊闖紅燈,我們就在那邊等了一下,沒想到真的有一台機車從港尾路往西屯方向直行闖紅燈,那台機車後面有一個FOODPANDA的箱子,他經過路口的時後看到我們,還有停下來一下,之後就開是狂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於上開時、地員警駕駛警車在建興路等停紅燈時,當場眼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港尾路往環中路方向闖紅燈直行,遂上前跟追準備進行攔查,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舉發經過相符。

雖舉發員警並未提供原告違規當時之錄影畫面,然本件係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為員警親眼所見,實務上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屬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確有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已承認無強求員警必須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故闖紅燈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科學儀器採證證明,將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又員警所製作之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既係就違規當時親身之經歷所為之書面紀錄,並留存有舉發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與員警上開到庭證述相符,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證述虛偽不實,是以證人即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可信。

⒊又按舉發員警即證人廖威勝到庭證述:「(你方稱「看你們一下」,是怎麼看?)就騎過去的時後有看了我們一下,一般騎車或開車眼睛都是往前,但他有轉頭看了我們一下,然後有踩煞車,因為速度有變慢了一下,我們就鳴笛追上去,而且越騎越快,他知道我們警車在小巷子沒有辦法開太快,他就往小巷子騎進去,那邊是小巷子,為了顧及用路人的安全,我們就改成逕行舉發;

從一開始他違規的地點,到我們放棄攔停的地點,距離大概有兩公里,就是我追了他大概有兩公里。」

、「(你們從後面追他,有無按喇叭或是警車鳴笛?)有鳴笛,而且還有用大聲公請他停下來;

當時我們一看到他闖紅燈,就鳴笛追上去,但他還是不停下來,我們就用大聲公說『前方FOODPANDA 請停下』,但他繼續狂飆,我們警車當時的速度已經到時速70公里了,但還是追不到,下橋之後有一條小路,就是西村路,那是一個急轉彎,路又很小,機車就往那條路狂飆,我們追不上,這中間我們都是持續鳴笛的,就像監視器下面呈現的西村路橋下的景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員警見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情事,遂上前跟追,並對系爭機車鳴笛及用大聲公示意停車,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3、54、87頁),可知確實有員警跟追系爭機車在後之事實,且警車與系爭機車間約三台自小客車之距離,警車與系爭機車間並無任何人車阻礙,員警使用警車鳴笛及大聲公喊話,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又依證人廖威勝到庭證述:「(對於原告表示,他當時不知道你們在取締他,他不是有意要逃跑,有何意見?)我們鳴笛跟在後面想要攔停他下來,我們一直鳴笛、持續鳴笛,但對方速度越來越快,甚至跑到小路想要甩掉我們,我覺得他是有意要逃跑。」

,原告於員警攔查後未立即停靠受檢,逕自逃離現場,轉往道路寬度較小之西村路行駛,顯見原告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本不以提出本條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

查員警舉發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因原告逃逸行為事出突然,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嗣經員警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故原告所執前開主張,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旅費608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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