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152,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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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江世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朱靜所有號牌772-JH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民國109 年1 月20日1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大光街3 巷與大明路口,因「一、未載安全帽。

二、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二)109 年1月20日1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大明路口,因「一、紅燈左轉。

二、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0 、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4 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10,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及罰鍰新臺幣(下同)31,8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68-GT0000000號裁決書漏未記違規點數3 點,惟考量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仍維持原裁決。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公司工作不多,提早打掃外出買清潔用品,當時不帶安全帽是事實,沒兩段式左轉也事實,但我完全沒看到有警察或警車之類,卻開兩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兩張紅單時間相差幾十分鐘,如果我有心要逃,為何我又走同條路,事實我真的沒有看到警察,事後有同事說那郵局的裡面有站一位警察在防過年郵局安全,因我轉巷子回公司那有很多小朋友在跑,我很專心看車並沒有看到那警察,我還有兩張逃逸罰單,時間相差幾十分鐘,是否開罰不當,我單親,一個孩子在外租屋,實在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7款及第2項第11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22025號函復說明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9 年1月20日10時23分在本轄豐原區大光街3 巷與大明路口,發現000-JHP 號車駕駛騎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攔查該車,但該號車駕駛拒絕接受攔查,另於109 年1 月20日11時17分在本轄豐原區中山與大明路口騎乘772-JHP 號車闖紅燈,經核對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爰依規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違規』。

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發現本分局員警依法執勤,且執勤攔查車輛手勢明確,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1/20 10 :23:12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往西北方向過中山路口即大光街3 巷口郵局前慢車道上,面對中山路口,當時大明路號誌為紅燈,10:23:20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綠燈,10:23:28時至10:23:40時一名騎乘者上半部為黃色下半部為黑色的上衣,未戴安全帽(下稱系爭機車)沿著大明路往西北方向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面對系爭機車走上前表示「先生,安全帽咧」,此時系爭機車正在右轉大光街3 巷,即向左側臉朝員警望去,員警再往前走,並表示「安全帽咧」,系爭機車仍逕行沿著大光街3 巷前進,員警追上前,表示「哈囉」,系爭機車仍未停車,員警表示「772-JHP 不服稽查取締逃逸」,10:23:41時至10:26:12時員警繼續執勤。

11:17:12時至11:17:29時員警仍站立於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往西北方向過中山路口即大光街3 巷口郵局前慢車道上,面對中山路口,當時大明路號誌為紅燈,當時路口並無沿中山路行駛等待左轉大明路之機車,11:17:30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綠燈,當時路口並無沿中山路行駛等待左轉大明路之機車,之後大明路車輛開始左右轉中山路,11:17:37時系爭機車出現在中山路口四海遊龍右側房屋前,之後向左前方行駛並左轉大明路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立即跑上前面對系爭車輛以手勢示意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駕駛即向左側臉朝員警望去,接著即右轉大光街3 巷,11:17:50時至11:20:12時員警表示「再跑,跑第二次囉,772-JHP 」,之後即走回原地繼續執勤等情。

復查違規地點周遭地圖,確認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往北方向與大明路口已設置「機慢車請至前方豐南街左轉」、「機慢車禁止左轉請至前方豐南街待轉」。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一)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機車駕駛確於上揭時間未戴安全帽沿著臺中市大明路往西北方向朝員警方向行駛來,認系爭機車駕駛未戴安全帽之事證明確。

員警見狀,即面對系爭機車走上前攔查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安全帽時,系爭機車向左側臉望向員警,顯見當時系爭機車駕駛察覺遭警攔查,接著右轉大光街3 巷駛離,顯係在規避員警稽查。

(二)原告雖辯稱當時未依規定兩段左轉云云,惟中山路往北方向與大明路口禁止機慢車於該處左轉,且依前揭資料顯示,系爭機車沿著中山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大明路號誌為綠燈,中山路號誌為紅燈之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四海遊龍右側房屋前,接著復左轉大明路朝員警方向駛來,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足證系爭機車駕駛有闖紅燈之違規。

而員警見狀後立即跑上前,面對系爭車輛並以手指著系爭機車示意停車,當時系爭機車駕駛向左側臉望向員警,並立即右轉大光街3 巷駛離,足見系爭機車駕駛已察覺遭員警稽查而規避逃逸。

(三)上開2 件規避稽查逃逸,分別於不同時間,且因不同違規遭攔查,系爭機車均逃避查,其行為各別,屬不同之數行為,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四)本件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4 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0,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及罰鍰11,8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 . 第53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 元。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3 月2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22025號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被告109 年3 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2243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GOOGLE地圖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 、67、71-73 、79-10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不帶安全帽是事實,沒兩段式左轉也事實,但我完全沒看到有警察或警車之類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22025號函復說明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9 年1 月20日10時23分在本轄豐原區大光街3 巷與大明路口,發現772-JHP 號車駕駛騎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攔查該車,但該號車駕駛拒絕接受攔查,另於109 年1 月20日11時17分在本轄豐原區中山與大明路口騎乘000-JHP號車闖紅燈,經核對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爰依規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違規』。

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發現本分局員警依法執勤,且執勤攔查車輛手勢明確,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1/20 10 :23:12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往西北方向過中山路口即大光街3 巷口郵局前慢車道上,面對中山路口,當時大明路號誌為紅燈,10:23:20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綠燈,10:23:28時至10:23:40時一名騎乘者穿著上半部為黃色下半部為黑色的上衣,未戴安全帽(下稱系爭機車)沿著大明路往西北方向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面對系爭機車走上前表示「先生,安全帽咧」,此時系爭機車正在右轉大光街3 巷,即向左側臉朝員警望去,員警再往前走,並表示「安全帽咧」,系爭機車仍逕行沿著大光街3 巷前進,員警追上前,系爭機車仍未停車,員警表示「772-JHP 不服稽查取締逃逸」,10:23:41時至10:26:12時員警繼續執勤。

11:17:12時至11:17:29時員警仍站立於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往西北方向過中山路口即大光街3 巷口郵局前慢車道上,面對中山路口,當時大明路號誌為紅燈,當時路口並無沿中山路行駛等待左轉大明路之機車,11:17:30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綠燈,當時路口並無沿中山路行駛等待左轉大明路之機車,之後大明路車輛開始左右轉中山路,11:17:37時系爭機車出現在中山路口四海遊龍右側房屋前,之後向左前方行駛並左轉大明路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立即跑上前面對系爭機車以手勢示意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駕駛即向左側臉朝員警望去,接著即右轉大光街3 巷,11:17:50時至11:20:12時員警表示「再跑,跑第二次囉,772-JHP 」,之後即走回原地繼續執勤。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往西北方向過中山路即大光街3 巷口郵局前,面向中山路口執行勤務,於109 年1 月20日10時23分許,發現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772-JHP )沿大明路往西北方向駛來,員警發現系爭機車駕駛未戴安全帽,即向前對機車駕駛表示「先生,你的安全帽咧」,機車駕駛臉向左望員警看了一眼後,未靠邊停駛,即沿大光街3 巷駛離。

又於同日11時17分許,員警在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往西北方向過中山路即大光街3 巷口郵局前,面向中山路口執行勤務,當時並無沿中山路等待左轉大明路之機車,大明路口燈號轉為綠燈,系爭機車由中山路口右側房屋前,左轉至大明路,系爭機車準備左轉大光街3 巷時,員警對其表示「再跑,再跑就第二次囉,772-JHP 」,系爭機車未停靠路邊,反而繼續駛離等情。

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機車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員警見原告未戴安全帽,即向前對原告攔查,並兩次向原告表示「先生,你的安全帽咧」、「安全帽咧」,而原告臉向左朝向員警並望向員警方向望去,其視線並無受阻之情況,系爭機車自得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惟原告並未停靠路邊反而繼續駛進大光街3 巷,顯見原告係規避員警稽查。

另查由卷附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99-101頁),所示,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往北方向近大明路口前明顯之處,已設置「機慢車禁止左轉請至前方豐南街待轉」及中山路與大明路口設置「機慢車請至前方豐南街左轉」之標誌說明,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惟系爭機車於大明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由中山路與大明路口房屋前直接左轉大明路,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

而員警當場眼見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情事,立即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依當時員警之手勢及跑向原告對其攔查之行為,且系爭機車與員警間復無阻礙視線之情況,足以使系爭機車駕駛明確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況原告同日不到一小時間,行經該路段兩次,且皆經員警攔查後,頭向左轉側臉望著員警,右轉駛進大光街3 巷,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完全沒有看到有警察或警車云云,無可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兩張紅單相差幾十分鐘,是否不當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 . . 」。

查如前述,系爭機車分別有「一、未戴安全帽。

二、不服取締稽查逃逸」(109 年1 月20日10時23分許)及「一、紅燈左轉。

二、不服稽查取締逃逸」(109 年1 月20日11時17分許)之違規事實,可知系爭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及2 次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違規態樣、時間不同,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一、二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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