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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李世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3G-28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17時3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民權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3 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行駛忠明路由於右方有部小客車,以致於並未看見員警,並非是本人故意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非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9 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0743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市北區忠明路與民權路口業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線。
…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9 年2 月11日17時3 分,在本市北區忠明路與民權路口,當場目視A3G-282 號重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立即予以攔查,以指揮棒、哨音示意該A3G-282 號重機車停車,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沿忠明路逃逸,全程為勤務中之員警目擊,因其逃逸致不能攔截當場製單舉發,遂當場記下車號予以逕行舉發…』。
綜觀陳述內容,A3G-282號重機車於本市北區忠明路與民權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11 16 :58:50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往西方向過民權路口取締違規,之後員警面對民權路口,當時忠明路號誌為紅燈,民權路車輛正在通行,17:01:12時忠明路號誌轉為綠燈,17:02:33時忠明路號誌轉為綠燈,17:02:35時忠明路號誌轉為紅燈,17:03:33時一台小客車(下稱該車) 沿著民權路往北方向左轉忠明路朝員警方向駛來,07:03:34時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跟隨該車沿著民權路往北方向左轉忠明路,17:03:35時員警表示「來了」,17:03:38時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車左側之內側車道,員警不停吹哨,哨音響亮,17:03:40時系爭機車加速並超越該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物品阻擋,17:03:41時系爭機車加速沿著內側車道行經員警面前,此時畫面顯示員警拿著指揮棒示意停車,17:03:42時至17:13:49時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一旁員警大喊著「A3G-282 」,員警表示「A3G-28 2,要回去開」,接著復繼續執勤等情。
忠明路雙後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2/11 16 :54:26時系爭機車即號牌A3G-282 號機車從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行駛。
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北區民權路往北方向與忠明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標誌標線清晰未遭遮蔽。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依違規地點GOOGLE地圖顯示,臺中市北區民權路往北方向與忠明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
騎士倘沿著民權路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忠明路,應於綠燈允許直行時,行駛至機慢車待轉區線,待忠明路號誌綠燈允許直行時,再續沿著忠明路行駛,始符合規範。
㈡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機車當時確係沿著民權路往北行駛,當時系爭機車並未至機慢車待轉區待轉,反而逕自跟隨同向之左轉汽車左轉忠明路,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且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認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證明確。
系爭機車行駛至銜接路段後,員警即不停吹哨,系爭機車加速超越其右側之該車,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超越該車後,當時系爭機車與員警間並未遭任何物品遮蔽,系爭機車自得輕易察覺遭員警攔查,系爭機車並無不能注意遭員警攔查之情事,惟仍未停車,且在行經員警後,未顯示方向燈逕自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顯係在規避員警稽查。
上開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㈢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3 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0,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系爭機車行向地圖、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查詢、109 年3 月9 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07437號函、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暨文字說明、被告109 年3 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720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3-55 、61-7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行駛忠明路由於右方有部小客車,以致於並未看見員警,並非是本人故意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非故意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3 月9 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0743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市北區忠明路與民權路口業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線。
…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9 年2 月11日17時3分,在本市北區忠明路與民權路口,當場目視A3G-282 號重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立即予以攔查,以指揮棒、哨音示意該A3G-282 號重機車停車,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沿忠明路逃逸,全程為勤務中之員警目擊,因其逃逸致不能攔截當場製單舉發,遂當場記下車號予以逕行舉發…』。
綜觀陳述內容,A3G-282 號重機車於本市北區忠明路與民權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11 16 :58:50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往西方向過民權路口取締民眾違規,之後員警面對民權路口,當時忠明路號誌為紅燈,民權路車輛正在通行,17:01:12時忠明路號誌轉為綠燈,17:02:33時忠明路號誌為綠燈,17:02:35時忠明路號誌轉為紅燈,17:03:33時一台小客車(下稱該車) 沿著民權路往北方向左轉忠明路朝員警方向駛來,07:03:34時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跟隨該車沿著民權路往北方向左轉忠明路,17:03:35時員警表示「來了」,17:03:38時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車左側之內側車道,該車放慢車速行駛,另一員警站在慢車道上不停對系爭機車吹哨,哨音響亮,17:03:40時系爭機車加速並超越該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車輛阻擋,17:03:41時系爭機車加速沿著內側車道行經員警面前,此時畫面顯示員警拿著指揮棒示意停車,17:03:42時至17:13:49時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一旁員警大喊著「A3G-282 」,員警表示「A3G-282 ,要回去開」,接著復繼續執勤。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往西方向過民權路口執行勤務,於109 年2 月11日17時3 分許,發現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A3G-282 )沿民權路往北方向,跟著左轉車輛進入路口,並左轉至忠明路,員警見狀立即至忠明路慢車道,以吹哨並輔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行駛至員警面前,並未理會員警示意靠邊停車,反而加速駛離等情。
查由卷附系爭機車行向地圖(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民權路往北方向行近忠明路口前顯明之處,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路口亦設有待轉區,足使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忠明路之用路人皆得清楚知悉並辨別此等標誌之設置,惟系爭機車沿民權路往北方向行駛,並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反而跟隨左轉之汽車進入路口,直接左轉至忠明路,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且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民權路往北方向直接左轉忠明路往西方向行駛,朝員警站立方向駛來,員警眼見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立即對員警吹哨並輔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且依勘驗畫面顯示,員警之吹哨聲響亮,員警與系爭機車間並無視線受阻之情形發生,原告應得以聽見員警對其攔查,甚或連左轉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見員警站立於忠明路慢車道攔查原告,將車速放慢緩緩行駛,足認原告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停之行為,然原告並未停車,仍加速駛離,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由於右方有部小客車,以致於並未看見員警,並非是本人故意逃逸云云,不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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