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江培興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 日中市裁字第68-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15時13分許駕駛號牌AQD-08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4 月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9 年2 月26日間夥同太太及友人共4 人至墾丁地區旅遊,於行車途中突發生右腳鞋底爆裂之情事,因爆裂之鞋底會卡住油門及煞車踏板造成車禍,故在緊急情況下將車停於該縣○○鎮○○路000 號商家門前詢問是否有賣鞋供替換,為警告後面來車注意,車子還開警示燈示警,車內還留有太太及友人2 人在現場,不到1 分鐘員警到場,原告除當場向員警告知前述緊急避難之情事,並當場展示已爆裂之右鞋以資佐證,惟員警仍執意開單。
㈡有關被告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所提供之照片認定原告違規當時所穿右側鞋底並無裂開乙節,因員警拍照當時,原告係站立,故爆裂之右鞋底因被原告身體重量壓住,故剛然看不出來,本案不僅有原告同行親友3 人可以作證,且原告在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所提出不服裁罰陳述書已表明有當場向員警告知緊急避難之情事並當場展示已爆裂之右鞋以資佐證,若原告所言不實,員警在答辯時必然會予以否認,本案員警既無否認,足證原告所言屬實並非憑空杜撰。
更何況有誰願意為了區區900 元罰鍰而將價值3 千多元之NIKE運動鞋故意破壞。
…依經驗法則,當你在行車中右鞋底突爆裂,已嚴重影響車上共4 人(除原告外另3人無駕照)之生命安全及造成公共危險時,…,自然會毫不猶豫的進行緊急避難,…。
被告主張原告應將車輛停放合適地點再下車購物,惟原告非當地人不僅對當地街道環境不熟且停車地點附近也無合法停車地點,更何況原告當時右腳鞋底已爆裂走起路來一跛一跛,行走困難…。
本案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台幣九百元,不僅情節輕微(停車不到3 分鐘)且原告也在違停現場,就算開單員警不認同原告前述緊急避難之行為,惟原告右鞋底爆裂開車危險需找賣鞋商家換鞋係不爭之事實,本案員警可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施以糾正或勸導,並做成紀錄,命原告簽名。
惟本案員警有合法之法源為依據不必開單卻不使用,仍執意對原告開單顯有執法過當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3條第1 、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9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號單所載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為本分局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該部違規車輛停車處所為慢車道,影響慢車通行」。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號牌AQD-0819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於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恆南路往北方向過恆南路194 巷口之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上,當路段為雙向各1 快車道,且有設置雙黃實線,行經該處之機車被迫行駛於快車道上,汽車亦被迫向左閃避甚至跨越雙黃線行駛,員警拍照當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任何燈光,且駕駛已下車,其所穿右腳鞋底並無裂開之情形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一) 系爭車輛於違規採證當時,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且原告亦自承下車購物,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情形,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屬「停車」狀態。
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含機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
況且系爭車輛右側車道完全阻擋機車前進,其左側車身亦停放於快車道,違反前揭規定,且停放地點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超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占用該行向唯一的快車道,致使行經該處之汽車,均被迫向左閃避行駛,甚至與對向車道爭道,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顯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自應受罰。
(二) 原告雖提供照片佐證右側鞋底裂開而主張緊急避難,惟依舉發照片顯示,原告違規當時所穿右側鞋底並未裂開,且原告並未提出購物證明,縱使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並非不能先將車輛停放合適地點再下車購物,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之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 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2 月26日15時13分許,停放於屏東縣○○○○○路000 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4 月1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3 月19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被告109 年3 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008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5-87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於行車途中突發生右腳鞋底爆裂之情事,因爆裂之鞋底會卡住油門及煞車踏板造成車禍,故在緊急情況下將車停於該縣○○鎮○○路000 號商家門前詢問是否有賣鞋供替換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77頁),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9 年2 月26日15時13分許,停放於屏東縣○○路000 號前,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該路段為中間繪設雙黃實線之雙向道,並以白實線劃分左、右側為快車道與慢車道,系爭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左後車輪佔據快車道之路面,倘若現場有機慢車行駛至該處,勢必需向左側變換車道以閃避系爭車輛,並將與同向來車爭搶車道,且占用機慢車道之違停車輛,易與同向行駛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另原告亦自承下車準備買鞋,顯見系爭車輛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情形,係屬停車之狀態,足以證明原告占用車道停車確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無訛。
再者依卷附舉發照片顯示之情形,原告違規當時所穿著之鞋子,並未有任何裂開之情形,難認原告所主張鞋子裂開所何憑據。
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雖原告主張行車中右鞋底突然爆裂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停放於恆南路212 號前詢問店家有無賣鞋等語,足見原告鞋底爆裂後,既能繼續開車找尋有無賣鞋之店家,亦無發生因鞋底爆裂而造成系爭車輛失控之情況,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以致出於不得已而停放機慢車道,且若當時因系爭車輛違停而造成行經該路段之車輛發生車禍,即對交通安全破壞甚鉅,是原告自不得以鞋底爆裂為由主張緊急避難,而違規停放於慢車道,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因爆裂之鞋底會卡住油門及煞車踏板造成車禍才造成違停,屬於緊急避難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