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16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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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興隆昌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良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聖翔於民國109年2月6日10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EB-003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8路與向上路口,因「裝載土方(磚瓦泥土)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4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即包含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系爭車輛允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及代碼包括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㈡原告109年8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由上述勘驗內容更可證,本件系爭車輛當時確是裝載「磚塊、土塊並夾雜廢棄鋼筋,此乃是甲證5原告興隆昌公司許可證附表:許可清除項目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系爭車輛當時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實無疑義。

…系爭車輛當時所載運者乃是為前揭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況且,系爭車輛更是原告公司前揭許可證登記之『清除車輛』,本當可載運前揭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81條第6款、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第3點、第7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3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26607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年2月6日9時57分,巡經本市西屯區工業區28路與向上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疑有超重情形,遂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0時20分在本市○○地○○0○○○路○段000○0號)過磅,另檢視該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爰當場分別掣單舉發」及「擔服109年2月6日8時至10時巡邏勤務,於9時57分許在西屯區工業區28路與向上口,發現裝載土方(磚瓦泥土)之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疑似超載,遂攔檢並要求駕駛人林民陪同至五權西路三段225之7號寶源企業商行地磅過磅。

當日10時20分經會同司機過磅所測得該車裝載土方之過磅總重為10.79公噸,核重總重為8.70公噸,超載2.09公噸,該地磅最大合格秤重為50公噸,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依規定填單第GT0000000號舉發。

另外填單第GT0000000號舉發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廂的依據,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06 09:55:51時(無聲音)至09:57:46時員警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往西南方向與工業區三十八路口處理事故,之後員警沿著工業區二十八路往西南方向駛離,09:57:47時至10:34:50時員警行近向上路五段口,此時畫面顯示員警前方外側車道有一台藍色貨車,車廂標誌示KEB-0032(下稱系爭車輛),員警從慢車道追上前,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標示「興隆昌股份有限公司」,員警攔查系爭車輛,之後員警爬上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裝載土塊夾雜廢棄鋼筋,披上黑色網子,土塊半遮半露,之後駕駛出示證件,員警即帶領駕駛左轉向上路五段,之後左轉工業區十八路,復右轉五權西路三段至寶源地磅站,系爭車輛過磅後,磅得總重為10790公斤,之後員警駛回派出所,接著系爭車輛駕駛及公司人員一同至派出所,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請駕駛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交付紅單給駕駛等情。

復查號牌KEB-0032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確認為原告所有,未註記貨廂長寬高,且未註記為「砂石專用車」。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遭舉發當時確已裝載土方,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惟系爭車輛確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合格登檢「砂石專用車」,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依法務部意見(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律之適用」。

且交通部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函釋亦認「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可援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

準此,縱使系爭車輛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定之廢棄物清除車輛,惟仍無法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81條第6款亦有明定。

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6日10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裝載土方(磚瓦泥土)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4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3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26697號函、舉發通知單查詢、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相片、郵件查詢、被告109年3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858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127-139頁反面、151-16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公司之營業項目即包含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系爭車輛允可清除項目包含代碼包括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06 09:55:51時至09:57:46時員警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往西南方向與工業區三十八路口處理事故,之後員警沿著工業區二十八路往西南方向駛離,09:57:47時至10:34:50時員警行近向上路五段口,此時畫面顯示員警前方外側車道有一台藍色貨車,車廂標誌示KEB-0032(下稱系爭車輛),員警從慢車道追上前,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標示「興隆昌股份有限公司」,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停車,之後員警爬上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裝載磚塊、土塊並夾雜廢棄鋼筋,披上黑色網子,土塊半遮半露,之後駕駛出示證件,員警詢問駕駛是載什麼東西,員警即帶領駕駛左轉向上路五段,之後左轉工業區十八路,復右轉五權西路三段至寶源地磅站,系爭車輛過磅後,磅得總重為10790公斤,之後員警駛回派出所,接著系爭車輛駕駛及公司人員一同至派出所,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請駕駛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交付紅單給駕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6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8路與向上路口,遭員警發現車輛裝載磚塊、土塊且夾雜廢棄鋼筋,遭員警攔查並製單舉發等情。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允可清除項目包含代碼包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及「土方」定義,惟據交通部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乙案,復如說明:「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合先說明。

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一節,本部95年1月4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示說明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相關機關意見,一致認為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針對土石方種類定義明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等),可援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等語,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建築物拆除廢棄物(包含混凝土塊在內),即認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並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

⒊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是否為裝載砂石或土方之專用車輛等字樣,且觀諸卷附資料相片(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反面)所示,系爭車輛經警舉發違規當時,其貨廂裝有大小不等土塊、磚塊、廢棄鋼筋,且未見有帆布緊密覆蓋貨廂等情,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不符,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磚塊、土塊夾雜廢棄鋼筋,屬於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依前揭說明,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被告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自與法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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