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165,2020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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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吳學弘
送達代收人 吳任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4月7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審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年5月13日另掣開相同編號之裁決書(處罰內容仍為「罰鍰3萬4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刪除原處罰主文第2項第1款後段、第2款、第3款,下稱原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89頁至第93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上開更正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9年4月7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吳任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3日1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平交道,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2月1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逕行對車主即吳任志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吳任志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5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65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通過平交道當時與前後來車尚有很大安全距離,並無於平交道上超車、且無危害他人人車安全與鐵路交通安全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及平交道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範圍(已過鐵路平交道停止線)時右側超車,再由路肩行駛回車道上,認系爭車輛於鐵路平交道超車之事證明確,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由上述規定可知,「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處罰,須「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內,並有「超車」行為,始足構成。

再者,「鐵路平交道範圍」除前後柵欄內,並應包括車輛保持淨空、不得駛入停等之柵欄前後面黃色網狀區域位範圍;

另「超車」依國民對文義之理解,應指「同車道之後方車超越前方車」而言,至於單純行駛路肩,或行駛路肩後返回正常車道,因非同車道之後方車輛超越前方車輛,縱然駕駛行為可議,仍非「超車」。

(二)經查,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5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於14時22分20秒時見系爭車輛左側輪胎距離路肩線漸遠、車身中央位於路肩線上,並行駛進入平交道之黃色網格區,於14:22:21時系爭車輛漸往左側即內側車道行駛,於14:22:23時系爭車輛駛離平交道之黃色網格區域,並進入另一側之平交道之黃色網格區域,車身持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14:22:25時系爭車輛駛離平交道之黃色網格區域,車身持續向左行駛、車輛右側輪胎均壓於路肩線上,於14:22:27時系爭車輛右側輪胎進入路肩線左側、車身位於車道內。

系爭車輛自進入與駛離平交道範圍,除有行駛路肩、並自路肩駛回正常車道外,未見其有由後方超越前方車輛之「超車」情事。

原告主張其無超車,應屬可採。

(三)再查,由平交道監視器錄影、檢舉人提供之影像截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5-83頁)所示,與上述勘驗結果相同,未見系爭車輛有自後方超越前方車輛之「超車」情形。

基於處罰法定主義,除該當罰則要件外,不得率予處罰,此乃法治國基本原則;

法律於適用時,亦不得超越國民理解之法條文義為解釋,否則有害處罰明確性原則,時而陷人民於罰,人民無所適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對「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行為加重處罰,係因「同車道之後方車超越前方車」過程中,易肇生前、後車碰撞事故,如在平交道超車,肇生列車通行危害,可譴責性更高,故而加重處罰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本件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固有不該,惟究無「在鐵路平交道」(包括前、後面黃色網狀區域位範圍)超越前方車情事,自不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繩;

況由勘驗光碟結果及上述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通過平交道前、後,過程中其與前、後車均保持一定距離,無因超車致肇生前、後車碰撞事故而加重處罰之必要,核非該條立法意旨欲加罰對象;

故亦不應將「行駛路肩行為」同視為「超車行為」處罰。

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應屬違法。

至原告於平交道範圍行駛路肩如構成其他違章,仍應予處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之行為,原處分認定原告在鐵路平交道超車並予處罰,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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