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166,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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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楊傑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YS-2787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0日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進德路口,因「一、紅燈迴轉。

二、不服交通稽查取締,經警方鳴笛示意,依舊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3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及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書漏未記違規點數3點,考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裁決。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天原告騎車經過時舉發女警站在大樹下,且攔檢的手勢、動作都不是很明顯,亦沒有鳴笛、手中無指揮棒,故原告才會騎過去,之後會停車是因女警叫得很大聲,但仍未鳴笛,當時原告前面也有一對男女在看女警,原告並不知那女警是在叫誰,所以停了一下就騎走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機車違規紅燈迴轉,經員警鳴警笛搭配手勢、指揮棒、言詞喊話指揮停車,示意該車停於路邊受檢,警員見狀該車停靠路邊,原告亦回頭看警員,警員跑向該車,原告見狀立即又騎乘機車離去,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2月2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0526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9年3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376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7-113頁)。

(四)又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0 09:26:52時員警站立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往西方向過進德路口(秀泰廣場影城旁),面對進德路、新民街路口,當時南京路號誌為綠燈,一名頭載白色安全帽騎士騎乘系爭機車沿著新民街往東方向緩緩往路口行駛,09:27:24時南京路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後方煞車燈亮起,在路口等待,09:27:27時南京路號誌轉為紅燈,09:27:38時系爭車輛迴轉至南京路往西方向,朝員警方向駛來,09:27:45時員警距離系爭車輛約3組車道線距離(車道線1線段1間隔為10公尺計算),見系爭車輛駛來,即橫跨走至外側車道,面對系爭車輛吹哨鳴笛,同時並高舉指揮棒,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阻擋遮蔽,系爭車輛周遭亦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行駛至與員警距離約1組車道線距離時,員警表示『路邊停車』,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仍未停車,員警大聲表示『MYS-2787攔檢不停,1萬塊,我就開給你』,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周遭並無任何車輛行駛,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亦無任何人車遮蔽阻擋,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09:28:03時至09:29:52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近自由三街口處機車停車格旁暫停,駕駛並回頭看員警,員警立即跑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駛離現場,系爭車輛旁,員警大聲表示『好啊,你騎啊,1萬塊馬上寄給你』,之後員警走回原地,拿出舉發通知單填寫。」

等情。

(五)由上述舉發經過可知,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南京路路口闖紅燈迴轉,立即橫跨走至外側車道,面對系爭車輛吹哨鳴笛,並高舉指揮棒示意停車,原告當時應能注意員警正對其欄查,況且倘如原告所述無法確認員警攔查對象為何人,對於當時員警攔查存有疑慮之情況下,何不先行停車確認,反而於員警跑向原告時,故意駛離現場以規避員警攔查,益徵原告有不服交通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故意,原告主張不知女警是在叫誰云云,不足採信。

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至原告請求分期繳納罰款,非本院權責,應向被告為聲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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