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922-H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舉發警員無法從其所在位置看到原告行
-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舉發係本大隊員警目睹該車違規,以科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地圖(路肩通行起點
- (三)遞查,本件舉發地點位於在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之大雅交流
-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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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俞奇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CA8025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922-H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5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802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4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025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舉發警員無法從其所在位置看到原告行車車輛確實地點之路肩位置,其所示之照片只能見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併排,但原告之車輛確實未行走於路肩,當天因是大年初一,在進入交流道前就已是兩排車道車流,進入交流道後因前方堵塞造成兩排車流無法合而為一,但交流道之路寬是可以容納兩排車流,因此原告之車輛並未行駛於路肩上,此點可以從該警員所攝之照片看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舉發係本大隊員警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錄影存證,經檢視違規採證資料顯示,該車於路肩開放通行時段經過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仍利用路肩連續超車行駛,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地圖(路肩通行起點標誌)、地圖(路肩通行終點預告100公尺、50公尺標誌)、地圖(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及路肩槽化線)、109年3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046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里程一覽表、舉發機關第ZCA802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85-113、119-137頁),堪信為真實。
(三)遞查,本件舉發地點位於在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之大雅交流道入口匝道處,且該處入口匝道將銜接高速公路前,入口匝道路肩(右側)劃設有槽化線(見本院卷第72、73頁照片),以此特徵可知,如有汽車(無論全部車身或僅部分車身)行駛於槽化線上,當可知該車於該路段已有行駛路肩。
細觀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已行駛於槽化線上(右後車輪尤其明顯,見本院卷87頁、第93-113頁放大照片),此甚為清晰,足知系爭車輛當時已有行駛於路肩。
原告主張照片只能見到系爭車輛併排,不能依模糊不清之照片為舉發云云,尚非可採。
再者,該處相關標誌、標線甚明,原告違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因此被告認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該匝道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而裁罰原告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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