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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吳傑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HA3188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RZ-32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24日9時1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250.3公里,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HA3188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3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3188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現場前方雖有超速攝影之警示標誌,然上開超速攝影之警示標誌設立位置非位於正常高速公路之路旁,而係位於要往交流道(南雲交流道)之路邊,使一般駕駛者誤認為該處之系爭標誌係針對要往交流道方向之車輛所警示,原告非屬下交流道之車輛,對於系爭標誌之警示,自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0月3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647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8年9月24日9時10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處,經本大隊古坑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137公里/小時(測距:141.5公尺),業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爰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旨案在國道3號南向244.686公里設置『最高及最低速限標誌』,另本大隊在國道3號南向250公里加300公尺處執行測速,而實際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南向250公里加158.5公尺,且在實際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上準(南向)249公里加492公尺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由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豎立),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間距離約666.5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㈢次查本件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主管機關已於國道3號南向244.686公里設置「最高速限標誌」並於國道3號南向249.492公里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
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24日09:10:01時以序號TC002618號測速器測得號牌ARZ-322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行經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處(測距141.5公尺)時速127公里,限速110公里。
且本件測速儀(序號TC002618)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號JOGB0000000)。
㈣復查測速取締標誌GOOGLE地圖,確認主管機關於國道3號南向249.492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往前行經249.5公里標誌牌後,開始出現減速車道之穿越虛線,其上方並設置有「古坑台78快速道路↑」標誌、「斗六↑」、「台3線竹山林內↗」暨「250南雲」標誌,該「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附註說明限供下南雲交流道使用。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處遭測速儀以測距141.5公尺,測得時速137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7公里,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速之事實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超速之事證明確。
㈡原告雖主張該「測速取締標誌」位於要往交流道(南雲交流道)之路邊,使一般駕駛者誤認為該處之系爭標誌係針對要往交流道方向之車輛所警示,原告非屬下交流道之車輛,對於系爭標誌之警示,自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
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上游,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主管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上游666.5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該標誌並未遭遮蔽,亦未附註限供下南雲交流道車輛使用,足供欲繼續南下之車輛辨識遵循。
主管機關既已設置標誌提醒駕駛人,使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參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況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主管機關既已於國道3號南向244.686公里設置「最高速限標誌」,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之義務。
縱使系爭車輛疏未注意「測速取締標誌」,亦無從解免依速限行駛之義務。
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㈢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3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31881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4日9時1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250.3公里,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HA3188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3月3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測速取締標誌照片、舉發機關第ZHA3188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108年10月3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647號函、警告標誌圖片、速限標誌圖片、被告108年11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8625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國道3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基隆-林邊)里程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9、65-8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現場前方雖有超速攝影之警示標誌,然上開超速攝影之警示標誌設立位置非位於正常高速公路之路旁,而係位於要往交流道(南雲交流道)之路邊,使一般駕駛者誤認為該處之系爭標誌係針對要往交流道方向之車輛所警示,原告非屬下交流道之車輛,對於系爭標誌之警示,自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片段編號:14051、日期:09/24/2019、時間:09:10:01、地點: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員警編號:8112、單位:古坑分隊、速限:110Km/h、車速:137Km/h(車頭)、距離:141.5公尺、序號:TC002618、證號:J0GB0000000,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RZ-3223號)無誤。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261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08年7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7月31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證號:J0GB0000000、序號:TC002618」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按。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8年9月2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37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本件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37km/hr,然該路段之限速為110km/hr,是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7公里之違規事實。
⒉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本件舉發機關108年10月3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647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8年9月24日9時10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處,經本大隊古坑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137公里/小時(測距:141.5公尺),業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爰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旨案在國道3號南向244.686公里設置『最高及最低速限標誌』,另本大隊在國道3號南向250公里加300公尺處執行測速,而實際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南向250公里加158.5公尺,且在實際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上準(南向)249公里加492公尺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由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豎立),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間距離約666.5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反面),可知在國道3號南向244.686公里處有設置最高及最低速限標誌,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另於國道3號249.492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而舉發機關在國道3號南向250.3公里處執行測速照相,且經實際量測距離,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實際違規遭取締拍照之距離約666.5公尺,並有108年10月3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647號函檢附警告標誌圖片、速限標誌圖片(見本院卷第65-69頁)在卷可稽,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⒊原告主張超速攝影之警示標誌設立位置非位於正常高速公路之路旁,而係位於要往交流道(南雲交流道)之路邊云云,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5條之2及第5條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速限標誌或測速取締標誌,具有依速限行駛之義務,本應遵循標誌之速限行駛,且依上開說明,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249公里處,用以警示行駛高速公路之用路人,不得超出速限行駛,該測速取締標誌並非如原告所述僅屬於規制供下南雲交流道之車輛,且依卷附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所示,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位置,不論行經該處之車輛係屬即將下交流道或是繼續往南行駛之狀態,皆有警告作用,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依標誌遵守速限行駛。
縱使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測速取締標誌,亦應依前揭速限標誌指示將車速控制在時速110公里以下,亦不致因超速遭舉發,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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