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181,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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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陳冠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RR-11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11時3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與中興路口,因「一、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二、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4 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行駛內側車道(無禁行機車)因欲左轉而注意力都在左邊對向車道,而沒注意到右邊標誌,去年一月中去搬至現在住處,對路況不熟,當時沒注意到路口需要兩段式左轉,轉彎後有看到警察,但當下覺得不是在攔截我,就繼續直行,沒有加速超車迴轉蛇行試圖逃逸。

影片中得知警方在我前方還有兩台車未超過就已舉棒,而那兩台車也未停車受檢,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 、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4 月8 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11383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3 月7 日11時3 分許,在本轄太平區中興路與新平路一段口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旨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立即鳴哨及以指揮棒指揮攔停,惟駕駛人不服從員警指揮攔停,立即加速駛離,故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及「警員於109 年3 月7 日10-12 時執行守望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0時至12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與新平路一段口取締交通違規,普通重機MRR-1163號於11時3 分到達中興路與新平路一段口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警方攔查該普通重機MRR-1163時鳴笛加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該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法告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07/03/2020 10 :51:40時員警站立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往西北方向過中興路口,面對中興路口,當時新平路一段號誌為紅燈,10:52:42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10:53:17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10:53:20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10:54:22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10:54:57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10:55:00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10:56:02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10:56:37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10:56:40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10:57:42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10:58:17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10:58:20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10:59:22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10:59:57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11:00:00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11:01:02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11:01:37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11:01:40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11:02:42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11:03:17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11:03:20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11:03:34時第一台汽車沿著中興路往東北方向左轉新平路一段往西北方向,跟著第二台汽車跟在第一台汽車後方左轉,再來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跟在第二台汽車後方左轉,11:03:43時第一台車輛經過員警,第二台車輛及系爭車輛尚未行經員警前,員警即吹哨並高舉指揮棒,11:03:44時至11:04:37時第二台汽車行經員警後,員警再次吹哨,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示意停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員警間視線並未遭任何物品阻擋,惟系爭車輛未立即停車,員警即再次吹哨後,系爭車輛行經員警仍未停車繼續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為MRR-1163,員警表示「MRR-1163」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往東北方向與新平路一段口路燈桿上已設置「兩段左轉標誌」,且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標誌標線清晰未遭遮蔽。

㈤依違規地點GOOGLE地圖顯示,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往東北方向與新平路一段口設置2 車快車道及1 慢車道,兩快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其路口路燈桿上已設置「兩段左轉標誌」,且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

騎士倘沿著中興路往東北方向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僅能行駛慢車道及最外側快車道,倘欲左轉新平路一段,應於綠燈允許直行時,行駛至機慢車待轉區線,待新平路一段號誌綠燈允許直行時,再續沿著新平路一段行駛,始符合規範。

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當時確係沿著中興路往東北方向行駛,當時系爭車輛並未至機慢車待轉區待轉,反而逕自跟隨左轉汽車左轉新平路一段,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且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證明確。

系爭車輛行經員警前,員警即已開始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待系爭車輛前方之汽車均行經員警後,員警仍再吹哨並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示意停車,該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亦未遭任何物品遮蔽,系爭車輛自得輕易察覺遭員警攔查,原告既已自承當時有員警在揮舞指揮棒,並無不能注意遭員警攔查之情事,惟系爭車輛仍未停車,逕自駛離,顯有規避稽查逃逸之意圖。

上開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原告行向地圖、原告行向兩段左轉標誌照片、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4 月8 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11383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2、61、67-72 、77-87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行駛內側車道(無禁行機車)因欲左轉而注意力都在左邊對向車道,而沒注意到右邊標誌,對路況不熟,當時沒注意到路口需要兩段式左轉,轉彎後有看到警察,但當下覺得不是在攔截我,就繼續直行,沒有加速超車迴轉蛇行試圖逃逸。

影片中得知警方在我前方還有兩台車未超過就已舉棒,而那兩台車也未停車受檢,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4 月8 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11383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3 月7 日11時3 分許,在本轄太平區中興路與新平路一段口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旨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立即鳴哨及以指揮棒指揮攔停,惟駕駛人不服從員警指揮攔停,立即加速駛離,故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及「警員於109 年3 月7 日10-12 時執行守望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0時至12時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與新平路一段口取締交通違規,普通重機MRR-1163號於11時3 分到達中興路與新平路一段口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警方攔查該普通重機MRR-1163時鳴笛加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該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法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 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90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07/03/2020 10 :51:40時員警站立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往西北方向過中興路口,面對中興路口,當時新平路一段號誌為紅燈,10:52:42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10:53:17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10:53:20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10:54:22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10:54:57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10:55:00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10:56:02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10:56:37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10:56:40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10:57:42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10:58:17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10:58:20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10:59:22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10:59:57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11:00:00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11:01:02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11:01:37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11:01:40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11:02:42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綠燈,11:03:17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黃燈,11:03:20時新平路一段號誌轉為紅燈,11:03:34時第一台汽車沿著中興路往東北方向左轉新平路一段往西北方向,第二台汽車跟在第一台汽車後方左轉,再來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跟在第二台汽車後方左轉,11:03:42時第一台車輛經過員警,第二台車輛及系爭車輛尚未行經員警前,員警即吹哨並高舉指揮棒,11:03:44時至11:04:37時第二台汽車行經員警後,員警再次吹哨,以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示意停車,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與員警間視線並未遭任何人車阻擋,且系爭機車速度緩慢行經員警面前,系爭機車未立即停車,員警即再次吹哨後,系爭車輛行經員警仍未停車繼續行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為MRR-1163,員警表示「MRR-1163」。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往西北方向過中興路口,面對中興路口,執行守望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09 年3 月7 日11時3 分許,發現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MRR-1163號)沿中興路往東北方向未依兩段式左轉新平路一段,員警見狀立即吹哨並高舉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未配合攔查停靠路邊,逕自駛離等情。

查觀諸卷附原告行向地圖、原告行向兩段左轉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所示,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往東北方向與新平路一段口路燈桿上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該路口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倘若原告沿中興路欲左轉至新平路一段,應先進入待轉區內待轉,俟新平路一段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才可向前直行,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機車沿中興路往東北方向行駛,並未於機慢車待轉區內待轉,直接跟隨當時左轉之汽車一同左轉,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沒注意到右邊標誌,且路況不熟才會沒注意到該路口需要兩段式左轉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未依標線、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

而員警當場見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立即走至車道以指揮棒並輔以吹哨示意系爭機車靠邊停車,系爭機車與員警間復無任何阻礙視線之狀況發生,原告亦自承有看見員警,且原告騎乘機車速度緩慢,顯見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正對其攔停稽查,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另原告起訴狀稱轉彎後有看到警察,但當下覺得不是在攔截我云云,倘若原告對於是否遭受員警攔查有所疑慮,應立即停車確認,而非直接駛離現場,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以據為免責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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