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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正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11時27分許,駕駛號牌KEG-800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武光路631 巷與環河路二段口發生事故,因「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 、2 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4 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雖於上開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然車禍發生之因係原告於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①陳正倫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②彭翊浩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①車超載行駛違反規定) 』,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之原因係為原告行經路口未停車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害人則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發生,與原告是否有超載無關,原告之超載與車禍之發生,根本無因果關係。
又由原告開車時速約為20-30 公里,其速度不快,而被害人其車速依刮地痕推算,其車速約為時速66公里,縱使原告未超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因雙方之過失,本件車禍仍會發生,不得以因原告超載而迅為認定原告之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而為吊銷駕照及終身不得考照,被告之處分顯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及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項第9款、第81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5 月1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2137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相關證據,旨揭車輛於108年12月3 日11時27分在臺中市五光路631 巷與環河路二段交岔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查該車核重24公噸、事故發生時過磅重總為31.95 公噸,超載7.95公噸,已明顯違規超載。
申訴人身分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可受歸責之汽車駕駛人無疑,且其行為符合同條第5 段後段『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加重結果條件。
本案員警舉發違規無疏失,建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裁處」。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載及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依前揭說明,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
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本件系爭車輛核重為24公噸,過磅總重為31.95 公噸,超載7.95公噸,超載率高達31% ,且鑑定意見書記載當時「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未暫停確認左方有無直行來車…」,該意見書並未論述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有無因超載率高達31% 而影響其煞車暫停之能力,原告所持之鑑定意見書既非終局之認定,原告亦未檢具經司法終審機關排除原告超載與被害人死亡間因果關係之相關裁判供參,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
……(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㈡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
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
其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
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過磅單、109 年5 月1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21370號函、職務報告書、過磅照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 、53-65 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與訴外人彭翊浩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⒈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24噸,事發之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磅總重達31.95 噸,超載7.95噸,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地磅單、過磅照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6-57 、65頁),足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堪予認定。
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訴外人彭翊浩死亡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1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2137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⒉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①陳正倫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②彭翊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①車超載行駛違反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3 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 頁);
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636 號過失致死案件,係以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行經同市區五光路631 巷與環河路2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環河路2 段。
適有彭翊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環河路2 段由大里往彰化方向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彭翊浩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之過失起訴原告,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肇事原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原因相同等節,亦有上述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足認原告上述超載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與事故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上述超載行為乃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與訴外人彭翊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鑑定意見結果後,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鑑定意見之事證,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原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訴外人彭翊浩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所致,核與原告超載行為無涉,且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與致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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