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13時0分許,駕駛號牌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5日13時許,行經臺
- (三)再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 (四)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郝婉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13時0分許,駕駛號牌PT2-5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5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事發時由漢口路四段往五段方向直行而來,到漢口路五段216號購物完出來,隨即靠右行駛,也要回去來時之路,當時員警正從漢口路四段往五段方向直行而來,在216號前一帶與本人反方向擦身而過,其並無尾隨本人自興安路至漢口路。
被告亂講本人在漢口路五段152號與太原路三段139巷口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沒有絲毫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員警於本市漢口路與興安街口,當場目視系爭機車沿興安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於左轉漢口路後繼續逆向行駛至漢口路五段152號前甫行駛回正確車道,因現場無法立即攔停遂尾隨該車行駛至漢口路與太原路三段139巷口予以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依規定製單舉發。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2月5日1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5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原告行駛路線圖、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3月2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0985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系爭機車行向地圖、被告109年3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154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67頁、第87頁至第107頁)。
(三)再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一段、青島路四段與漢口路五段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2/05 13:00:46時至13:00:55時原告(頭戴銀色安全帽,身穿黃色上衣)騎乘機車沿著興安路一段逆向往北行駛至漢口路五段口,之後左轉漢口路五段,繼續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逆向行駛,險與漢口路五段往東方向行駛之員警對撞,原告向右閃避員警後繼續逆向行駛,員警立即轉向上前追蹤。
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0513: 02:44時至13:07:59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五段往西方向與太原路二段139巷口攔查原告,原告表示「但是車子一直過去,以致於我沒辦法過來,等到沒有車子我才過來」,員警表示「你到路口的時候你就是要等這樣子沒車的時候再轉過來,不是說先逆向」,原告持續爭辯,員警詢問車主何人,確認車主為原告後,原告仍表示「阿我就是綠燈才過來,車子一直過來危險,等到車子沒了我才快過來」,員警表示「不能這樣,你要像白車這樣子過來,不是說逆向」,原告表示「我逆向的原因是因為這車子一直過去呀」,員警表示不能這樣,並告知要開單,原告表示「你給我開單不合理,我跟你講逆向的原因是因為我看到綠燈我要過來,我也很想過來呀,但是車子一直過去」,員警表示「那你要等車呀」,原告表示「我等車的話,車子一直過去是不是很危險」,員警表示「那你要等呀」,原告表示「我告訴你,我不會收罰單啦,我告訴你,我拒絕簽名,真的是不講道理,警察開不到罰單可以這樣亂來喔,我申訴很多件了,現在裁決處跟車鑑會也被我申訴了」,並持續爭辯逆向的原因,員警表示「你剛剛是不是有逆向?」,原告表示「逆向又怎樣?是因為車子一直過去」,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收單,原告表示不要收,員警告知5天後30天內郵局超商繳納,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原告表示不簽,員警再次告知5天後30天內郵局超商繳納,員警即駛離現場。
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系爭機車行向地圖(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在卷可參。
(四)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一段左轉往漢口路五段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即沿雙黃線左側車道逆向行駛來車道,險與沿漢口路五段往東方向行駛之員警相撞,員警見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立即上前追蹤至漢口路五段與太原路三段139巷口攔停原告等情,而原告亦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駛入漢口路五段對向來車道之情事,是以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故原告主張員警並無尾隨其自興安路至漢口路云云,要難採信。
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