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189,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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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洪瑞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0日埔監裁字第62-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PL3-8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0時57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前,遭臺中市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攔停原告,並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4月20日以埔監裁字第62-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該路口左轉時為綠燈通過停止線,舉發員警正在低頭開別人的單,嗣東西向號誌沒多久轉成綠燈,員警直接把原告招手攔去,指稱看原告後方號誌就是亮紅燈(東西向號誌剛轉綠燈時,原告後方的南北向號誌當然是紅燈)。

原告不服之處係員警沒有專心看到相關號誌之變換。

請求調閱監視器或員警隨身的錄影存證來查證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執法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原處分處罰原告並無為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亦可知,處分之合法性須由行政機關證明之,並不受合法性之推定,被告主張行政處分有公定力,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云云,尚難採憑。

(二)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該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

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

許多交通違規事實之發生稍縱即逝,惟現代行動錄影科技設備甚為普及,員警裝配應無困難,自不能以之為減輕舉證責任,甚或轉換舉證責任與民眾之理由。

(三)在「闖紅燈」交通裁罰案件中,處罰機關應舉證說明「受處罰人駕駛車輛,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前行至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有此要件事實存在,處罰始能成立;

反之,受處罰人駕車於圓形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不該當處罰。

則駕駛人究有無在圓形紅燈亮起「前或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一瞬間之情事,判斷常非容易,如生爭執應由處罰機關負客觀舉證之責,且須使法院心證達到確信。

(四)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15日10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0段0000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4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固然有原處分、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3年3月中監投埔站字第1090034892號函、109年2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19537號函、違規示意圖、109年4月21日中監投埔站字第1090072283號函、109年4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41342號函、取締示意圖、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1、133-137頁)。

然「系爭機車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已越過停止線,抑或尚未越過停止線?」此本件核心爭點,僅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19537號函復說明略以:「109年1月15日10時57分於本市○○路○段0000號前,發現旨揭車輛沿台灣大道旁機車道往郊區方向,面對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左轉)中彰快速道路橋下環中路迴轉道,爰當場攔查掣單舉發,另查該路口並無路口監視器……」(見本院卷第127頁)之說明為據。

另舉發機關109年10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2647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略以:「……經檢視違規時間無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無行車紀錄器畫面、店家無設置路口監視器畫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可知被告未能提供影片或其他客觀資料予本院調查。

(五)舉發員警雖陳述原告闖紅燈情節,當日原告縱行經該處並遭員警舉發,惟當時號誌變換狀態是否確如舉發員警所見聞,尚非無疑;

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於該處路口紅燈亮起時,仍逾越停止線左轉往中彰快速道路橋下?原告已為否認,本院除舉發員警提出上開資料外,並無客觀資料可資判斷。

再者,本件違規時間已無路口監視器畫面,顯亦無法向附近學校或商家索調監視錄影資料調查,其餘卷附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則與事實釐清無助益。

故此等無法證明違規之不利益,自不能轉由原告承擔。

從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尚不足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事實;

本院對原告是否違章既未達確切心證,自不能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應有違誤。

六、另本院認無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必要,說明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可知法律將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規範「汽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之交通秩序罰,「處罰權」劃歸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舉發權」則劃歸警察機關;

亦即,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違規案件,先由警察機關為舉發,公路主管機關須待警察機關之舉發移送,始得為處罰。

從而,以本件而言,原處分係經舉發機關舉發、被告裁處所共同完成;

舉發機關雖非被告,惟論其程序角色,係裁罰處分作成不可或缺之參與者,故究其實質可認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2、證人乃於他人之訴訟,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或狀態之第三人;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有採「當事人訊問制度」,但當事人無證人能力(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19年1月版第539頁)。

及證人係陳述自己對系爭案件之待證事實的見聞的訴訟第三人;

檢察官原則上不得為證人,如當待證事實與檢察官之職務職執行有關難以排除檢察官作證時,此時應更換檢察官(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20年9月版第564-566頁)。

當事人為訴訟中負責攻防、擔負勝敗之人,當事人之陳述往往就是待證事項,自不能以待證事項作為舉證方法,否則邏輯錯亂;

故原則上訴訟當事人不能充當證人(即不具證人適格)。

行政訴訟亦應如此,行政法院法官雖有職權調查事實之責,但於交通裁決案件之審理,不能忽視舉發機關於裁罰處分中之程序角色,及訴訟中有相當濃厚之隱性當事人色彩。

3、舉發機關雖非本案被告,舉發員警僅為舉發機關人員,亦不等同舉發機關,因此舉發員警可否為證人?非無爭議論。

但本件違規舉發既由員警開單啟動,違規舉發單上蓋有舉發員警職章,其係參予作成原處分之人,同上述說明,其理應不具證人適格。

縱然承認其可當證人,甚至可藉到法院具結作證以提升說詞之憑信度;

惟任何證述均是出於記憶,而記憶乃心智作用的結果;

心智於運作過程中,有可能因感官錯覺或認識錯誤,致記憶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

記憶亦會受時間經過影響致記憶模糊或錯誤;

現實生活中並不存在「記憶、或基於記憶之陳述絕對正確」之經驗法則。

員警可能有舉發之業績壓力;

證述之內容亦可能受到其主觀立場之影響而生偏頗;

舉發人員與被舉發者並無夙怨,固然不致對被舉發者攀誣構陷,但舉發人員對其所為之舉發,無不希望得到「舉發無誤」之認同,而厭惡受到「舉發錯誤」指摘,故當被舉發者堅稱其沒有違規、舉發錯誤時,舉發人員為捍衛其舉發之正確,往往與被舉發者互相對立,舉發人員不論是否到法院具結作證,其證詞已難認絕無偏頗之虞,是不存在「舉發人員之敘述(或具結證述)必然較被處罰者之否認更加可信」之經驗法則;

此時法院應僅能倚重客觀證據,並綜合全部資料對事實為評斷,如無客觀證據,自無法僅憑舉發員警之敘述,並假設其記憶必然正確,或雙方並無夙怨不致攀誣陷構為由,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否則有悖經驗法則。

4、況且,本件舉發員警已針對原告之質疑,以職務報告方式敘明本件舉發之經過,有如前述。

縱或舉發員警到庭陳述可提供更詳細之舉發經過,然就「系爭機車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已越過停止線,抑或尚未越過停止線?」之核心爭點,仍不改無法提出客觀事證,無助爭點釐清。

從而本件不論舉發員警到庭證述與否,均無法使本院對原告闖紅燈之事實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之確信程度。

本院認無傳訊舉發員警必要,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無法確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章行為,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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