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19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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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張書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I3C171290、68-I3C17129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7時50分駕駛所有號牌ABT-51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前發生事故,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I3C171290及I3C171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4月21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I3C171290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以68-I3C171291號裁決書依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2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開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智路,欲跟隨前車超越前車,由於想盡快超越,於是重踩油門緊跟在後,感覺當時車速約時速50-60公里,但超越後發覺似乎與前車距離過近,且僅有一個車身之距離,於是想加大與前車之距離,因而放慢車速並踩煞車,但幾乎同在這同時車輛為保持安全車距而啟動自動煞車,由於此車輛系統功能在時速50公里以上甚至可煞停車輛,因此煞車力道較大,然而後車卻在此時追撞我車,經報警後,員警前來處理,並在事發早上製作事故筆錄,於筆錄中因不知急煞車輛會違反規定,且我在當下也未拍下車輛儀表顯示之狀態,因此無法舉證故而未強調解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行駛彰化縣大村鄉大智路往北方向,任意跟隨前方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超越前方車輛,並插入前方車輛的前方,違規超車,原告車輛與其前車超車後,其距離開始拉大,無突發情形下,原告車輛竟多次煞車,致後方跟隨原告車輛違規超車之對造車輛,不慎追撞原告車輛,已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應到案日期應為「109年3月15日」誤載為「109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經舉發機關於109年4月6日以員警五分交字第1090008799號函復更正誤植違規法條及時間,並業已寄發舉發通知單更正書通知原告,轉知原告據以更正違規法條及時間並仍依規處罰等情,有掛號郵件收回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在卷可按,是舉發通知單已為適法之更正,自不生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4日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I3C171290、I3C171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4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I3C171291號裁決書另裁處車主即原告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事故前)、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I3C171290、I3C171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3月13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06200號函、109年4月6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08799號函、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被告109年4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414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至反面、第67頁、第71頁至87頁)。

(四)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1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 1、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07:52:33時至07:52:37時原告車輛加速並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原告車輛行經藍色小貨車後,其前方之黑色小客車即向右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藍色小貨車前方,此時原告車輛行駛於藍色小貨車左側,07:52:38時至07:52:54時原告車輛跟著向右跨越雙黃實線,插入藍色小貨車前方,之後原告車輛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且與該車距離越拉越大情況下,突然煞車減速暫停,接著即出現碰撞聲。」

2、藍色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07:57:32時至07:57:38時原告車輛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超越其前方2台車輛,對造車輛亦跟著向左跨越雙黃實線,原告超越藍色小貨車後即向右跨越雙黃實線變換車道插入藍色小貨車前方,之後對造車輛亦跟著向跨越雙黃實線向右變換車道,插入藍色小貨車前方,07:57:39時原告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突然亮起復熄滅,07:57:40時原告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突然亮起復熄滅反覆3次,07:57:41時至07:58:23時對造車輛發出碰撞聲,原告車輛前進一下,其煞車燈復又亮起,再次發出碰撞聲,接著其煞車燈始熄滅。」

(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大村鄉大智路往北方向時,藍色小貨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越前方車輛,並插入藍色小貨車之前方,系爭車輛違規超車後,與藍色小貨車距離逐漸拉大且前方並無發生緊急事件之情況下,系爭車輛突然煞車緊隨出現碰撞聲,系爭車輛始停下等情。

足見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章,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雖原告主張車輛之主動安全系統認為駕駛煞車力道不足時會啟動云云,惟縱然屬實,係原告個人事由,且由上揭勘驗結果,原告駕車先違規超車後,立刻在與前方車輛有相當大距離下急剎停車,較似有刻意危害藍色小貨車之情狀,並無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煞車系統產生較強煞車力道之情形;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卸責於車輛安全系統,其所辯當無足取。

本件原告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後方對造車輛是否仍在行駛中,即貿然將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致後方對造車輛煞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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