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29日22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 (三)再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
-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 (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東路一段往東方向面對燈光號誌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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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王楷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22時44分許,駕駛號牌089-CQ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一段與福貴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3月11日成立大雅分局,該處現移由大雅分局管轄接辦,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4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2月29日22時44分於潭子區環中東路一段騎上人行道至前方待轉處往福貴路方向通行,通行時福貴路為綠燈且人行道並無告示牌顯示行人專用。
本人於未過停止線之坡道騎上人行道,並非警方聲稱之超越停止線再騎上有路障的坡道至人行道。
警方於晚間22點44分執勤取締,卻把警車停於隱匿處且無開值勤燈,警方躲在一側,等待民眾違規時,突然出現並加以開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108年8月1日也發生過類及民怨,最後民眾提出行政訴訟,法官也裁示將罰單予以撤銷。
法官表示,人行道在道路規劃之始,原本就沒有指示行駛車輛停止的停止線,利用在人行道上迂迴前進後切入待轉區再行駛,並不算是闖紅燈,而屬於「駕車行駛人行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
系爭機車行駛於環中路一段,行至與福貴路交岔路口時,未依燈號指示停等紅燈,而逕以逾越停止線騎行於人行道後左轉彎;
當時福貴路為綠燈,環中東路一段號誌為紅燈時,原告竟沿著環中東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於福貴路口駛上人行道,規避紅燈號誌,之後左轉福貴路,況人行道係專供行人行走之道路,機車本不得行駛於上,倘縱容駕駛人以行駛人行道方式規避紅燈號誌,不僅將影響行人安全,更破壞交通秩序,原告主張其行為非闖紅燈云云,即非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29日22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一段與福貴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4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1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01871號函、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9年4月8日中市交裁申交字第109002413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81頁)。
(三)再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2/29 22:40:41時至22:40:51時時員警站立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往北方向與環中東路一段往西方向路口,面對環中東路一段往東方向車道,當時福貴路往南方向號誌為綠燈,環中東路一段號誌為紅燈,22:40:52時至22:41:03時原告沿著環中東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福貴路口即超越行人號誌燈後,穿越行人號誌燈前方第一根及第二根水泥柱中間,駛上右側人行道並左轉福貴路,朝員警方向駛來,22:41:04時至22:43:41時員警攔查原告,接著福貴路號誌轉為紅燈,員警告知原告闖紅燈,原告表示係駛上人行道避紅燈,員警仍請原告出示證件。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一段往東方向行近福貴路口,於環中東路一段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騎上人行道後左轉福貴路往北方向行駛,適為員警當場所親見,立即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等情。
復經本院以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比對舉發機關檢附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91頁),就上開對比結果發現,違規路口燈光號誌前方設有停止線,該停止線旁人行道上設有數根水泥柱,而人行道旁第一根水泥柱之位置與該路口停止線設置位置相同,另由勘驗畫面顯示,原告於面對紅燈時,超越行人號誌後,穿越第一根及第二根水泥柱中間,騎上人行道後左轉,足知原告勢必超越停止線後才得以由第一根及第二根水泥柱中間穿越騎上人行道,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未過停止線之坡道騎上人行道云云,顯屬無稽。
(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東路一段往東方向面對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自應受環中東路一段行向號誌之管制,原告竟於面對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為規避紅燈號誌管制,跨越停止線騎上人行道,逕予左轉進入福貴路,其騎上人行道之舉顯係規避紅燈,並與闖紅燈達到相同越過路口左轉之效果,被告認定原告有「紅燈左轉」違章,並無違誤。
原告辯稱其利用在人行道上迂迴前進後切入待轉區再行駛,並不算是闖紅燈,而屬於「駕車行駛人行道」云云,應無可採。
另由現場錄影截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知,員警舉發之前立於馬路旁,縱當時夜色較暗但周遭尚有路燈,屬正常之夜間取締,非有原告所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情事。
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原處分核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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