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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陳姿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ZCA8028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X-05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15時31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174 公里處(入口匝道) ,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80289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4 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028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大雅交流道入口處原本不得行駛路肩,因案發當日為農曆大年初一,公務機關為疏導交通,遂於當日編排交通崗勤務及告示牌面,指示車輛行駛路肩紓緩車潮。
駕駛人遵從警察指示將車輛駛入路肩,然在車輛行駛進入與高速公路匝道匯流處時,即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勤務人員在此處舉發行駛路肩車輛。
此區間僅370 公尺,就有警務人員一則引導駕駛行駛路肩,一則就行駛路肩駕駛照相開罰,讓原本遵從警察指揮的駕駛人,瞬間變成違規行為人。
本案舉發日期為農曆大年初一車流壅塞,當車輛行抵『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方時,難以即時切入,若要停等又會阻礙後方。
從照片中可以看到車流壅塞,警方採證照片拍攝角度係為貼近地面之平行角度,因車多壅塞被車輛擋住取景拍攝困難,舉證照片只能得證車號牌碼,卻無法明顯證實車輛行駛於路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1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0611號函復說明略以:「為改善大雅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與聯絡道處假日常態性壅塞,加速車潮紓解並兼顧高速公路主線運行效率,於106 年12月9 日00時起,於假日10至12時及14至17時實施時段性開放路肩;
開放路肩起點為大雅聯絡道銜接大雅北上入口匝道處( 0K+0.45),開放路肩終點為大雅北上入口匝道台中方向與大雅方向匯流前( 0K+410) ,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並於開放路肩路段起迄地點,豎立明顯標誌。
…有關ALX-0573號車於109 年1 月25日15時31分,在國道1 號北向174 公里( 大雅交流道入口匝道) 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本大隊員警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錄影存證後,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案經檢視違規採證資料顯示,該車於路肩開放通行時段經過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仍利用路肩連續超車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該車違規屬實,請依權責裁處,另有關王君陳述:大雅交流道北上有員警為了疏導交通,引導車子開到路肩…1 情,經查本大隊是日並無員警於該路段指揮車輛通行路肩,本大隊將副本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無派遣員警於該處指揮疏導交通逕行貴處,倘該分局查復是日違規時段有指派員警指揮交通之情,則該車符合『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本大隊同意免罰結案」。
復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3 月3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3948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是日違規時段,本分局雖有編排大雅交流道交通崗勤務,惟經詢問該時段勤務人員係於開放路肩起點處( 配合告示牌面) 指揮車輛可分流通行上述路肩區段以利紓解車潮,並無指揮或告知車輛駕駛通過路肩終點處後可續行路肩一事」。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號牌ALX-057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確於109 年1 月25日15時31分經「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設有斜紋線型之槽化線。
復查違規地點周遭GOOGLE( 108 年8 月拍攝) 地圖,確認大雅聯絡道與國道1 號大雅北上入口匝道處已設置「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假日10-12 」、「假日14-17 」標誌,往前行駛已設置「路肩通行終點」、「100M」標誌,再往前行駛亦設置「路肩通行終點」、「50M 」標誌,再往前行駛至入口匝道台中方向與大雅方向匯流前已設置「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緊接著前方路肩設置白色斜紋線之槽化線,標誌標線清晰未遭遮蔽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主管機關於路肩通行終點前100 公尺、前50公尺陸續設置標誌提醒用路人即將到達路肩通行終點,且行經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後,前方路肩亦設有槽化線,用來示意駕駛人禁止跨越並繼續行駛路肩,已充分提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當時亦無其他車輛繼續行駛路肩。
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行經路肩通行終點後卻繼續行駛路肩(設有白色斜紋線之槽化線)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自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地圖(路肩通行起點標誌)、地圖(路肩通行終點預告100 公尺、50公尺標誌)、地圖(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及路肩槽化線)、舉發機關第ZC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4 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0611號函、採證照片、109 年3 月3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3948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 、71、79-88、90、93-97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舉發日期為農曆大年初一車流壅塞,當車輛行抵『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方時,難以即時切入,若要停等又會阻礙後方。
從照片中可以看到車流壅塞,警方採證照片拍攝角度係為貼近地面之平行角度,因車多壅塞被車輛擋住取景拍攝困難,舉證照片只能得證車號牌碼,卻無法明顯證實車輛行駛於路肩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0611號函復說明略以:「為改善大雅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與聯絡道處假日常態性壅塞,加速車潮紓解並兼顧高速公路主線運行效率,於106 年12月9 日00時起,於假日10至12時及14至17時實施時段性開放路肩;
開放路肩起點為大雅聯絡道銜接大雅北上入口匝道處(0K+0.45),開放路肩終點為大雅北上入口匝道台中方向與大雅方向匯流前(0K+410) ,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並於開放路肩路段起迄地點,豎立明顯標誌。
…有關ALX-0573號車於109 年1 月25日15時31分,在國道1 號北向174 公里(大雅交流道入口匝道) 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本大隊員警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錄影存證後,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案經檢視違規採證資料顯示,該車於路肩開放通行時段經過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仍利用路肩連續超車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該車違規屬實,請依權責裁處,另有關王君陳述:大雅交流道北上有員警為了疏導交通,引導車子開到路肩…1 情,經查本大隊是日並無員警於該路段指揮車輛通行路肩,本大隊將副本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無派遣員警於該處指揮疏導交通逕行貴處,倘該分局查復是日違規時段有指派員警指揮交通之情,則該車符合『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本大隊同意免罰結案」。
復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3 月3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3948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是日違規時段,本分局雖有編排大雅交流道交通崗勤務,惟經詢問該時段勤務人員係於開放路肩起點處(配合告示牌面)指揮車輛可分流通行上述路肩區段以利紓解車潮,並無指揮或告知車輛駕駛通過路肩終點處後可續行路肩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查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大雅交流道入口匝道(北上)174 公里處,開放路肩起點為大雅聯絡道銜接大雅北上入口匝道處(0K+0.45 ),開放路肩終點為大雅北上入口匝道臺中方向與大雅方向匯流前(0K+410),時段為假日10時至12時及14時至17時。
又開放路肩起點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標誌及附牌「假日10-12 」、「假日14-17 」之告示,開放路肩終點則設有「路肩通行終點」標誌,有地圖(路肩通行起點標誌)、地圖(路肩通行終點預告100 公尺、50公尺標誌)、地圖(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及路肩槽化線)、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60 頁、第82-87 頁)在卷供參。
而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而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
是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標誌可供周知。
雖原告主張警務人員一則引導駕駛人行駛路肩,一則就行駛路肩駕駛照相開罰,且警方採證照片拍攝角度係為貼近地面之平行角度,舉證照片只能得證車號牌碼,卻無法明顯證實車輛行駛於路肩等語,然依上開舉發經過可知,舉發機關並無指揮或告知車輛駕駛通過路肩終點處後可續行路肩之事,並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員警拍照舉發時,已超過「路肩通行終點」標誌,顯見系爭車輛確實仍行駛於路肩,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且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僅需稍加注意即可見該標誌之告示,該標誌前方地面亦設有白色斜紋槽化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大雅聯絡道銜接大雅北上入口匝道處(0K+0.45 )至大雅北上入口匝道臺中方向與大雅方向匯流前(0K+410),沿途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即將到達之明顯標誌,用以提醒行經匝道之用路人,足以使行經該處之車輛知悉前方為路肩通行終點。
衡情原告於行經上開匝道之際,應能有所預見,並對於遵照「路肩通行」標誌自行選擇行駛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
從而,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該匝道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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