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203,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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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林士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CH28292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LAF-310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8時5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2月2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2829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因損毀無法行駛,故自109年1月30日依規定停放於遭舉發位置至109年4月皆未移動,停放位置皆相同。

舉發照片中車號000-0000之機車,自109年1月30日至舉發日間,在系爭車輛附近不斷變更停放位置,109年2月27日當日該車插入系爭車輛內側之車道,故併排停車違規非由原告造成,為他人插入MLN-7312機車所致。

(二)原告迨於109年4月6日收受罰單致蒐證困難。況當時停車狀況前後仍有足夠空間,系爭車輛龍頭未鎖,一般人皆能自由前後移動171公斤未鎖龍頭之車輛。

另經原告測量由路邊到水溝蓋凹槽外緣為38.5公分,證明原告車輛停放位置與路邊距離小於30公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員警於109年2月27日接獲民眾網路附採證照片檢舉,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7日18時59分,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雙向各一車道,已影響慢車道上之車輛行進,致使該行向之用路人被迫與對向爭道,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12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7日18時5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282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5月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CH282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1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26171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被告109年4月24日中市交裁申交字第109002739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7、95-111第頁)。

(三)又查,由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發現於「02/27/2020 18:59:17時至18:59:28時」,系爭車輛順向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現岱路167巷往西北方向),其右側有一台機車貼近系爭車輛與其呈平行方式停放,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且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足已影響車道上其他車輛、行人行進,致使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被告認原告有停放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章,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無不合。

(四)原告雖辯稱併排停車違規非由原告造成,係他人插入停放機車所致云云。

惟查,由「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故「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只要違規車輛停車有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

簡言之,「併排停車」之處罰,原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如於路邊停車留有它車併排空間,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肇生往來危險,即應該當而受罰(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之決議同此意見)。

因此,縱然系爭車輛原無併排停車,但因留有併排空間,且部分車身已佔據車道致生往來危險,已足構成「併排停車」;

何況本件確實有其他機車與系爭車輛併排,自不因「併排停車」狀態是否由原告所造成而不同。

又原處分係以受舉發時之狀態為處罰,故與原告何時起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及有無移動該車無關;

原告事後提出其他日期系爭車輛之停放情況,已非受舉發時之狀態,故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雖又主張當時系爭車輛龍頭未鎖,一般人皆能自由前後移動系爭車輛云云。

惟由卷附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為重型機車,縱龍頭未鎖一般人亦難輕易移動,遑論橫向移動,原告主張遭人移動,此有利於原告事實應由其舉證;

原告徒空言辯稱遭人挪移為能舉證。

此外,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機車當日輛停放於車道上,已無「緊靠道路邊緣」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前輪或後輪外側是否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三十公分,亦非重要。

原告上述屬張,亦均難為其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事實,原處分據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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