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210,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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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邢治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14時33分許,駕駛號牌231-NS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忠勤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4 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時在機車停車格內停等紅燈時,跨越停止線於斑馬線前迴轉並未穿越路口,不該以闖紅燈論處並記違規點數3 點。

被告並未檢視密錄器影像或照片,即認定原告穿越路口迴轉,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109 年6 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當天由五權路右轉林森路與忠勤街口,等停紅燈數秒後,發現走錯路,於機車等停區內直接向左車道迴轉,並無進入路口,何來穿越? 員警目視之結果與事實有很大的落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18777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於該路口迴轉之情形,適逢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及「警員擔服巡邏勤務,見有普重機231-NSV 於林森路往五權路方向紅燈亮起時迴轉,警員於駕駛人邢治家完成迴轉動作後,才隨後騎車追上按違規告發程序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按當時狀況該車已闖進綠燈路權車道違規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㈠依前揭說明,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往西北方向與忠勤路口,遇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於路口迴轉,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經查,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14時3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忠勤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4 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3 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1877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09 年4 月8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247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3-8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在機車停車格內停等紅燈時,跨越停止線於斑馬線前迴轉並未穿越路口,不該以闖紅燈論處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18777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於該路口迴轉之情形,適逢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及「警員擔服巡邏勤務,見有普重機231-NSV 於林森路往五權路方向紅燈亮起時迴轉,警員於駕駛人邢治家完成迴轉動作後,才隨後騎車追上按違規告發程序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按當時狀況該車已闖進綠燈路權車道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 頁),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原告於林森路往五權路方向紅燈亮起時迴轉,有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員警遂跟追並攔停原告且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按。

雖原告主張有跨越停止線於斑馬線前迴轉,但未穿越路口云云,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至林森路與忠勤街口方向時,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林森路往西北方向之行車,另參照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起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林森路往西北方向前進,尚未行駛至忠勤街口停止標線前,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停等紅燈後再行迴轉,惟原告於起訴狀表示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原於機慢車等停區內等停紅燈,發現走錯路,臨時起意直接向左車道迴轉等語,顯見原告自承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以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

⒉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視判斷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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