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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陳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CH23649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RS-32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16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文心路四段、山西路二段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09 年4 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2364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所謂『轉彎專用車道』並非於路口路面繪一直線再左轉標誌即認定為『轉彎專用車道』,而係應於車道進入端即明確標示『禁行直行車』;
於車道兩端路面繪一直線再左轉標誌,僅能代表此車道既可直行亦可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款、第6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7條之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第18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109 年4 月9 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11532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本案為民眾蒐證檢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符合舉發要件,經查詢警用電腦比對違規相片車籍資料無誤後,依規定逕行舉發…』。
審視採證資料:ARS-3271號自小客車於本市文心路與山西路口,確實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行駛,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民眾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20/02/23 16 :43:25時至16:43:5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於臺中市北區文心路四段往東方向與青島路一段之左側數來第二個車道上停等紅燈,當時路面由左而右依序設置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該車行駛之車道)、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及右彎指向線,號牌ARS-3271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車右前方設有直行指向線之車道上停等紅燈,綠燈後,系爭車輛直行通過青島路一段口,即跨越外側車道(設有直行及右彎指向線)及中線車道行駛一小段即顯示左側方向燈,將車輛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上,插入該車前方行駛,系爭車輛關閉方向燈,繼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近山西路二段口,路面由左而右依序設置左彎指向線、車道線、直行指向線、車道線、直行指向線、車道線、直行及右彎指向線,再往前行駛,路面由左而右依序再設置左彎燈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及右彎指向線,當時文心路四段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繼續沿著內側車道直行通過山西路二段口至銜接路段等情。
㈣依上揭影片顯示,違規地點內側車道已繪設左彎指向線並以雙白實線與直行指向線之車輛區隔,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規定,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因此,倘欲直行之車輛始得行駛於直行指向線之車道上。
惟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於直行向指向之車道上,一路沿著設置左彎指向線及雙白實線之內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認系爭車輛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要件,自應受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 元,應記違規點數1 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2 月23日16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文心路四段與山西路二段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4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09 年4 月9 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11532號函、影像擷圖、被告109 年4 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561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3-7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所謂「轉彎專用車道」並非於路口路面繪一直線再左轉標誌即認定為「轉彎專用車道」,而係應於車道進入端即明確標示「禁行直行車」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20/02/23 16 :43:25時至16:43:5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於臺中市北區文心路四段往東方向與青島路一段中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當時路面由左而右依序設置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該車行駛之車道)、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及右彎指向線,號牌ARS-3271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車右前方設有直行指向線之車道上停等紅燈,綠燈後,系爭車輛直行通過青島路一段口,即跨越外側車道(設有直行及右彎指向線)及中線車道行駛一小段即顯示左側方向燈,將車輛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上,插入該車前方行駛,系爭車輛關閉方向燈,繼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近山西路二段口,路面由左而右依序設置左彎指向線、車道線、直行指向線、車道線、直行指向線、車道線、直行及右彎指向線,再往前行駛,路面由左而右依序再設置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及右彎指向線,當時文心路四段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繼續沿著內側車道直行通過山西路二段口至銜接路段。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
由上開勘驗畫面可知,由文心路四段往東方向近山西路二段路口前之路面,由左而右依序設置左彎指向線、車道線、直行指向線、車道線、直行指向線、車道線、直行及右彎指向線,因此,內側車道即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左彎弧形箭頭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為左轉彎,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遵照所指左轉彎方向行駛,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上開道路標線設置之意義,且當時文心路四段行車狀況非屬壅塞之情形,系爭車輛視線亦未遭受遮蔽,內側車道白色左彎弧形箭頭之標線亦標示清楚,並無毀損、脫落不清,亦無原告所指標線設置屬於一直線再左轉標誌之情形,原告竟無視該標線之存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彎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轉彎而為直行,縱然原告非出於故意為之,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難認並無過失。
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處罰要件。
從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左彎專用車道,於進入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轉彎而為直行,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轉彎專用車道應於車道進入端上方即吊掛直行箭頭打一叉號之標誌云云,惟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上開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標誌或標線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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