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曾勝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7日雲監裁字第72-GCH28483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17時4 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 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GCH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4 月12日向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後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9 年4 月27日掣開雲監裁字第72-GCH2848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送達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臨時停車去便利商店,回到車旁即見員警逕行舉發單,隨即央求員警不要開單,員警不理我,繼續向我車後車輛開單,當下我也有給派出所電話,請值班員警酌情可否撤單。
員警製單程序於法不合,我已到場,員警不應逕行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查本件採證照片畫面上未見駕駛人在場,且員警現場僅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但因駕駛人未在場而無以立即判斷違規行為人,屬尚須經查證始得確認之情形,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員警所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相符。
雖原告主張警察開單時,如違規者到場,應當開紅單舉發云云,然據員警答辯書內容,原告非於當場反應為該車車主,且員警業已拍照採證完畢,自無另行或轉換為當場舉發之必要,又員警既未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事實,尚未能確認原告即為本件違規行為人,自無法當場就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而為認定舉發。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 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3 月12日17時04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號前,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4 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4 月1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26351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被告109 年4 月20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08303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5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製單程序於法不合,我已到場,員警不應逕行舉發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4 月1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26351號函檢附答辯報告表說明略以:「警方於109 年3 月12日16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於大里區日新路8 號公車站牌前有違規停車,即前往該地點查處,到場後發現確有違規停車情事,遂將本申訴案車輛0336-PS 號自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逕行舉發。
…職為保護公車站乘客上下車安全,該照片並已有拍到公車站之地面畫線並有公車站停等區域字樣,該車並無人於車內,職遂當場逕行舉發,惟現場為公車站停等區,不宜舉發紅單,且民眾事後致電派出所,非於當場反應為該車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舉發通知單所揭違規時間109 年3 月12日17時04分,前往違規地點大里區日新路8 號前,發現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336-PS 號)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範圍內,因而製單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規定,有舉發通知單單(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按,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336-PS 號)於拍攝時點停放在路面標示「公車停靠區」之字樣上,兩側後照鏡已收摺,,畫面上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原告亦未爭執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按交通部107 年0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說明略以:「…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十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後十公尺認定一節,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十公尺」,是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更何況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屬有劃設「公車停靠區」字樣,依前開說明,公車站牌前後十公尺內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顯屬不得停車之範圍。
是原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公車站前,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⒉而原告主張員警製單程序於法不合,且我已到場,員警不應舉發云云,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由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畫面上未見駕駛人在場,且見原告於陳述意見內容中自承開單完成後,剛夾下雨刷我就到車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員警填寫完畢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以及拍照採證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在場。
且查員警現場僅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但因駕駛人未在場而無以立即判斷違規行為人,屬尚須經查證始得確認之情形,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而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並拍照採證舉發本件違規,員警所為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相符。
雖原告主張警察開單完成後時,我已到場,應當場開紅單才對不能逕行舉發云云,然員警業已拍照採證完畢,自無另行或轉換為當場舉發之必要,又員警既未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違規停車之事實,尚未能確實認定原告即為本件違規行為人,自無法當場為正確之舉發,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之規定,亦已規範給予不服舉發事實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