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路肩,為原告所不否認
- (三)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
- (四)原告雖主張發現車輛故障(顯示溫度過高),多次路邊臨停檢
-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警方以非固定式錄影機於國道邊坡(非路肩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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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林佳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MC-07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28日8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08.5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2月28日當日早上因家中有親友身體不適,必須從臺中市往返嘉義縣,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經彰化-員林路段時,發現車輛故障(顯示溫度過高),多次路邊臨停檢視仍無法改善,另因適逢連續假期,多次聯繫修車場亦未有回應(無營業),加上加上2名幼兒無法久耐,原告便以時速約60公里之慢速行駛於國道時,然因車速過慢,多次遭後方車輛按鳴喇叭,怕造成車禍導致危害自身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故以閃燈之方式行駛於路肩,並於隔日109年2月29日由胞兄協助將車輛開往汽車修理廠維修。
依照行政罰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舉發機關針對原告所為之裁處,未遵守相關法令,且未考量原告實際情形,已有不當。
原告因車輛有狀況,以慢速行駛於路肩之行為,雖有不妥,然應未達到當場不當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情形,且原告慢速行駛國道途中均未發現路邊有警車及警察,亦無發現違規取締標誌,經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取締照片,本案承辦員警當時應未在場,亦未於前方架設取締違規標示,乃逕以架設攝影機於國道外側之方式進行拍照取締,明顯違反作業注意事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舉發當時該路段並無開放路肩行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處罰並無不合。
且高速公路不分平假日均有提供道路救援服務,惟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車輛發生故障情事,卻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處置故障車輛,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規定立即停駛修復,反而一路沿著路肩行駛,直至翌日始至嘉義市○○路000號維修,難認系爭車輛違規當時有急迫性之危險,且亦難認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行駛路肩之行為屬唯一必要之手段,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路肩,為原告所不否認。
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2/28 08:56:42時至08:59:32時警車停放於國道1號南向208.5公里處之路肩,畫面顯示前方設置「211員林」、「縣道148埔心員林溪湖出口2公里」標誌,當時車流正常,無車輛行駛路肩,08:59:33時至08:59:43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行經警車並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足見系爭車輛行使路肩應可認定。
本件另有紘坤汽車修護所維修單、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073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國道1號里程一覽表、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施救服務須知及收費標準、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施救服務承辦第四區段廠商一覽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5、63-65、73-97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查本件舉發行駛路肩之地點在國道1號南向208.5公里處,已如前述,上開路段未經管理機關發布命令開放路肩通行,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反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詎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該路段未開放行駛路肩之情況下,決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具有行駛禁行路肩道路之主觀歸責事由,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
(四)原告雖主張發現車輛故障(顯示溫度過高),多次路邊臨停檢視仍無法改善,另因適逢連續假期,多次聯繫修車場亦未有回應(無營業),加上二名幼兒無法久耐,原告便以時速約60公里之慢速行駛於國道故以閃燈之方式行駛於路肩,並於隔日109年2月29日由胞兄協助將車輛開往汽車修理廠維修云云。
惟原告於行駛高速公路發生車輛故障之狀況時,應先滑行至路肩停車並等待救援,且依卷附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施救服務須知及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施救服務承辦第四區段廠商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1-93頁),國道高速公路第四區段之廠商服務時間皆為全天候24小時,故不論何時車輛有故障之情況,皆可聯絡配合之廠商請求施救,查紘坤汽車修護所非屬與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施救服務有所配合之廠商,故原告自不得以修車廠未有回應由,而恣意行駛於路肩,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無供使用路肩之狀況下,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禁行路肩路段之違規行為,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洵屬於法有據。
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警方以非固定式錄影機於國道邊坡(非路肩)法律授權為何?當日該項取締勤務地點、項目是否有經該單位主管核准?亦未見警車及警察人員於路肩取締違規云云。
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
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舉發機關是使用行車紀錄器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本件違規,亦無礙於本件上開行駛路肩違規事實之認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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