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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李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誤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記載起訴聲明,且未檢附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而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7 月1 日送達,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行政訴訟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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