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22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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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陳許皓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ZCA8004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鄭寒瑜所有號牌AQB-73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0時3分許,行經國道4號西向12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CA8004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ZC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確實繫上安全帶。

由於安全帶為黑色,警方所拍攝之照片無法明確辨識未繫安全帶;

員警拍攝手法模糊不清,駕駛人衣物、面孔、膚色、性別都看不清楚,僅以無安全帶痕跡對原告不公判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員警目睹該車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

由照片可見當時原告左肩沿伸至左手臂處有連續明顯白色光線反射,未見原告左肩處有安全帶自固定處延伸至其右側腋下及胸部下方遭黑色安全帶遮蔽、中斷該白色光線反射之情形,原告主張與光學原理有違,認系爭車輛駕駛當時確實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違反上揭規定。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9日10時3分許,行經國道4號西向12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CA8004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等情,有第ZCA8004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109年3月3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0662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9年4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3998號函、109年6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1794號函、郵件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81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四)經查,安全帶為扁寬形帶狀物,以寬面正對鏡頭安全帶明顯,以扁面正對鏡頭則安全帶僅呈一細線,此乃安全帶姿態與照相鏡頭角度之對應,所呈現之樣貌不同。

本件原告如安全帶雖有繫上卻翻折時,不無可能致安全看起來帶僅有一線,而非如一帶狀明顯可辨。

細觀舉發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肩上位置之白色輪廓中似有一斜線,原告如安全帶雖有繫上卻翻折時,即有可能致安全帶看起來帶僅有一線。

因以該照片以遠距離拍攝而解析度不高,本院無法明顯辨似斜細線之確切狀態,原告堅稱當日確有繫上安全帶,且所陳尚非全然無據。

被告僅以駕駛人左肩延伸至左手臂處有連續明顯之白色光線未遭遮斷為由,認原告未繫安全帶,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再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被告其證明程度未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是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並非明確,尚難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處分遽認原告未繫安全帶對其裁罰,應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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