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23,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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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唐崇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4 時45分許,駕駛號牌AYW-12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因「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 年1 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4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倒車中不慎將該住戶停放門前機車撞倒,當時本人有馬上下車將該機車牽起扶正並查看機車是否有破損,而該住戶機車並無損傷後離開,因當時是凌晨時間,該住戶都在睡覺中,所以並未向該住戶告知,然而卻被以肇事逃逸開立罰單,實在讓人難以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108 年12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118335號函復說明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8 年10月15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0號由唐崇卿駕駛AYW-1200號車於豐南街156 巷9 號倒車時,不慎擦撞到JYU-370 號重機車,造成機車損傷,現場無人受傷,AYW-1200號駕駛將機車扶正後,先行離開現場,機車車主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AYW-1200號車涉嫌,即通知車主比對車輛擦撞痕跡無誤,警員依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檢視相卷證佐證,本案陳情人之行為已符合違規要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檔名IMG_0911.MOV 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原告駕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56 巷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豐南街156 巷16號前左轉,之後倒車,00:00:54時至00:00:58時對造車輛向左倒地。

(二)檔名IMG_0912.MOV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1:30時原告下車將對造車輛扶起,之後原告走至附近,再走回駕駛座往前行駛。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對造108 年10月17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 答:我於108 年10月15日7 時許起床時在住家發現我的普重機車JYU-370 停放位置有異狀,機車左前車頭及右邊後照鏡有擦撞痕跡,後來調查家中監視器發現同日(15日) 4 時40分許遭自小客車AYW-1200撞擊,對方離開現場,故報警處理」、「(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 答:車頭(左) 、車身(左前) 」。

經比對事故照片,確認對造車輛左側車頭有擦損、右側後視鏡之左側面亦有擦損、左側車頭車身部位亦有擦損掉漆,核與前揭情節相符。

㈤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依前揭資料顯示,原告車輛倒車時撞擊對造車道,導致對造車輛向左倒地,造成對造車輛左側車道出現掉漆擦損,惟原告將對造車輛扶起後即逕自離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使現場跡證遭受破壞,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應受罰。

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 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15日4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因「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 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 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12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118335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109 年1 月6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104951號函、109 年2 月2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06591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67 、73-8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人有馬上下車將該機車牽起扶正並查看機車是否損傷,無損傷後離開,因當時是凌晨時間,該住戶都在睡覺,所以未向該住戶告知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一)檔名IMG_0911.MOV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原告駕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56 巷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豐南街156 巷16號前左轉,之後倒車,00:00:53時至00:00:58時對造車輛向左倒地。

(二)檔名IMG_0912.MOV檔案中,畫面長度00:00:00時至00:01:30時原告下車將對造車輛扶起,之後原告走至附近,再走回駕駛座往前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YW-1200號)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56 巷往南方向,行駛至豐南街16號前左轉後倒車,車尾碰撞停在豐南街16號之對造車輛,對造車輛倒下,系爭車輛駕駛雖有下車將對造車輛扶起,惟不久即上車,坐上駕駛座駛離等情,有訴外人呂麗萍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23分,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 )答:我於108 年10月15日07時許起床在住家發現我的普重機車JYU-370 停放位置有異狀,機車左前車頭及右邊後照鏡有擦撞痕跡,後來調閱家中監視器發現於同日(15日)04時40分許遭自小客車AYW-1200撞擊,對方離開現場,故報警處理。」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答:左車頭及左前車身。」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採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63 頁),是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車尾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對造車輛左側車頭及左前車身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0 時34分,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於108年10月15日04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AYW-1200欲至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載客,我是計程車司機,我當時在豐原區豐南街156 巷16號前倒車時撞到一台普重機車,我當時有將該車牽起來,但沒有想太多就離開了。」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答:車尾(右後保桿)。」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業已自承肇事並離開現場。

從而,原告倒車時疏於注意車身後方之狀況,導致系爭車輛車尾碰撞對造車輛,造成對造車輛向左傾倒後左側車頭及車身受損,原告雖有下車查看,卻未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採證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要件。

雖案發當時為凌晨4 時45分,機車JYU-370 號車主依理應處於夜間睡覺之時段,縱令原告有不便報警處理打擾其作息之考量,但原告於案發當日白天正常作息時間,亦未有何報警處理上述車之舉,難認原告無逃逸之故意,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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