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9,交,23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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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徐福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CH2898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618-W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289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4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2898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行駛於臺灣大道九段往西方向,於梧棲國小前迴轉往港埠路方向行駛,沿途並未發現速限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6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692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5618-W9 號車行經本市○○區○○道○段00號前,於快車道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109 公里/ 小時,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員警於臺灣大道九段103 號斜前方安全島放置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點140 公尺符合規定,本案依法測速舉發,尚無違失。

…」及「當日14時46分許,警員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斜前方快車道安全島中擺設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一面,並於15時10分許,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自小客車5618-W9 號時速109K M/H,顯已超過該路段法定時速之70KM/H,故依規定對該自小客車5618-W9 號之違規情事製單告知。

…警員當日擺設測速照相告示牌之位置與實際測得超速違規之地點,距離約140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器號14K18)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號:JO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速準確率足堪採信。

舉發機關亦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九段往東方向近臺灣大道九段116巷口中央分隔島即違規地點上游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暨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

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20/03/23 15:10:40時號牌5618-W9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號(王維堅牙醫診所)前即臺灣大道九段往東方向近臺灣大道九段2巷口,遭主機編號14K18號測速儀測得右後車尾行速109公里/小時,速限70公里/小時,超速29公里/小時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主管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上游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且由標誌設置照片顯示,該處日間車流量較少,光線充足,速限標誌設置高度尚不至於過高或過低、測速取締標誌設置高度亦屬適當,客觀上足令車輛駕駛人由遠至近處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而系爭車輛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故原告上開主張標誌未依法設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即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行經活動式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縱使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即有將行速控制在時速50公里以下,亦不致因超速遭舉發,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4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109年6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692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掛號郵件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51-6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行駛於臺灣大道九段往西方向,於梧棲國小前迴轉往港埠路方向行駛,沿途並未發現速限標誌云云,惟查: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所示,時間:2020/03/23 15:10:40超速、主機:14K18、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號前(東向)、速限:70Km/h、車速:109Km/h車尾、序號:1047、範圍:4、證號:J0GA0000000A、有效:2020/10/31,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5618-W9號)無誤。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RLRDP、器號為14K1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業於108年10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證號:J0GA0000000A、主機編號:14K18」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在卷可按。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9年3月23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9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本件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9km/hr,然該路段之限速為70km/hr,是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39公里之違規事實。

⒉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當日14時46分許,警員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斜前方快車道安全島中擺設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一面,並於15時10分許,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自小客車5618-W9號時速109KM/H,顯已超過該路段法定時速之70KM/H,故依規定對該自小客車5618-W9號之違規情事製單告知。

…警員當日擺設測速照相告示牌之位置與實際測得超速違規之地點,距離約14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申訴人之行進方向,自梧棲區臺灣大道九段116巷口至臺灣大道九段51號前(即實際測得超速違規之地點),約100公尺,雖確無法明視測速照相告示牌,惟將車輛加速自迴轉後即加速至109Km/H,此路段距離僅約100公尺,顯有困難,不符合常理」(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在臺灣大道9段往東方向臺灣大道九段2巷口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而該路段前方確實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警告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限速行駛及本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且經實際量測距離,警告牌與原告實際違規遭取締拍照之距離約140公尺,並有109年6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6921號函檢附採證照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照片、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⒊原告雖主張因迴轉未發現警告標誌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查原告並未針對系爭車輛當日是否有迴轉之事實及其迴轉之路段為何提出相關事證,用以舉證當日未發現警告標誌之證明,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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