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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張景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北道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號牌TDQ-533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3日0時25分許,先後:㈠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公益路口,因「一、未依號誌行駛。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㈡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十一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就GT0000000號舉發,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5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新臺幣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據警方提供之光碟影片內容非連貫性,而是以剪接方式連成一串影像。
本人並無接收到警方任何警示鳴笛聲及喊話聲,何來逃逸稽查之說。
經本人查看光碟內容,僅有影像無聲音呈現,顯然缺乏證據力及說服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當時確係沿著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公益路口,未待左轉保護時相顯示,即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時,逕自迴轉,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可佐,上開影像畫面連續自然未中斷,並無遭剪接情事,認系爭車輛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事證明確。
員警職務報告顯示,警車當時有開啟警示燈並鳴警笛,且從上揭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警車間並未遭其他車輛阻擋,應無遭誤認攔查他車之情事,且系爭車輛於警車追蹤過程中竟不顧用路人財產安全,逕自紅燈左轉,依客觀情狀,認系爭車輛倉皇逃逸之行徑顯有規避稽查逃逸之意圖。
上開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可知成立此條處罰,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
若客觀上並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之制止行為,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罰。
因此,本條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1462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頁、第61頁、第69-87頁、第93-103頁),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故意規避稽查,即依當時客觀情狀,原告是否知悉員警警車開啟鳴笛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
(三)另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發現系爭車輛沿惠中路往北方向行駛至公益路,當時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原告未待號誌轉為紅燈及左轉保護時相,直接待轉區內並迴轉至惠中路二段往南方向,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號誌行車之違規事實,固然可以認定原告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
惟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勘驗採證光碟發現,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僅錄得原告違規及員警開啟警示燈之畫面,而該影像檔案屬於靜音狀態,並無法判斷警車確實有如舉發員警所述當下有鳴笛示意停車之情形,原告亦否認當下有聽到警車鳴笛聲,且警車與系爭車輛相隔甚遠,縱然警車有鳴笛,原告能否聽到,尚非無疑。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主觀要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上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原告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於法自有未洽,應予廢棄。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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