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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紀稼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13時46分許,駕駛號牌TDB-6019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四段與中華路口,因「闖紅燈(北往南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4 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並向原告之戶籍即駕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與起訴狀記載同址)為寄送,由同居人即其父於109 年4 月15日收受,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 -77、81頁)附卷可稽,是該裁決書已於109 年4 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 年4 月1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9 年5 月18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9 年6 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而查原告固曾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63頁)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仍應於收受被告109 年4 月13日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捨109年4 月13日裁決書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被告陳述意見之行為,即得認原告遲誤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可言,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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